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81民撤1号
原告:**,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城东居委人,现住高平市丹河南路红星北区8排4号,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陵川县崇文镇人,现住望洛北路南坪巷92号,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陈区镇沙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陈区镇沙院村。
法定代表人:王理雪,任村委主任。
第三人: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东城办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任经理。
第三人:焦治铭,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唐庄村新西街北1巷30号,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71********。
第三人:唐爱花,又名唐小琴,女,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唐庄村新西街北1巷30号,系焦治铭之妻,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71********。
原告**与被告***、高平市陈区镇沙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院村委),第三人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上安装公司)、焦治铭、唐爱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院村委、第三人店上安装公司、第三人焦治铭、第三人唐爱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2、改判被告沙院村委支付原告应付***剩余工程款项90万元;3、改判被告***退还给原告从沙院村委取得的工程款6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和财产保险费由***、焦治铭、唐爱花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和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第三人焦治铭、唐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贵院受理后作出了(2016)晋058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焦治铭、唐爱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依职权扣划了被告焦治铭所在工作单位的个人住房公积金57125元。因第三人焦治铭和唐爱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现处于未结案状态。2022年4月,原告在(2020)晋0581民初3891号的庭审笔录中得知,本案第三人焦治铭在庭审笔录中承认借用本案第三人店上安装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沙院村委的综合活动中心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焦治铭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焦治铭为逃避个人债务,恶意将他本人对本案被告沙院村委享有的合法债权2752599.47元转让给本案被告***(详见2020年7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20年8月8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作出了(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截止2021年12月31日分三期付清2752599.47元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书、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告认为从2022年4月份才得知***诉沙院村委、店上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经过,结合2022年3月28日原告从贵院档案室提取的(2020)晋0581民初3891号庭审笔录中的内容,得知焦治铭无偿将其对沙院村委享有的合法债权2752599.47元转让给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基础是其对焦治铭享有债权,但焦治铭不是**要诉请撤销的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案件的当事人。(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人是店上安装公司,不是焦治铭。**与店上安装公司没有利害关系,(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是店上安装公司对沙院村委的债权转让,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案件的第三人,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0条之规定,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焦治铭是沙院村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焦治铭对涉案债权没有优先权;第三,店上安装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的行为不会侵害焦治铭的债权人**的权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沙院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店上安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焦治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唐爱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晋058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收条一支;3、(2020)晋0581民初3891号庭审笔录一份;4、(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审核报告一份;6、收据4支;7、撤诉申请书一份;8、证人王治国的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仅对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王治国的证人证言,王治国在庭审中称“沙院村综合活动中心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经过招投标,店上安装公司中标,焦治铭代表店上安装公司与沙院村委具体协商工程事宜,焦治铭系店上安装公司的代表。之后,王治国又称在施工过程中焦治铭告知其是借用的店上安装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王治国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王治国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作为原告,焦治铭、唐爱花作为被告,及案外人刘旭斌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焦治铭、唐爱花、刘旭斌连带归还所借原告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13万元,共计63万元,2016年2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2、请求将坐落于南城办唐庄村的房屋对该笔债务优先受偿;3、被告刘旭斌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晋058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焦治铭、唐爱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焦治铭、唐爱花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职权扣划了焦治铭的住房公积金57125元。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高平市人民法院转交的焦治铭执行款伍万柒仟壹佰贰拾伍圆整(57125.00)。收款人:**2017.10.9”。对上述判决书的剩余款项,焦治铭、唐爱花至今仍未履行。
2013年,店上安装公司中标沙院村委的综合活动中心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单,对沙院村委的工程审定金额为3952599.47元。沙院村委先后付给店上安装公司工程款共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52599.47元一直未支付。经被告***、被告沙院村委、第三人店上安装公司共同协商,三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店上安装公司对沙院村委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之后,沙院村委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案件的原告,沙院村委系案件的被告,店上安装公司系案件的第三人。2020年9月21日,针对上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高平市陈区镇沙院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2752599.47元,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1452599.47元”。
原告**称其于2022年3月3日从本院的档案中得知沙院村委、店上安装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且经过本院调解出具了(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焦治铭借用店上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沙院村委的“沙院村综合活动中心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焦治铭系实际施工人,焦治铭为逃避个人债务,将其对沙院村委的2752599.47元债权转让给***,焦治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原案即(2020)晋0581民初2478号民事案件系***、店上安装公司和沙院村委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焦治铭并非原案的当事人,原告**也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案的调解书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或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综上,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9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高先
人民陪审员  秦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书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冯 莎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