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2221行赔初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右翼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镇本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庆国,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
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华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人防综合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756660842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事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业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都林街赛益黄鹤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720153275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因诉被告***右翼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庆国、乌兰浩特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内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庆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工人工资明细等文字材料造成原告民事权利丧失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3000元;2、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诉讼费等)50000元,合计:39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承包了**牧场职工住宅楼1、2号工程,该工程由建华公司承建,由宏业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原告从王庆国手中承包该工程,为该工程施工了地基及地下室工程提供了劳务。原告应得劳务费458000.00元。原告停止劳务后,多次向建华公司和宏业公司索要劳务费,两公司互相推诿。
此后,原告为追讨劳务费将工人工资明细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文字材料原件和证据交由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解决,在此工程中工人工资明细等原件由于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工作失误而丢失。2010年底、2011年底建华公司给付原告114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6月21日,原告将建华公司和宏业公司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要求建华公司和宏业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343000.00元,后因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以原告对其自己做了多少劳务、欠多少劳务费均无证据证明为由判决原告败诉。而此证据由于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已经丢失且无存档备案造成原告胜诉权丧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所诉内容不属行政诉讼范围,原告诉讼程序错误。原告诉称,由于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丢失了工人工资明细等造成其经济损失…….,其诉称内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明的十二项行政受理范围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的规定,原告所诉内容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依据第1条第2款(五)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行政机关做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率的行为的规定,原告所诉内容被告并没有做出任何产生外部法律效率的法律行为,故原告所诉不属行政案件受理的范围。三、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原告诉称,被告丢失了原告工人工资明细表等相关文字材料这一说法错误,被告按工作程序,保存有原告的投诉案件。四、原告所诉丢失工人工资明细与造成经济损失之间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庆国未出庭也未书面表示其意见。
第三人建华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所以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第三人宏业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追加宏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曾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撤诉、两次被依法驳回。原告自身主体也不适格,该工程建设方是宏业公司,施工方是建华公司,完全没有本案原告,故原告主体也不适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向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建华公司和宏业公司给付**牧场职工住宅楼劳务费。经过劳动监察大队为原告要回劳务费114700元。2017年4月6日,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贵于2010年底、2011年底通过其单位对**牧场职工住宅楼相关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进行过处理。该纠纷所涉及劳务费总额为458000.00元,经该单位处理后,第三人建华公司和宏业公司共给付原告劳务费114700.00元,剩余劳务费343300.00元未给付。该纠纷**贵所出具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等相关文字材料在在其单位丢失,无存档备案。”原告以此证明向第三人宏业公司和建华公司索要剩余劳务费343300.00元,后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以原告对自己做了多少劳务、欠多少劳务费均无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2018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丢失其证据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9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出具证明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属于超出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俊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程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款第(二)项: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