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与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银生砼搅拌站、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石末乡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银生砼搅拌站,住所地:高平市河西镇苏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牛加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石沟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银生砼搅拌站(以下简称银生搅拌站)、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生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被上诉人店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掌石沟煤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结算事宜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事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之间2017年9月24日的结算事实,但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银生搅拌站提供的《银生砼搅拌站2016年掌石沟煤业购买商品砼汇总结算表》,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疑,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2、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甲乙、乙丙、甲丙之间的结算事宜,按照其各自之间的合同约定办理,而上诉人并未单独与银生搅拌站签订过任何相应的合同。3、被上诉人银生搅拌站主张的商砼款应当依据上诉人的工程对商砼的实际使用量确定的金额据实结算,该商砼款不应超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店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若上诉人答应支付被上诉人银生搅拌站据实结算的商砼款,该商砼款应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银生搅拌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协议的性质是担保性质,是付款义务转移的协议,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店上公司的付款义务由上诉人承担,该协议对债权数额没有赋予上诉人抗辩权,即对经两被上诉人结算确认的货款数额,上诉人应当无条件支付。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数额明确,该事实已由两被上诉人确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就应当根据协议承担责任。即便上诉人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店上公司,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付款义务。

店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三方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上诉人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银生搅拌站商砼款,上诉人在拨付答辩人工程款时已予以了扣除。2、上诉人称已经结算完与事实不符,该项目上诉人已经使用,视为已验收,上诉人应当积极进行工程结算。

银生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店上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545,603.8元,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煤业在其欠付被告店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店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本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工程名称为风机平台、安全出口、配电室、污水处理站;工程地址为掌石沟煤矿;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以甲方实际用量结算,(2)付款方式:500立方结算一次,最后用完结清。2015年7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掌石沟煤业作为甲方、被告店上建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Y-2015025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的井口地面硬化工程由丙方承建,由乙方供应商砼,工程名称为掌石沟煤业井口地面硬化工程等;工程地点为掌石沟煤矿;供货期限从2015年7月7月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付款方式为经丙方同意,甲方保证在支付丙方首次工程款时,首先付清本年度使用的所有商砼款,在丙方欠乙方的商砼款未付清前,甲方必须暂扣丙方工程款不予支付丙方。甲乙、乙丙之间的结算事宜按其各自之间的合同约定办理。2016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店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Y-2016的《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矿区地面硬化;工程地点为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供货期限从2016年10月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货款结算及付款为2016年12月31日前付甲方商砼款50%,2017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掌石沟煤业作为甲方、被告店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10月1日由丙方和乙方签订商砼合同,付款方式:由甲方担保丙方付给乙方货款,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确认,甲方欠丙方的工程款足以用来偿还丙方欠乙方的商砼款。第二条约定丙方同意,其欠乙方的商砼款,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甲方在付丙方首笔工程款前,必须先付清丙方所欠乙方的商砼款。2017年9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店上公司结算,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店上建筑公司欠原告商砼款35,092.9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20日,欠商砼款34,904元;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21日,欠商砼款1,475,606.9元。以上共计1,545,603.8元。庭审中,被告掌石沟煤业自认被告店上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尚欠被告店上公司工程款,但因双方尚未结算,不清楚具体所欠工程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店上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被告店上建筑公司、被告掌石沟煤业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店上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商砼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未支付商砼款,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店上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双方违约明确了权利义务,合同仅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未有依据,可照上述规定被告店上建筑公司以50%商砼款即737,803.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付款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剩余50%商砼款从合同约定付款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店上建筑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2015年7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未约定利息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店上建筑公司应当具体支付商砼款时间,但被告店上建筑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商砼款,原告确有损失,可照上述规定被告店上建筑公司以69,99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3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被告店上建筑公司、被告掌石沟煤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掌石沟煤业对被告店上建筑公司付款的担保行为,该协议确定被告掌石沟煤业所欠被告店上建筑公司款项足以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向被告店上建筑公司供货的商砼款,同时约定应当在支付被告店上建筑公司首笔工程款前先支付原告商砼款,庭审中被告掌石沟煤业自认被告店上建筑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已具备付款的客观条件,对首笔工程款付款期限被告掌石沟煤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履行担保职责,被告掌石沟煤业拒付原告商砼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店上建筑公司从2016年10月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发生的商砼款即1,475,606.9元,原告请求被告掌石沟煤业直接支付原告,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店上建筑公司从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4日,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尚未支付原告的商砼款69,996.90元,原告要求掌石沟煤业直接支付原告,三方《协议书》中未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无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店上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掌石沟煤业从欠被告店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商砼款,应在三方《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银生砼搅拌站商砼款1,475,606.9元;二、被告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银生砼搅拌站剩余商砼款69,996.9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银生砼搅拌站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商砼款的利息损失(以737,803.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以737,803.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银生砼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除涉案工程是否全部完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煤业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需要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合同约定的价格仅是招投标价格。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在工业场地硬化工程开始前签订的,应当从合同本身来解读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转移。2、资金往来表、辅助明细账及2015年-2018年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日之前上诉人付给店上公司100万元,也就是说签订三方协议时上诉人与店上公司之间并没有已发生的足以支付银生搅拌站商砼款的债权,协议书的第一条是可预期的债权。被上诉人银生搅拌站质证称: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该两份合同是否履行、履行是否有瑕疵,或者工程款是否足以支付货款,都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三方协议的内容是付款义务转移,排除了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抗辩权。上诉人与店上公司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认可其对店上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清偿被上诉人的货款。2、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违反了2016年10月1日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条件成就。根据三方协议,上诉人在支付店上公司首笔工程款之前必须付清被上诉人的货款,而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未付货款之前擅自支付了店上公司280万工程款,该工程款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店上公司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属实。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已付的397万元工程款中支付了商砼款1171597元。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掌石沟煤业共支付店上公司工程款28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掌石沟煤业(甲方)、银生搅拌站(乙方)、店上公司(丙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条的约定,丙方欠乙方的商砼款,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甲方在支付丙方首笔工程款前,必须先付清丙方所欠乙方的商砼款,在丙方商砼款未付清前,甲方必须暂扣丙方工程款。上述协议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约定由掌石沟煤业代店上公司向银生搅拌站履行债务。根据上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甲方如果在丙方欠乙方的商砼款未结清之前将工程款付给丙方、或者由于失误没能扣下本协议确定的丙方欠款、或者由于意外导致商砼款没有扣下,甲方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三方协议签订后,掌石沟煤业在未付清银生搅拌站商砼款的情况下,支付店上公司工程款280万元,而该款项足以清偿店上公司欠银生搅拌站的商砼款,掌石沟煤业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掌石沟煤业支付银生搅拌站商砼款并无不当。掌石沟煤业主张其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事宜不知情,商砼款应按实际用量据实结算,但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丙方之间的结算事宜依据乙丙之间的合同约定办理,故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事宜不能成为掌石沟煤业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掌石沟煤业主张商砼结算金额不应超出掌石沟煤业应向店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商砼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掌石沟煤业在三方协议中第一条已确认其欠店上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店上公司欠银生搅拌站的商砼款,且掌石沟煤业即便已向店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也应依约向银生搅拌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煤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牛彦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