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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建省坤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福建省坤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11民初487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代码3501221973100527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坤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横路后屿路23号福兴楼六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089034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坤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晋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案件受理之日起算至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为参与罗源县罗源湾海宁医院项目向被告交了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并未获得罗源县罗源湾海宁医院项目的施工承包权。鉴于双方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查,2018年1月20日,福清市公安局出具融公(经侦)立字(2018)00004号《立案告知书》,该案涉嫌诈骗,符合立案条件,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