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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清白金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4民初135号 原告:闽清白金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会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53213807M。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屏风路5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2YF6P9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闽清白金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开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金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程公司向白金开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80000元;2.判令**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白金开发公司系闽清白洋工业区及黄石段202省道东侧污水管网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招标人。2019年7月8日,白金开发公司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cn)及闽清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20**版(×××.com)同时发布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工程公司报名参与案涉项目投标。根据发布的《招标公告》中“6.投标保证金的提交6.1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之前。6.2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180000元。6.3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①从投标人企业基本账户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汇达投标保证金指定账户;②或按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有关规定交存年度投标保证金;③或按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年度投标保证金制度交存年度投标保证金;④或银行保函(各投标人不得将投标保证金分2次及以上转入投标文件中指定的投标保证金收款账号,否则,由此造成银行无法识别投标保证金到账情况或识别错误的,其责任由投标人自行承担)。”的条款规定,**工程公司通过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白金开发公司出具了一份《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编号GSHT2018081845故宫投标保函20190801-20,该保函为**工程公司参加案涉项目投标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的保证限额。**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4日向白金开发公司递交了电子投标文件。在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过程中,发现**工程公司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与福建省群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群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威公司)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硬件信息相同。2019年11月1日,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对**工程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市罚字[2019]第009号和***市罚字〔2019〕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工程公司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与群威公司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硬件信息相同的事实应认定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并对**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行政处罚。**工程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属于法定及约定的应当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2021年7月29日,白金开发公司向**工程公司发出《关于闽清白洋工业区及黄石段202省道东侧污水管网工程(施工)项目没收投标保证金通知书》,通知**工程公司因其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与群威公司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信息雷同,白金开发公司根据《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的规定没收**工程公司的投标保证**拾捌万元(大写)(¥180000元),要求**工程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白金开发公司缴纳上述款项。但是截止起诉之日,**工程公司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白金开发公司缴纳该笔投标保证金。 **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报名参与涉讼项目投标时,已按被答辩人发布的涉讼项目招标文件提交符合要求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并无不当。2019年7月8日,答辩人报名参与被答辩人闽清白洋工业区及黄石段202省道东侧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根据被答辩人的《招标公告》之规定,答辩人通过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一份《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该保函为答辩人参加案涉项目投标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的保证限额,被答辩人遂接受答辩人针对涉讼项目的投标文件。可见,答辩人通过提交银行保函的方式为本次投标行为承担招标保证金责任,符合被答辩人投标文件的要求且为被答辩人所接受,说明答辩人已根据投标文件的要求履行了提交投标保证金180000元的义务;2.被答辩人已将答辩人提交的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保函退回注销,自愿放弃没收答辩人投标保证金的权利,现答辩人另行要求答辩人支付投标保证金1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2019年8月1日,答辩人以被答辩人为受益人开具了《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下称银行保函)。该银行保函载明:“闽清白金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招标人名称):鉴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你方…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此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函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本保函项下所有权利和义务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制约。”说明该银行保函属于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再结合被答辩人招标文件7.1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5日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之项号19条款号17.1“投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的相关规定,即该银行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日。其次,2019年8月5日,被答辩人开标时已确认答辩人与其他公司存在招标文件信息雷同;2019年11月1日,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对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答辩人在参加涉讼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对答辩人单位处42807元罚款。倘若被答辩人认为其应当没收答辩人的投标保证金,依法可在该银行保函索款要求期限届至前即投标有效期满2019年11月3日内直接通知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该银行支付投标保证金180000元予以没收,但被答辩人不仅未向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投标保证金没收的书面通知,反而自愿地、主动地将该银行保函退回答辩人用于注销,说明被答辩人已自愿放弃没收答辩人投标保证金180000元的权利,现再次主张答辩人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其缴纳投标保证金1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即使答辩人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但被答辩人主动地、自愿地在银行保函有效期内将答辩人提交的银行独立保函退回注销,也说明被答辩人自愿放弃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程公司对白金开发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投标保证金保函原件递交登记表》、闽清白洋工业区及黄石段202省道东侧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名称)闽清白洋工业区及黄石段202省道东侧污水管网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开标记录表二(节选)、***市罚字〔2019〕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罚字〔2019〕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信息和白金开发公司对**工程公司提供的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白金开发公司提供的白金开发公司与群威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裁定书、群威公司投标保证金转款凭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工程公司提供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节选),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招标人白金开发公司就闽清白洋工业区及黄石段202省道东侧污水管网工程(施工)项目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cn)及闽清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20**版(×××.com)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180000元。2019年8月1日,**工程公司由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白金开发公司出具一份《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该保函为**工程公司参加案涉项目投标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的保证限额。2019年8月4日,**工程公司向白金开发公司递交了电子投标文件。次日开标,**工程公司未中标。2019年11月1日,闽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分别作出***市罚字〔2019〕第009号和***市罚字〔2019〕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工程公司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与群威公司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硬件信息相同,应认定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并对**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7月29日,白金开发公司向**工程公司发出《关于闽清白洋工业区及黄石段202省道东侧污水管网工程(施工)项目没收投标保证金通知书》,主要内容:**工程公司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活动中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与群威公司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信息雷同,没收**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80000元,并要求**工程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白金开发公司缴纳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白金开发公司作为闽清白洋工业区及黄石段202省道东侧污水管网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人,向外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工程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标书、缴纳投标保证金(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表示同意并接受《招标文件》所载明规则内容。因此,**工程公司与白金开发公司就关于投标过程中投标保证金缴纳、退还或因违规而没收等内容,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在招投标程序中形成合同关系。白金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白金开发公司有义务对参与投标人**工程公司在投标期间是否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白金开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审查或认为审查已通过并退回招标保证金(本案为银行保函),应视为认同**工程公司参与投标的标书符合规定或白金开发公司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条款的约定,且变更后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现白金开发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保证金1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闽清白金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闽清白金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