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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游书财、福建省坤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681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游书财,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坤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文化活动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游书财、福建省坤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游书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材料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销售生意。2017年12月3日,游书财因建设福清市三山镇楼前村楼前小学需要向原告采购钢筋,当日原告向游书财交付了钢筋若干,其中原告个人出售给被告的钢筋价值40,000元。游书财经核算无误后,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游书财仍未支付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游书财,但被告游书财一直以诸多借口进行推脱。期间被告游书财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拟证明其系接受坤本公司的委托而向原告采购的钢筋,实际采购人为坤本公司。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游书财交付了钢筋,被告游书财理应承担支付材料款40,000元的义务,同时被告坤本公司系游书财的委托人,应当对被告游书财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游书财辩称,游书财并不是楼前小学建设者,游书财只是经坤本公司职务授权才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主张游书财和原告之间有钢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坤本公司辩称,一、坤本公司与游书财因楼前小学施工进行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坤本公司要求游书财在寻求采购时提出需要有资质条件的合作方合作,游书财找到了案外人福州鑫万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达公司)采购钢筋,坤本公司**万达公司总共采购368,430元的钢筋,鑫万达公司也向坤本公司开具了368,430元的发票,坤本公司也支付了368,430元的钢筋款,所以这两家公司的交易已经结清。二、坤本公司从未向***个人采购过钢筋用于建设楼前小学项目,因为原告是个人,无法开具发票,也就无法做账,所以坤本公司不可能与原告个人交易。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债权主体,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送货单上也没有坤本公司的盖章,原告起诉坤本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送货单上即使有游书财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游书财购买的钢筋都是给楼前小学施工的,也有可能是用于游书财自己的其他工程;原告的送货单总金额是73,550元,但原告为何只起诉了40,000元,剩下的钱33,550元是什么时候支付的,原告方并没有举证说明。综上,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坤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为***向游书财提供的40000元货物是否为***个人出售的货物,本院认为根据坤本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的已**万达公司支付货款368430元二者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的主张,可知坤本公司和鑫万达之间的货款支付是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的且坤本公司自认其与鑫万达公司之间货款已结清。根据游书财向本院三山人民法庭出示的结算材料中体现的结算情况(钢筋总货款408430元,已付款368430元,剩余40000元未付),钢筋总货款408430元扣除坤本公司自认已结清的鑫万达公司的货款368430元,其尚欠货款40000元未向其他供货者支付。而根据录音显示游书财承认尚欠货款40000元且表示要将货款汇入***个人账户,可知游书财是明确知道剩余的价值40000元的货物是***个人供货并应支付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坤本公司自述其承建福清市三山镇楼前村楼前小学项目。2017年9月2日,坤本公司向游书财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我公司委托游书财(身份证350181196303××××)代表我司在本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工程维修、工程结算等相关工作。委托时限:2017年9月2日至结算完毕。”2017年9月20日,坤本公司与鑫万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坤本公司**万达公司购买钢筋用于楼前小学建设使用。***经营钢筋等建材加工和销售,与鑫万达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鑫万达公司遂委托***代为加工钢筋并将货物送往楼前小学。其后,游书财以**万达公司定购的钢筋不足为由另外向***购买了价值40000元的钢筋。2017年12月3日,***将鑫万达销售的和自己销售的合计价值73350元的钢筋送往楼前小学,并由游书财签收。因游书财迟迟未支付货款,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游书财催讨货款,游书财曾多次承诺还款40000元并表示将货款通过微信转给***或汇入***个人银行账号,但始终未履行承诺。2019年4月30日,***因本起纠纷将游书财诉至本院并在本院三山人民法庭审理。游书财向本院主张楼前小学钢筋总供货为408430元,已付款368430元,剩余40000元未付,并主张其系坤本公司的代理人。***申请撤诉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游书财系坤本公司的代理人有委托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游书财作为坤本公司的代理人向游书财购买讼争价值40,000元货物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坤本公司发生效力。坤本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院酌定坤本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6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坤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0,000元; 二、福建省坤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9月6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福建省坤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