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昂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昂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01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昂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柏孜克里克路广汇文化园小区1号地西五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吐鲁番市鹏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柏孜克里克路广汇文化园小区1号地西五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昂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昂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昂瑞公司)、吐鲁番市鹏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派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昂瑞公司、鹏程派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80,000元及利息16,170元,共计296,170元;2.本案诉讼***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到2021年,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吐鲁番市高昌区市区的地坪等十一项工程的劳务通过口头协议交由原告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到2021年12月15日经第一被告的工程师***与原告结算,确认总工程劳务费为307800+28300+1086000=1,422,100元,此后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到目前为止,仍欠28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劳务费事宜未果,致原告无奈,为此诉讼至法院。 新疆昂瑞公司、鹏程派遣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提供的数据错误,两被告公司并不拖欠原告280,000元劳务费,经过两被告公司财务核算,仅欠原告190,954元未付。2.并非恶意不予支付原告剩余的190,954元劳务费,关键原因在于原告执意要求支付280,000元劳务费,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进入诉讼,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涉诉原因在于原告,因此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新疆昂瑞公司、鹏程派遣公司一致,另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两份结算单,因其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原件***收走,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份结算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音证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具体分析阐述。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付款凭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新疆昂瑞公司是承包方,鹏程派遣公司替新疆昂瑞公司向***发放劳务费。新疆昂瑞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合计826,5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新疆昂瑞公司尚欠***剩余劳务费数额,***提供2021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显示金额1,144,000元。2021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显示金额1,086,000元。两份结算单均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结算单原件在***手里,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份复印件结算的数额存在差异,有涂改痕迹,没有原件的情况下,无法辨别该证据的真伪,而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但对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未与复印件结算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不认可结算单的数额,故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劳务费结算的依据。剩余劳务费的数额***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庭审过程中,新疆昂瑞公司自认尚欠***剩余劳务费190,95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份《结算单》复印件认定问题。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被告新疆昂瑞公司、鹏程派遣公司、***均不认可。从内容看,两份《结算单》结算金额存在差异,无原件无法辨别该证据的真伪。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劳务费的依据。 (二)关于承担的责任主体问题。鹏程派遣公司只是代替新疆昂瑞公司向***发放劳务费,不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故鹏程派遣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系新疆昂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是涉案项目的现场主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新疆昂瑞公司作为实际权利受益者,且不否认作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故新疆昂瑞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 (三)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疆昂瑞公司所拖欠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新疆昂瑞公司自认尚欠***剩余劳务费190,954元,本院以被告自认的金额予以确定,即对劳务费190,954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新疆昂瑞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以190,954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2022年6月15日的利息,故本院对利息3,532.65元【190954元×3.7%÷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为维护其权利,产生保全保险费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也因其可选择其他方式进行担保,故该费用系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昂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90,954元及利息3532.65元,合计194,486.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55元,减半收取2,871.27元,1392.97元由原告***负担;1478.3元、保全费2000.85元,合计3479.15元由被告新疆昂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