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长治市第一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04民初808号
原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39301557E。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某,山西言致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400012340205P。        
负责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市第一粮食储备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559818。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某,系粮食库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工建筑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治市发改委)、长治市第一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第一粮食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长治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第一粮食库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8344.0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直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和原告方XX的一切费用。利息暂计算截止日期2021年7月13日为788050.51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承揽二被告发包长治市粮食局第一粮食储备库新库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并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截止2019年11月28日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734414元.但二被告一直存在拖延付款等违约情形,造成原告资金无法正常回收,并进而造成原告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于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二被告在2019年12月7日之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确认审计结果;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还款;还约定如任一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总欠款为基数,月利率按照1%计算,还需承担守约方XX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费、诉讼费、律师费用、保险公司综合费用等。但二被告始终推诿,拖延验收和审计进程,最终在2020年5月6日才完成审计,最终确定结算总价为15885640.12元,抵扣掉已经支付的10997296.04元,尚欠4888344.08元工程款。而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长治市发改委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主管部门,正在积极筹备资金,尽力短时间内偿付原告。        
被告第一粮食库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欠付工程款无异议;保全费、律师费不认可;利息不承担。2、我方正在积极筹备资金,尽快偿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二份,二区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共计4份,证明(1)二被告均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第一被告有盖章确认,且第一被告在机构改革中与长治市粮食局合并,存在主体混同,故应由长治市粮食局承担的合同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施工内容主要对应三项工程,第一标段即园区纵五路东综合楼1区、3区,合同罩棚:第二标段即二区住宅楼;补充协议工程即一、二、三区室外配套工程等。(2)第一标段合同价款为6503698.41元,第二标段合同价款为6359486.49元,补充协议工程未约定具体合同价格。所有施工内容价格均为可调价格,据实结算,不是固定价格。(3)合同中有进度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以第一标段为例,约定付款期限为由承包人每月15日报送工程量进度,发包人应在7天内审核,签证并拨付完成工程造价85%的进度款,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同并经审核结算7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量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十二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应付未付部分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承担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第二标段的工程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支付119万元。        
证据2、招标公告,证明案涉工程招标人为长治市粮食局,长治粮食局就是整个案涉工程的相对方。招标工程包括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以及补充协议对应的一、二、三区配套工程,发包人均为长治市粮食局。        
证据3、施工图纸,证明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内容。        
证据4、还款计划,证明(1)二被告认可原告承揽了长治市粮食局第一粮食储备库新库建设工程,原告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项目施工内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双方认可最终结算总价按审计报告结算为准,已支付工程款为8734414元。(3)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且在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欠款的90%,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0%。(4)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原告就有权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全部欠付款项,并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的利息,利息方式按总欠款为基数,月利率按1%计算,还需承担守约方XX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费、诉讼费、律师费用、专家意见费、保险公司综合费用、交通食宿费、鉴定费、评估费等。(5)二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7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确认审计结果,实际审计完成时间超出2019年12月7日,二被告存在严重违约,且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承诺,在该还款计划上有二被告盖章和二被告负责人盖章签字。        
证据5、审核报告三份(2020年5月6日),第一标段审定金额为7994762.09元,第二标段审定金额为6710149.55元,补充协议工程审定金额为1180728.48元。共计15885640.12元。2020年5月6日做出审计结论,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约定,未按时完成审计结果的确认。        
证据6、付款明细表,证明二被告在还款计划前后付款情况,可见其严重逾期付款。        
证据7、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明XX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律师费用约定的价款4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实际XX律师费用为40000元。        
证据8、财产保全保险合同、保险费转账凭证和保险费发票,证明财产保全保险费用。        
证据9、协议书一份,证明2021年4月7日第二被告与原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协议背景方面明确载明2013年11月26日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第一、二、三标段,并认可该工程于2019年12月完成的竣工工程及审计结果。该协议书也可以证明第二被告也认可我方实际承揽了三个标段的全部新库建设项目。2013年11月26日是双方签署第一份合同的日期,也是签署全部承包合同的起始日,故还款计划中对应的2013年11月26日签订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仅是对当时双方签署新库建设工程合同对应的最初时间进行了记载,而还款计划中其他部分均可以体现出各方都认可各方的真实意思是全部工程款项。        
利息计算方式:根据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与总工程价款的差额,对应该差额所欠付的期限,用1%的月利息除以30得出日利息,用欠付期限*该利率*当期所欠的工程款项得出当期所欠付的利息,合计788050.511元。欠付工程款6151226元,对应时间2020年4月30日到2020年6月19日,天数50天,欠付利息为102520.433元;欠付工程款6051226元,对应时间2020年6月19日到2020年8月3日,天数45天,欠付利息为90768.39元;欠付工程款5851226元,对应时间2020年8月3日到2020年9月23日,天数29天,欠付利息为53661.85元;以此类推。        
被告长治市发改委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法证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供的3份合同中仅有第一标段(2013年11月26日)有长治市粮食局的签章,剩余2份施工合同均无长治市粮食局或第一被告盖章确认;2、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该协议由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该还款计划的通篇内容针对的是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标价为6503698.11元,三方在该还款计划中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8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734414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5794414元,第二被告支付2940000元,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第一标段审定价格7994762.09元减去已支付价款5794414元基础上承担责任;对于另2份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我方盖章签字确认,不承担责任。3、原告所提供的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对于有票据的部分我方无异议。4、对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时间无异议,款项支付时间款项数额无异议。其中有一笔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3日,根据显示为2020年6月21日。        
被告第一粮食库的质证意见是:同第一被告意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长治市发改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由长治市粮食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        
证据2、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由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签订时间。        
证据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该还款计划第一部分明确表示原告承揽的建设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因原告承建的3个标段的施工合同,仅有第一标段系2013年11月26日与第一、二被告签订,故该还款计划表达有歧义,第一被告系对2013年11月26日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承担还款义务。        
证据4、2021年4月7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对原告承建的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对于消防工程款支付的协定,其中消防工程款为162882.04元。该消防工程款包含于三标段的所有工程款1588.564012元。        
原告君工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1二区施工合同,这份合同明确针对第二标段工程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在该合同中确认针对第二标段第二被告已支付119万元的进度款,而该119万元包含在2019年11月28日之前,还款计划中确认的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734414元当中,8734414元经过二被告确认过当时已付款金额,还款计划很明显是针对新库建设工程的全部工程款。9734414元尚不足全部工程款的90%,所以约定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的90%,也可以看出还款计划是针对全部三个标段的工程款。还款计划不存在双方理解上的误差,也不需要适用合同解释条款,能反映真实意思。即便按照民法典142条第一款,也可以得出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全部工程款责任是成立的。        
被告第一粮食库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第一粮食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6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尽管被告长治市发改委质证称原告的3份合同中除第一标段合同外,其他2份合同没有长治市粮食局或长治市发改委签字或盖章确认,但第2份合同的发包人名称以及工程名称均载明为长治市粮食局和长治市第一粮食储备库,而第3份合同又是第2份合同的延续,合同第十条明确载明本合同以外条款参照长治市粮食局第一粮食储备库新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执行。故本院认可原告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同时对被告长治市发改委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而且被告长治市发改委质证称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仅指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可原告证据7、8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全保险费用4000元。原告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承包二被告发包长治市粮食局第一粮食储备库新库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并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截止2019年11月28日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734414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二被告在2019年12月7日之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确认审计结果;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还款;还约定如任一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总欠款为基数,月利率按照1%计算,还需承担守约方XX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费、诉讼费、律师费用、保险公司综合费用等。2020年5月6日被告第一粮食库完成涉案工程审计,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5885640.12元,抵扣掉已经支付的10997296.04元,尚欠4888344.08元工程款。        
另查明:根据2019年1月16日下发的XX长治市委办公厅文件长办发【2019】2号文件,现长治市粮食局已归入被告长治市发改委,该机构已不存在。      
原告提起诉讼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第一粮食库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施工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二被告在支付工程价款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最终确定工程总价为15885640.12元,抵扣掉已经支付的10997296.04元,二被告尚欠工程款4888344.08元。同时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788050.511元,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对其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XX费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被告长治市第一粮食储备库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888344.08元及利息788050.51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被告长治市第一粮食储备库共同支付原告XX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5元(原告预交45906元),减半收取25767.5元,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