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春,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0303686。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101129017。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闽商科技产业园六盘水梅森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3224761673。
负责人:封美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花德村民委员会,住所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花德村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20332178123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富,该村民委员会支书。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第三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花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德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春、高炜、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第三人花德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终止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非法施工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六枝特区郎岱镇陇脚乡花德村花德上组的村民,从1998年就开始承包争议土地至今未改变。2018年7月9日经土地管理部门再次确权并发放《黔(2017)六枝特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67941号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52020314203000193J,确认该争议土地系原告***所有(四至界限为东靠田垄、南靠伍兴华地、西靠行树、北靠行树)。202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承包地中的树木砍伐,并在原告承包地内挖坑拟建5G基站,且开始施工,原告多次阻止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争议土地的原因是2020年9月六枝特区发生自然灾害导致信号基站损毁,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被告积极进行灾后重建工作。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出具土地证明并同意被告利用该土地建设信号基站。施工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土地原告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意见是通过法院明确争议土地的权属,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只有三十多个平方米,愿意按照每亩40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以便被告能够尽快施工。
第三人述称,因为被告需要建设信号基站,通过政府联系花德村委确定建设信号基站的位置。经过村委走访,了解到被告需要使用的土地是邓吉元家的,所以就给被告出具土地证明,通知被告前来施工。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争议的土地是承包给邓吉元家的,1988年邓吉元的父亲死亡,邓吉元跟随改嫁的母亲离开村里,家里只有邓吉元的奶奶在家独自生活,其生活起居由同一村民组的邻居照顾,土地也分给邻居耕种。老人过世后,2018年邓吉元回到村里,村民小组同意将土地归还给邓吉元耕种,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最初并不是花德村的村民,而是新田村与花德村并村的时候才合并到花德村来的,争议的土地应该是邓吉元家的,不应该是原告***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小地名叫“死娃坡”,四至:上抵梁岗、下抵乡医院、左抵陈林富、右抵供电房,面积0.5亩,争议土地在1998年由原告承包并确权;3.201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争议的土地在2018年由政府部门再次确权为原告***的承包地,地块代码为520203214203002170;4.农业合作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小地名叫“死娃坡”,四至:上抵梁岗、下抵乡医院、左抵陈林富、右抵供电房。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三性无异议,认可争议土地在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的四至范围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土地证明1份、邓吉元身份证及银行卡各1份,拟证明施工的土地是政府通过第三人花德村委协调给被告使用的,第三人指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邓吉元。
原告对土地证明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只有村委的盖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身份证与银行卡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是由村委工作人员出具的。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归还协议》1份,拟证明2018年邓吉元回村后,花德村23名村民自愿将原属于邓吉元的土地归还给邓吉元耕种;2.2018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争议的土地邓吉元也进行了土地确权;3.《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已由第三人发包给邓吉元。
第三人申请证人韦某、吴某1、吴某2、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的土地与徐某家的土地相邻,最开始是发包给邓吉元家耕种的,因为邓吉元的家庭发生变故,所以撂荒了几年,2018年邓吉元回来后也没有耕种,而是出去打工,土地经邓吉元许可由吴某1在耕种。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没有约定归还土地的四至范围,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和事后追认,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包证确权的土地不是争议的土地;证据3质证认为不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2018年颁发的,但是土地承包合同书是2020年签订的,不符合逻辑。对证人证言质证争议土地的四至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三性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出示勘验笔录1份。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勘验笔录确认现场占用面积约36平方米、现场未发现砍伐树木痕迹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1、2、3、4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承包合同先颁证再签订承包合同书,未经登记申请即颁证不符合颁证程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仅能证实邓吉元户曾经耕种过争议土地,不能证明邓吉元对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六枝特区月亮河乡花德村花德上组村民,1998年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承包户为***,家庭人口4人,承包旱地小地名叫“死娃坡”,四至:上抵梁岗、下抵乡医院、左抵陈林富、右抵供电房。2018年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户主***,家庭人口3人,地块代码5202032142030002170,四至:东抵田垄、南抵伍兴华、西抵行树、北抵行树。2018年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土地方位与1998年承包地土地方位一致。2020年9月六枝特区发生自然灾害导致信号基站损毁,被告在灾后重建工作中,经政府部门及第三人协调择址,选择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设信号基站,第三人出具土地证明1份,证明争议土地是邓吉元户所有并同意被告利用该土地建设信号基站。经法院现场勘验,被告建设信号基站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约为36平方米,现场未砍伐树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土地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争议土地在1998年发包给原告***之前由案外人邓吉元户耕作,1998年由于邓吉元户发生家庭变故,未继续承包争议土地。2018年邓吉元从外地返回花德村后,第三人及韦开敏等32户村民与邓吉元签订一份《土地归还协议》,协议约定将邓吉元户原有土地归还给邓吉元。2020年3月19日,第三人与邓吉元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1份,承包地块中包含争议土地“死娃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铁塔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使用郎岱镇花德村争议土地的合法权益,主张排除妨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争议土地原告***提交了1998年六枝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承包户为***,家庭人口4人,承包旱地小地名“死娃坡”,四至:上抵梁岗、下抵乡医院、左抵陈林富、右抵供电房。2018年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家庭人口3人,地块代码5202032142030002170,四至:东抵田垄、南抵伍兴华、西抵行树、北抵行树。2018年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土地方位与1998年承包地一致,原告对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争议土地经营权应当归案外人邓吉元户所有,1998年邓吉元户因家庭变故才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邓吉元回村后,第三人及部分村民同意归还邓吉元户土地,并于2020年与邓吉元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第三人明知争议土地在1998年已经发包给原告***,并于2018年进行了土地确权,但在《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仍将争议土地“死娃坡”发包给案外人邓吉元,对合同涉及争议土地发包部分,应为无效,故对第三人述称案外人邓吉元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因自然灾害影响,被告为灾后重建信号基站,经政府部门审批及第三人同意征用争议土地,并在争议土地上已经施工过半,根据法律规定,无需返还但应当足额补偿相应费用,依照《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关于六枝特区2019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为36平方米,六枝特区耕地补偿标准为39000元每亩,青苗补偿费用补偿标准为1500元每亩,原告应得征地补偿费用为2187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1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