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平市中煤钢构有限公司、高平市伟杰物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81民初750号
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建设南路都市馨苑10-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高平市中煤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东城办南李村二级路边。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高平市伟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泫氏东街新东一巷2号3楼。
法定代表人:蒲某,任董事长。
被告: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东城办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2,任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高平市。
被告:王某,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系被告**之妻。
被告:蒲某,女,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洞头县人,现住高平市。
被告:蔡某,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洞头县人,现住高平市。系被告蒲某丈夫。
被告王某、蒲某、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丈夫),住高平市。
被告:张某2,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田某,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被告张某2之妻。
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太行村镇银行)与被告高平市中煤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钢构)、高平市伟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物贸)、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上建安公司)、**、王某、蒲某、蔡某、张某2、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国安独任进行审判,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太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张某1,被告中煤钢构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蒲某、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被告店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杰物贸、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太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煤钢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290.59元,并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所有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伟杰物贸、店上建安公司、**、王某、蒲某、蔡某、张某2、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计息时间为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所有贷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煤钢构长期经营中大型钢结构车间、仓库等的设计安装,因资金紧张无法扩大经营规模,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进建材。2018年1月5日,由被告伟杰物贸、店上建安公司、**、王某、蒲某、蔡某、张某2、田某提供担保,被告中煤钢构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分次还本,逾期加收原利率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中煤钢构,但中煤钢构仅结付利息至2018年9月,累计归还本金266709.41元,剩余本金133290.59元至今未还。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中煤钢构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当归还,被告伟杰物贸、店上建安公司、**、王某、蒲某、蔡某、张某2、田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煤钢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应支付的利息无异议,但其现在暂无还款能力,希望能够分期还款。
被告店上建安公司、**、王某、蒲某、蔡某、张某2辩称,其均是担保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应支付的利息均无异议。
被告伟杰物贸、田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被告中煤钢构因资金紧张无法购进建材,向原告高平太行村镇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金额4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伟杰物贸、店上建安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并出具保证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授信到期之日起两年;**及其财产共有人王某、蒲某及其财产共有人蔡某、张某2及其财产共有人田某也于同日出具保证担保函,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承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失效。2018年1月5日,被告中煤钢构与原告高平太行村镇银行签订《单位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煤钢构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分次还本,逾期加收原利率50%的罚息(即年利率18%)等。同日,被告伟杰物贸、店上建安公司、**、蒲某及张某2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等内容。原告于同日将4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中煤钢构银行账户。后被告中煤钢构结付利息至2018年9月,累计归还本金266709.41元,剩余本金133290.59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讼在案。
诉讼中,本院依法给被告伟杰物贸、田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伟杰物贸、田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煤钢构签订的《单位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中煤钢构在借款到期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煤钢构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3290.59元,并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所有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平市伟杰物贸有限公司、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某、蒲某、蔡某、张某2、田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余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伟杰物贸、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中煤钢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290.59元;并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所有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高平市伟杰物贸有限公司、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某、蒲某、蔡某、张某2、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高平市中煤钢构有限公司、高平市伟杰物贸有限公司、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某、蒲某、蔡某、张某2、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国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彦菲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