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民终9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孙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凌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庆华区盛惠银座9号楼9-3号。
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安市稳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水晶宾馆4楼。
法定代表人:郑明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凌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北安市稳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21)黑118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
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凌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罗、邓亚滨,被上诉人稳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强通过互联网在线的形式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保护***的诉讼请求;3.凌志公司、稳立置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未依据事实进行判决,没有将***的材料款75,000元予以保护,使***的合法财产未能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凌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需有新的证据予以支持,除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否则,***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稳立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凌志公司、稳立置业公司偿还材料款323,000元;2.凌志公司、稳立置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姜国富、徐国涛合伙在持有与稳立置业公司“大包合同”的孙龙海处承包绿景宝邸楼盘13#、15#楼建筑工程,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时承包方仅有***与姜国富签字,该合同未体现合伙人徐国涛。2019年9月29日,孙龙海作为甲方,姜国富、***作为乙方,凌志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形成《协议书》一份,该《协
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承揽施工北安市工程。2.甲方和乙方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主体封顶,甲方按300元/平方米拨款。13#楼于2019年9月23日封顶,但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3.丙方是北安市工程的中标方,即施工方。甲方和乙方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并未取得丙方的书面授权。且违反丙方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各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和乙方终止并解除于2019年7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二、乙方对北安市工程的投入的材料、机械、人工,在三方认可的前提下,由丙方负责补偿。乙、丙双方确认补偿金额为(大写)壹佰陆拾壹万贰仟零玖拾元整(1612090元)。三、乙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对北安市工程投入的进场材料、机械、人工,归丙方所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干扰、阻挠丙方继续施工。四、丙方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期未付,加付金额百分之十违约金。……”。2019年7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解除后,凌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姜国富、徐国涛补偿材料款项。因姜国富、徐国涛急于向凌志公司主张材料款项,所以***与姜国富、徐国涛分开结算材料款项。在姜国富、徐国涛与孙龙海对完账目后,凌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及孙龙海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主要内容:“欠据,
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000元。上款系:绿景宝邸13#、15#楼用商砼款800立方米×310元/?+利息75000元。欠款:绿景宝邸13#、15#楼,孙龙海(按手印)、李锐”。庭审时,***称,诉讼前凌志公司已给付材料款10000元,即更正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凌志公司、稳立置业公司偿还材料款313000元。庭审时,证人王某、郭某当庭的证言证实,***与姜国富、徐国涛施工绿景宝邸13#、15#楼工程时,资金紧张,***通过王某向郭某借款310000元购进建筑材料,***与郭某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郭某向***主张债权过程中,***与郭某曾协商过用其持有凌志公司的相应债权转让给郭某以顶抵债务,但最终无果。且***陈述称,其与郭某曾协商过两次转让债权事宜,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对账单”有一笔75000元,标注800方付费75000元(返给华总),此款系商砼款,华总系***。此对账单标注的75000元与***提交第一组证据《欠据》中的利息75000元是同一笔款项。***称该笔款75000元系被合伙人徐国涛接收。
又查明,稳立置业公司系北安市绿景宝邸小区楼盘开发建设单位。本案中,孙龙海与稳立置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孙龙海也不是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涉承包工程《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解除该承包工程《协议书》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本案于2021
年4月6日立案,案涉事实及纠纷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案涉《协议书》中,甲方:孙龙海、乙方:姜国富、***、丙方:凌志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解除甲、乙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乙方对案涉13#、15#楼工程投入的材料、机械、人工,在三方确认前提下,由丙方(凌志公司)负责补偿,丙方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部分补偿款,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在乙方***与合伙人姜国富、徐国涛分开结算材料款,姜国富、徐国涛与孙龙海对完账目后,凌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与孙龙海给***出具欠付其材料款323,000元的《欠据》。故原告***依据该《欠据》向凌志公司主张偿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时,***称凌志公司在诉讼前已给付材料款10,000元,另该《欠据》中的75,000元款项系被合伙人徐国涛接收,故上述两笔款项10,000元、75,000元应在凌志公司欠付材料款总额323,000元中予以扣减,余款即238,000元(323,000元-10,000元-75,000元)。故凌志公司应偿还***材料款为238,000元。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凌志公司抗辩称,***已将持有凌志公司
的债权转让给证人郭某以此来顶抵其欠付郭某的债务,***无权利向凌志公司再主张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凌志公司申请证人郭某、王某出庭的证言内容不能证实***已将持有凌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郭某,***亦不认可债权已转让给郭某,且凌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故凌志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稳立置业公司抗辩称,稳立置业公司与***无直接经济往来,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诉称,孙龙海系稳立置业公司雇佣人员,孙龙海与其签订分包《协议书》,稳立置业公司亦应承担给付材料款责任。庭审时查明,孙龙海与稳立置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孙龙海也不是其公司员工,2018年孙龙海代表凌志公司与稳立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作废。且案涉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凌志公司给予***等合伙人材料、机械、人工费用补偿。稳立置业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稳立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凌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材料款238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负担1436.5元,凌志公司负担455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凌志公司应否向***支付材料款75,000元。案涉工程由***、姜国富、徐国涛承包施工后,姜国富、徐国涛、***与凌志公司分开进行结算。关于姜国富、徐国涛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是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的,而***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凌志公司给***出具欠据,作为欠付***材料款的依据。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凌志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不应向徐国涛、姜国富支付。凌志公司在与姜国富、徐国涛的工程结算中,是否已将案涉材料款75,000元一并结算、支付,不能对抗其给***出具的欠据,不能作为凌志公司已向***支付材料款75,000元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扣除***材料款75,000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凌志公司应返还***材料款313,000元(323,000元-1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21)黑118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凌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材料款31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黑龙江省凌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实收4,320元,应收1,675元,由黑龙江省凌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5元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曹 伟
审 判 员 张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瑶瑶
书 记 员 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