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内22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右翼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右翼前旗***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庆国,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人防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街赛益黄鹤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与***右翼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前旗***)、原审第三人*庆国、乌兰浩特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华公司)、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底,***向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建华公司和宏业公司给付**牧场职工住宅楼劳务费。经过劳动监察大队为**贵要回劳务费114,700.00元。2017年4月6日,劳动监察大队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贵于2010年底、2011年底通过其单位对**牧场职工住宅楼相关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进行过处理。该纠纷所涉及劳务费总额为458,000.00元,经该单位处理后,第三人建华公司和宏业公司共给付**贵劳务费114,700.00元,剩余劳务费343,300.00元未给付。该纠纷**贵所出具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等相关文字材料在其单位丢失,无存档备案。”**贵以此证明向第三人宏业公司和建华公司索要剩余劳务费343,300.00元,后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以**贵对自己做了多少劳务、应得多少劳务费均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贵的诉讼请求,**贵未上诉。2018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以劳动监察大队丢失其证据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前旗***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93,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贵自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贵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属于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贵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寻求救济途径,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前旗***,原审第三人*庆国、建华公司、宏业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询问了上诉人**贵,**贵坚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将其提供的劳务费清单原件丢失,导致上诉人无证据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所欠劳务费,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针对该问题,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索要劳务费清单原件丢失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受案范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