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民初159号 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教育科技大厦塔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9144030072300947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号生产车间1-101第*层。 法定代表人:**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6690号生产车间1-101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战,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河北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河北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67739元及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34158.89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参加被告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组织的招标并最终中标。原告于2011年9月与筹建处签订《**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通风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高速JD-N5标段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102443666元。合同签订后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未能按时开工,2012年5月该工程才能进场施工。原告在工期特别紧张的情况下,组织大量人力物力顺利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全部工程,保证了**高速公路保定段于2012年12月20日顺利通车。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3月25日正式交工验收。此后原告与被告筹建处对工程量进行最终审计,该工程决算价款为102402433元。被告筹建处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截止今日被告筹建处尚欠原告工程款148677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筹建处拒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筹建处存在合法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有权取得工程款。被告筹建处逾期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筹建处为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下设临时性分支机构,没有开设独立银行账户,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期大部分工程款均由被告保定市交通局支付,其应当对筹建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公司接收了**高速公路保定段的收费权益,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注册地址均与被告筹建处一致,法律主体地位明显混同,理应承担被告筹建处的债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保定市交通局将保阜高速保定至阜平段、**高速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给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其中**高速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价为202.44亿元,双方约定由河北交通投资集团承担建设期未计量预估工程投资债务共计4.89亿元,其中包括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故申请追加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是**高速保定段修建过程中临时成立的机构,不具有法律资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二、对本案被答辩人所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其应找对诉讼主体,由**高速保定段实际管理部门主张权利。综上,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河北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起诉主体错误。首先答辩人是政府依法设立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对**高速保定段不具有建设经营收益的权利,也不存在相应的义务。其次保定市**高速筹建处并非被答辩人设立的临时机构,被答辩人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 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的当事双方是原告和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二、转让协议不涉及债务转移问题。收费公路权益是附着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权益,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只是对相关权益在一定期限内的让与,不是所有权或债权债务的转让,更不涉及对债权债务的**。答辩人与保定市交通局的转让协议并不涉及任何债务转让问题,协议约定转让价款可以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采用乙方承接甲方债务方式,是核算转让价格的一个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无论债务转移还是债务承担,都需要第三人同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答辩人从未表示向保定市交通局的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且转让价款的实际支付均是先由保定市交通局向答辩人提出关于申请拨付债务资金函,并明确将资金拨付到该局账户。答辩人按照程序拨付后由该局向债权人具体支付。三、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并不拖欠工程款项。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330.3亿元,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4月30日向保定市交通局全部付清。补充协议约定对于保阜、**两条高速公路手续不完善的或有债务7.63亿元,由保定市交通局按照程序完善手续并经原跟踪审计单位审计认定后,由答辩人据实支付。截止2018年2月3日,答辩人已经累计向保定市交通局支付或有债务6.5亿元,剩余1.13亿元按照补充协议规定属于部分工程处在缺陷责任期内而暂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答辩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因财产保全不当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对其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债务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十份,第一类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履约担保函,预付款担保函,工程开工申请单,工程开工令,交工验收报告组成。证明目的原告合法中标**高速公路JD-N5标段,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通过最终的验收;证据目录第二类内容,河北省政府关于同意转让**保阜高速公路收费权益延长收费期限的复函,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官方网站截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截屏,证明目的**高速保定段,已由河北交投集团管理并接受相关资产,同时交投集团成立全资子公司,交投集团**高速保定段公司,负责**高速的日常管理及维护,是**高速公路的实际运营主体。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从合同的当事人来看只有筹建处是责任主体,但是筹建处并非独立法人,其设立的机构也并非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原告在此方面是认知错误的;第二组的证据都是来源于网络截屏,并非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内容也没有说到债权债务是如何转移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保定市交通局的一份文件(当庭提交),证明筹建处并不是本案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设立的。之后又提交了一份中期计量支付凭证,还有一份第11期财务支付报表,报表中确认了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了70628元的质保金,原告在这份报表中**予以确认,应当在其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还有一份中期计量支付证书,其中对于第11期中期计量付款的申请,支付总金额为5051555元,这份证据对应上述第11期支付报表扣减质保金之后的实际支出数额5051555元,该款已经付清。第二组证据是**高速筹建处给交通局出具的让交通局出具关于暂停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报告,其中提到的事由是保定市中院(2016)冀06财保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2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第三组证据是交通局财务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证明曾通知原告领取工程款,原告承诺国庆节后,但一直未来领取,原告工作人员姓赖。第四组证据是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速资金拨付汇总表,上面记载了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79.7112万元,这个数字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差质保金,同时证明其中交通局领导及财务人员的签字,对该款进行拨付,并通知了原告,与上述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原告要求的利息就不应该支付。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扣减的70628元本金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筹建处向保定交通局出具的报告仅是内部之间的流程,不能阻却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是诉前保全的裁定,双方已经就此案立案前做了和解,没有起诉;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截屏不能证实被告在2017年国庆节前同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微信中的主体是谁,也无权利代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交通局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是非常明确的,对原告的付款账户也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想履行义务,直接银行转账即可,无须原告配合。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内部流程,与我单位无关,但在该表的时间可以证实被告存在明显的延期付款行为。对上述证据交投公司质证称,因第一至第四组证据与交投关,我方不予质证。经对上诉证据质证,交通局欠原告本金1479.711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 根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2014年6月10日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与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签订的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段、**高速公路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补充协议及转让协议完全能够证实交投集团已经全部承接了该公路的收费权益及全部资产,并且在补充协议的附表中明确约定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务予以确认,并且同意审定后由交投集团承接该笔债务;三被告对该两份协议的三性无异议;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交投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转让范围并不包括债务转让,并且约定了明确的转让范围,其中并未有任何债务转让的字眼。交通局将**高速收费权益转让给交投公司,尚欠1.1249亿元债务未支付,被告交通局和交投公司均认可。交通局亦同意欠原告的1479.7112万元直接由交投公司给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通风照明工程,与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总价为102443666元。2014年3月25日该工程完成最终交工验收,工程决算价款为102402433元。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陆续向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被撤销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继续向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10日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与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签订协议,将**高速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转让价格202.44亿元。对于保阜、**高速公路手续不完善的或有债务7.63亿元,其中建设期未计量预估工程投资4.89亿元包括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未付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1999.16万元工程款(补充协议**高速公路建设期未计量预估工程投资第38序号)。庭审中,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本金14797112元。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将**高速公路收费权益转让给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认可尚欠1.1249亿元债务未支付。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同意将欠付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797112元,由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直接向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深圳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债权转让,由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2011年9月签订的**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通风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并于2014年3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故应认定双方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了义务,被告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是**高速保定段修建过程中临时成立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是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在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撤销之前,一直由其给付工程款,撤销后由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给付,至今尚欠14797112元工程款未付。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收益者,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保定市交通局虽然提交了让原告支取工程款的短信,但其真实性、关联性原告不认可,根据交易规则,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多次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明知原告付款账号,如需付款可直接支付,无需短信告知,故此被告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将**高速公路收费权益转让给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并签订了**高速公路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2项或有债务**高速公路建设期未计量预估工程投资4.89亿元中包括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1999.16万元。现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认可尚欠1.1249亿元未支付给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且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同意由河北交通投资集团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同意。故本院认定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与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应在尚欠1.1249亿元未支付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保定市**高速公路筹建处、河北交通投资集团**高速公路保定段有限公司、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主张对原告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债务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债务1.1249亿元范围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797112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