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81民撤2号
原告:**,现住高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陈区镇沙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第三人:焦某,住高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1、高平市陈区镇沙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院村委)、第三人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上安装公司)、焦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告沙院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2.改判被告沙院村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1和焦某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第三人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贵院受理后作出了(2021)晋058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与第三人焦某均提起了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晋05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向贵院申请执行并进入执行程序。此前,原告的妹夫王治国曾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0)晋0581民初3891号,该案的被告为焦某和她的配偶唐爱花,起诉标的为人民币150万元,后因50万元的转款主体为**而非王治国,故该案王治国撤诉处理。在(2020)晋0581民初3891号的庭审笔录中,本案的第三人焦某承认借用本案另外之一的第三人店上安装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沙院村委的综合活动中心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焦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焦某为逃避个人债务,恶意将他本人对本案被告沙院村委享有的合法债权2752599.47元转让给本案被告**1。**1于2020年8月8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作出了(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截止2021年12月31日分三期付清2752599.47元的工程款。原告为实现对焦某的债权,向贵院申请执行(2021)晋05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50万元,贵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2022年3月3日原告从高平市档案室调取了**1诉沙院村委、店上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的档案,才得知被告焦某将其享有的合法债权2752599.47元无偿转让给本案被告**1,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告认为从2022年3月3日才复制上**1诉沙院村委、店上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的档案,结合2022年3月28日原告方从贵院档案室提取的晋05**民初3891号庭审笔录中的内容,才知道享有第三人撤销权,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1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事实是主张其对焦某享有债权,但焦某不是其要诉请撤销的(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人是店上安装公司,不是焦某。**与店上安装公司没有利害关系,(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是店上安装公司对沙院村委的债权转让,本案原告**不是(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案件的第三人,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0条之规定,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焦某是沙院村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焦某对涉案债权没有优先权。第三,店上安装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对沙院村委享有合法债权,其将合法债权依法转让给**1,该行为不侵害任何人的权益,行为合法有效。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沙院村委辩称,沙院村委只承认账户上欠焦某和**1的钱,不欠原告**的钱。
第三人店上安装公司、焦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焦某、唐爱花夫妻二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焦某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与被告焦某均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5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晋05民终172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22年4月7日申请执行,因焦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
2013年,店上安装公司中标沙院村委的综合活动中心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单,对沙院村委的工程审定金额为3952599.47元。沙院村委先后付给店上安装公司工程款共120万元,剩余工程款2752599.47元一直未支付。经被告**1、被告沙院村委、第三人店上安装公司共同协商,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店上安装公司对沙院村委享有的债权转让给**1。之后,沙院村委未按协议约定支付**1工程款,**1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系案件的原告,沙院村委系案件的被告,店上安装公司系案件的第三人。2020年9月21日,针对上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高平市陈区镇沙院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12752599.47元,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1500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1300000元,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15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1452599.47元”。
原告**称其于2022年3月3日从本院的档案中得知**1、沙院村委、店上安装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经本院调解出具了(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结合2022年3月28日原告**从本院档案室提取的(2020)晋0581民初3891号庭审笔录中的内容,知道享有第三人撤销权,故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放弃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原案即(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案件系**1、店上安装公司和沙院村委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焦某并非原案的当事人,原告**也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案的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综上,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4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晋豫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许开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焦 圆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