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80号 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教育科技大厦塔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7230094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横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49012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女,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粤达)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宏)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立得宏、被告***及被告***签订《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书》,各方确认: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两原告共借给被告立得宏、被告***及被告***10961204.10元;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被告立得宏、被告***及被告***分40期共还款4492461.72元;被告仍欠两原告借款本金6468742.38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立得宏、被告***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则自资金出借之日起,被告立得宏、被告***及被告***按年利率8.5%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立得宏、被告***及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不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每期另处5000元违约金;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各方共同约定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生效后,被告立得宏、被告***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两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68742.3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将原告的借款本金扣减被告每期还款的本金(被告的每期还款均视为偿还本金)后按照年利率8.5%逐笔分期计息,最后一期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表】;2、五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按照每月5000元从2011年12月份起计算15个月);3、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立得宏和被告***共同称,一、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是投资款。当时被告立得宏因为金融危机从2006年开始就一直严重亏损,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原告***比较看好这个行业,被告***在这行比较在行,这时原告***就来投资,作为实际大股东,原告***投资后就派了其兄弟***来参与经营,由***负责公司的财务,被告立得宏的股东负责市场业务和生产。在经营差不多有两年时即到2010年时,因为被告立得宏的产品主要出口日本,遇到日本经济不好,公司就一直处于亏损,一直都没有盈利。到2012年左右,原告***就不愿意再投资了,要求还款,但因为一开始双方没有任何协议,账目都是***在做的,原告***要求退出时就按照***做的账目要求退款,到2013年补签了本案的借款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被告***因为与原告***是很好的朋友,也很感谢原告***在公司困难时出资,所以被告***及被告立得宏虽然一开始不同意将投资款拿走,但还是同意签订协议并表示该款项分十年还款。二、原告起诉的金额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立得宏与被告***并没有真正看到有该笔款项进入,该笔款项是***自己做账做出来的。签订协议时被告***与被告立得宏考虑到十年还款期限,无论该笔款项是不是真实的,也不亏,因此就直接签了协议但对该笔款项有无直接到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审查,也没有相应的凭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称向被告出借了1000万元的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凭证,请求法院对此进一步核查。该款项是投资款,并非借款,投资具有风险性,原告***既然选择投资就应当承担投资带来的风险,而不应当看亏本后就要求其他股东还款。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虽然工商登记资料并没有登记原告***为股东,但公司法有规定,并没有登记的实际股东也享有同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股东的义务,且在原告***投资款项后,也实际参与了经营,被告提供的原告***派***参与经营行使股东权在公司的工资及签收的单据就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立得宏的实际股东,其投资款不能因为股东私下的协议转变为借款,该协议有损害公司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协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的款项为投资款。 被告***、被告***、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两原告与被告***、被告***签署一份《增资扩股协议》,确认被告***持有被告立得宏51%的股份、被告***持有被告立得宏49%的股份,原告锦粤达对被告立得宏投资1683000元,对被告立得宏进行增资扩股,出资后原告锦粤达占公司51%的股本金,原告***有条件地向被告立得宏提供8317000元借款。 2008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及赎楼。 2011年11月29日,两原告和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签署一份《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书》,协议确认:原告锦粤达就《增资扩股协议》出资1683000元后,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没有办理相关验资手续及工商登记,且擅自将出资款挪用,导致增资扩股未能成立,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应返还该笔款项。自2008年5月14日开始,包括增资扩股在内,两原告共借给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10961204.10元,具体明细如下表:序号 日期 金额 摘要 1 2008/5/14 1200000 深圳锦粤达公司汇入款 2 2008/7/24 5800000 收到向锦粤达公司借款 3 2008/8/4 2000000 收到向锦粤达公司借款 4 2008/8/27 337750 收到向锦粤达公司借款 5 2008/9/5 400000 收到向锦粤达公司借款 6 2008/9/18 358192.1 收到向锦粤达公司借款 7 2008/10/10 195142 收到向锦粤达公司借款 8 2008/10/17 600000 收到向锦粤达公司借款 9 2008/10/31 70120 2008/10/02锦粤达莫总代付ABC佣金HKD80000*0.8765 合计 10961204.1 收到还款4492461.72元,明细如下:序号 日期 金额 1 2008/9/30 259,397.61 2 2008/10/31 489773.05 3 2008/11/30 108338.56 4 2009/4/20 380000 5 2009/4/30 120000 6 2009/5/13 167200 7 2009/5/25 170280 8 2009/7/31 33904.5 9 2010/4/30 43600 10 2010/5/31 22000 11 2010/6/13 17300 12 2010/7/1 25000 13 2010/7/16 25000 14 2010/7/26 50000 15 2010/8/3 21000 16 2010/8/22 40000 17 2010/8/25 20000 18 2010/9/3 50000 19 2010/9/22 40000 20 2010/10/1 50000 21 2010/10/20 30000 22 2010/11/30 40000 23 2010/12/30 90000 24 2011/1/17 50000 25 2011/1/26 40000 26 2011/2/28 50000 27 2011/3/20 36000 28 2011/3/25 70000 29 2011/4/20 1060000 30 2011/5/30 653138 31 2011/6/30 53000 32 2011/7/30 28430 33 2011/8/17 40000 34 2011/9/1 24400 35 2011/9/8 48100 36 2011/9/16 10000 37 2011/9/27 36600 还款合计 4492461.72 增资扩股的1683000元已经由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在还款中优先返回,截止目前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仍欠原告方款项本金10961204.10元-4492461.72元=6468742.38元。两原告同意本协议所有债权归原告***所有,故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共欠原***借款6468742.38元。利息按年利率8.5%从资金发放之日(见上表一)起算,如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将给予免除,如不能按计划还款,原告***保留追究利息的权利。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横塘128工业区卖地款中的5万元支付给原告***,并督促买地方在2011年12月29日前将剩余地款48万元支付给原告***,如原告***能及时收到该53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下欠款:2012年2月-6月,每月还款2万元;2012年下半年,每月还款4万元;2013年每月还款5万元;2014年起,每月至少还款8万元,直到还款结束。被告***(***妻子)对6468742.38元借款中的120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约还款,视为违约,每期另处5000元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庭审中,原告确认《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其于2011年12月30日左右收到以卖地款偿还的款项48万元,此外再未收到被告方的还款。 原告提交深圳市锦粤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转账的凭证、被告立得宏出具的《收据》等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立得宏和被告***抗辩称深圳市锦粤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并非原告锦粤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 被告立得宏和被告***提交《增资扩股协议》复印件、和案外人***就拖欠***的工资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支付证明单》复印件、《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明原告***通过***对被告立得宏进行经营管理,是实际上的股东,被告立得宏于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达29614540.91元,按51%计算,原告交付的所有款项应系投资款。原告对《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和《支付证明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涉案增资款已经合法地转为借款,被告的资产虽然众多,但所有者权益在2008年4月30日仅为60余万元,原告的款项显然并非投资款。《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被告立得宏在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为29614540.91元、负债28152603.72元、所有者权益为1461937.19元;在2008年4月30日的资产总额为25274791.75元、负债24622073.27元、所有者权益为652718.48元。 另查,原告锦粤达原名称为“深圳市锦粤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4月16日之后原告锦粤达的股东为原告***(出资比例80%)和案外人**(出资比例20%)。2011年12月1日,原告锦粤达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按《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协议的所有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锦粤达、原告***和**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又查,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其与被告***系同一户号,其于1997年1月2日迁入。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其与被告***系同一户号,其于1996年3月29日以夫妻投靠名义迁入。原告提交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和被告***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立得宏和被告***对上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原告借款6468742.38元,有《增资扩股协议》、《借款合同》、《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被告立得宏出具的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等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立得宏和被告***抗辩称全部款项系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立得宏2008年4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不过百万元左右,负债达两千多万,显然被告立得宏和被告***的该主张系与事实相背离的。原告锦粤达虽然曾与被告***和被告***约定出资入股,并实际交付款项,但被告***和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在《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和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1683000元,双方亦确认已经实际返还,故双方关于投资入股的合同已经解除。《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书》已明确原告方交付的其他款项性质为借款,并进行了结算,还约定了还款计划,现被告立得宏和被告***抗辩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锦粤达自愿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成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被告立得宏、被告***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立得宏、被告***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部分还款53万元,使得分期还款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应在原告催告下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立得宏、被告***、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得宏、被告***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率和违约金,均属利息性质,但未超出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方在签署《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书》后偿还的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和被告***、被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缔结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无证据显示借款发生时其婚姻关系已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和被告***、被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无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借取本案借款时和原告约定了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或者被告***和被告***、被告***和被告***约定双方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和被告***、被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被告***应与被告***、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88742.38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8.5%从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各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和计息期间详见本判决附表); 二、被告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07元(已由原告锦粤达预交),由两原告负担4118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59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 附表:序号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计息本金 年利率 计息期间 1 2008/5/14 1200000 1200000 8.50% 2008/5/14-2008/7/23 2 2008/7/24 5800000 7000000 8.50% 2008/7/24-2008/8/3 3 2008/8/4 2000000 9000000 8.50% 2008/8/4-2008/8/26 4 2008/8/27 337750 9337750 8.50% 2008/8/27-2008/9/4 5 2008/9/5 400000 9737750 8.50% 2008/9/5-2008/9/17 6 2008/9/18 358192.1 10095942.1 8.50% 2008/9/18-2008/9/29 7 2008/9/30 259,397.61 9,836,544.49 8.50% 2008/9/30-2008/10/9 8 2008/10/10 195142 10,031,686.49 8.50% 2008/10/10-2008/10/16 9 2008/10/17 600000 10,631,686.49 8.50% 2008/10/17-2008/10/30 10 2008/10/31 70120 2008/10/31 489773.05 10,212,033.44 8.50% 2008/10/31-2008/11/29 11 2008/11/30 108338.56 10,103,694.88 8.50% 2008/11/30-2009/4/19 12 2009/4/20 380000 9,723,694.88 8.50% 2009/4/20-2009/4/29 13 2009/4/30 120000 9,603,694.88 8.50% 2009/4/30-2009/5/12 14 2009/5/13 167200 9,436,494.88 8.50% 2009/5/13-2009/5/24 15 2009/5/25 170280 9,266,214.88 8.50% 2009/5/25-2009/7/30 16 2009/7/31 33904.5 9,232,310.38 8.50% 2009/7/31-2010/4/29 17 2010/4/30 43600 9,188,710.38 8.50% 2010/4/30-2010/5/30 18 2010/5/31 22000 9,166,710.38 8.50% 2010/5/31-2010/6/12 19 2010/6/13 17300 9,149,410.38 8.50% 2010/6/13-2010/6/30 20 2010/7/1 25000 9,124,410.38 8.50% 2010/7/1-2010/7/15 21 2010/7/16 25000 9,099,410.38 8.50% 2010/7/16-2010/7/25 22 2010/7/26 50000 9,049,410.38 8.50% 2010/7/26-2010/8/2 23 2010/8/3 21000 9,028,410.38 8.50% 2010/8/3-2010/8/21 24 2010/8/22 40000 8,988,410.38 8.50% 2010/8/22-2010/8/24 25 2010/8/25 20000 8,968,410.38 8.50% 2010/8/25-2010/9/2 26 2010/9/3 50000 8,918,410.38 8.50% 2010/9/3-2010/9/21 27 2010/9/22 40000 8,878,410.38 8.50% 2010/9/22-2010/9/30 28 2010/10/1 50000 8,828,410.38 8.50% 2010/10/1-2010/10/19 29 2010/10/20 30000 8,798,410.38 8.50% 2010/10/20-2010/11/29 30 2010/11/30 40000 8,758,410.38 8.50% 2010/11/30-2010/12/29 31 2010/12/30 90000 8,668,410.38 8.50% 2010/12/30-2011/1/16 32 2011/1/17 50000 8,618,410.38 8.50% 2011/1/17-2011/1/25 33 2011/1/26 40000 8,578,410.38 8.50% 2011/1/26-2011/2/27 34 2011/2/28 50000 8,528,410.38 8.50% 2011/2/28-2011/3/19 35 2011/3/20 36000 8,492,410.38 8.50% 2011/3/20-2011/3/24 36 2011/3/25 70000 8,422,410.38 8.50% 2011/3/25-2011/4/19 37 2011/4/20 1060000 7,362,410.38 8.50% 2011/4/20-2011/5/29 38 2011/5/30 653138 6,709,272.38 8.50% 2011/5/30-2011/6/29 39 2011/6/30 53000 6,656,272.38 8.50% 2011/6/30-2011/7/29 40 2011/7/30 28430 6,627,842.38 8.50% 2011/7/30-2011/8/16 41 2011/8/17 40000 6,587,842.38 8.50% 2011/8/17-2011/8/31 42 2011/9/1 24400 6,563,442.38 8.50% 2011/9/1-2011/9/7 43 2011/9/8 48100 6,515,342.38 8.50% 2011/9/8-2011/9/15 44 2011/9/16 10000 6,505,342.38 8.50% 2011/9/16-2011/9/26 45 2011/9/27 36600 6,468,742.38 8.50% 2011/9/27-2011/12/29 46 2011/12/30 480000 5,988,742.38 8.50% 2011/12/30-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合计 10961204.1 497246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