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高平市寺庄镇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81民初1460号
原告: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1,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寺庄镇箭头村人,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高平市寺庄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店上建筑公司)与被告高平市寺庄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店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店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213.1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村深陷区除险及田间路、河道维修工程。工程按期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213.11元未付。2017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一月内给予原告该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12日,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原告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一份,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是建筑施工,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2016年6月24日,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原告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份,该证书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6月24日;
3、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一份;
4、2017年7月21日,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平市寺庄镇**沉陷区除险及田间路、河道维修工程进行审核后,为被告出具的***[2017]005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经结算核定后为369213.11元;
5、2017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该证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
6、2017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手工票)》一支,证明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89213.11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盖有被告****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高平店上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村深陷区除险及田间路、河道维修工程。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017年7月21日,该工程经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核定,该工程总价款为369213.11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手工票)》一支,载明:挂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9213.11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213.11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工程承包资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资质证明,满足本案工程所需要的建筑资质,且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系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作业,且被告也已完成了对上述工程的结算审核,故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005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手工票)》一支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村深陷区除险及田间路、河道维修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69213.11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仍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9213.11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9213.11元;对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平市寺庄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9213.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高平市寺庄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郎腾飞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