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02民初8795号
原告: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站发,北京市(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典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保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扆有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与被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工公司)、许保山、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2019)晋0802民初第7425号判决,原告鸿德公司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晋08民终第20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保山支付原告货款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计至货款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第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鸿德公司应被告君工公司、许保山要求,向××园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3年12月18日,原告鸿德公司与被告君工公司再次签订两份《商砼销售合同》,确认了原告向“××园”工程项目中的28、29、30、31号楼(实际供应24、28、29、30、31号楼)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合同同时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鸿德公司与被告佳兆公司签订《担保付款责任协议书》,被告佳兆公司承诺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鸿德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君工公司、许保山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佳兆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的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鸿德公司货款9××元。因原告鸿德公司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君工公司辩称:一、原告鸿德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君工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君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被告君工公司不是涉案两份《商砼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鸿德公司的两份《商砼销售合同》和被告君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鸿德公司不能依据该两份《商砼销售合同》向被告君工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鸿德公司的《担保付款责任协议书》、《××园供料及付款情况》及《承诺书》等证据均没有被告君工公司合法有效的签章确认,同时原告鸿德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这些证据和被告君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鸿德公司亦不能依据这些证据向被告君工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鸿德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被告君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鸿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君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鸿德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君工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其对被告君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鸿德公司的起诉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鸿德公司对被告君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保山辩称:一、被告许保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是与被告君工公司签订的,且案涉的××园工程项目也是被告君工公司承揽的,本案所涉的货款债务与许保山无关,许保山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许保山是受君工公司××园项目负责人苟勇、刘仁兵的委托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许保山于2015年7月7日在原告打印好的材料情况表上签字,也是基于前述委托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所供应货物均是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没有用于许保山的生活,所以货物的付款义务与许保山无关,应由君工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许保山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兆公司辩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鸿德公司与被告佳兆公司签订《担保付款责任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中对24号楼供货欠款未约定担保,原告鸿德公司与被告佳兆公司在协议书中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佳兆公司的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佳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持有的两份《商砼销售合同》均系2013年12月18日签订,虽合同分别与苟勇和刘仁兵签订,但均加盖了“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公司××园项目部”椭圆章,而两份合同加盖的椭圆形印章明显不一致,存在差异。故该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依法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3031元,退还原告运城市鸿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史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培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续康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