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029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公民
被告: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用名济南先歌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42537753。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毅,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群,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先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山东先歌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加班费304978.5元;2.要求山东先歌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应补发工资12569元;3.要求明确解除劳动关系;4.要求山东先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630元;5.要求山东先歌公司支付剩余奖金20000元;6.要求确认自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申请撤回要求山东先歌公司支付剩余奖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超时加班费55917元、节假日加班费20520元。明确第3项诉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明确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应补发工资内容为2020年2月疫情期间欠发七天工资及离职时17天工资。事实与理由:本人自2012年3月入职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21年3月共109个月未缴纳公积金,工作前14个月未缴纳社保。长期违背本人意愿,强迫本人出差、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工作十年未休一次年休假。2020年2月因疫情公司未营业,本人未耽误工作的情况下扣发本人工资,我不想在这样的公司,再被免费、无情的压榨,现通过法律希望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山东先歌公司辩称,一、***不存在加班情况,***应就其304878.5元巨额加班费的诉求进行充分的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经山东先歌公司确认后的加班申请、加班考勤以及加班期间的工作内容等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退一步讲,即便***偶尔存在加班的情况,其加班费也在包含在了每年的年终奖中。山东先歌公司每年都会给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发放不菲的年终奖金,而该年终奖实际上就涵盖了***可能存在的加班费、以及可能存在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补偿。综上,***在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山东先歌公司已经支付了可能存在的加班费的情况下,***却主张自2013年3月起至2021年3月长达8年时间的所谓的加班费,严重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该项诉求。二、山东先歌公司已及时、足额发放***在职期间的各项劳动报酬,如***认为存在拖欠应当举证证明,另外***关于拖欠工资12569元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该项诉求。三、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山东先歌公司同意***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但并不认可其解除理由,山东先歌公司在用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目前***仍占用公司办公电脑尚未返还,***应当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否则山东先歌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其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1.山东先歌公司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2.山东先歌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的情形。五、山东先歌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份至2021年3月18日,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山东先歌公司已尽到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最后,综上所述,山东先歌公司始终都是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山东先歌公司无需向***支付所谓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2年3月入职山东先歌公司工作,***于2021年3月18日离职。2013年5月至2021年3月,山东先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4月14日济南先歌音响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山东先歌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除2020年2月份月工资为3700元、2021年2月份月工资为4000元外,其余月份工资均为390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08.3元,2020年月平均工资3883.3元。
2021年3月19日,***以山东先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加班费304978.5元;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应补发工资12569元;3.申请人要求明确解除劳动关系;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5630元;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奖金20000元;6.申请人要求确认自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2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52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工资由山东先歌公司发放,社保由山东先歌公司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入职山东先歌公司,并于2021年3月18日离职,山东先歌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自认,因此本院对***要求明确解除与山东先歌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确认***与山东先歌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通知书、任务安排单、单位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发出的短信、微信通知;二是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时的证据,如劳动者在工作记录上的签名、交接班记录等;三是加班完成后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发工资。***仲裁时主张的应补发工资12569元,经本院调查,***陈述其为克扣的2020年2月的7天工资及离职时17天工资,***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月7日山东先歌公司欠发其工资1100元,山东先歌公司答辩是因当时疫情原因要求全体员工需留在济南市待岗,只要员工在济南市内即可按照全额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是***在1日至7日并未在济南市内,因此该7日的工资未予发放。***陈述其当时在老家孙耿街道,***身份证地址为济阳县孙耿镇官庄村。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020年2月份为疫情期间,山东先歌公司要求员工在济南市待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济南先歌公司认为***在老家,不属于济南市,本院不予认可,山东先歌公司克扣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先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其2020年2月当月应发工资3700元,扣款910元,且与2020年1月应发工资3900元相比,减少200元全勤奖,对于2020年2月份工资,山东先歌公司应当按照***工资补足差额1110元。对于***主张的其离职时17天工资,因山东先歌公司提交的工资数额与其他月份差距较大,本院参照***2021年2月工资4000元并扣除全勤奖200元后的数额进行计算,对于***离职时17天工资,山东先歌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2271.3元(3800÷21.75×13)。另山东先歌公司认为其为***缴纳2021年3月、4月社保,应当扣除差额,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缴纳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先歌公司应当向***支付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应补发工资3381.3元(2271.3+1110)***仲裁请求应补发工资部分未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应当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于2012年3月入职山东先歌公司,后因山东先歌公司拖欠工资、部分期间未缴纳社保等,以致***提出辞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山东先歌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174.7元(3908.3元×9个月)。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
三、被告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74.7元;
四、被告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应补发工资3381.3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21年3月超时加班费55917元、节假日加班费2052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先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