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5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和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锦粤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三和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报建、验收、移交义务;3、判令**三和公司返还锦粤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1081.55元;4、判令**三和公司承担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3800元;5、判令**三和公司承担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材料更换维护费用人民币81410元;6、判令**三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三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全面履行合同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锦粤达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消防报警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三和公司负责深圳市龙岗区XX道市政工程第1合同段机电工程消防安装(下称项目工程)的采购及安装工作,并明确约定**三和公司负责办理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材料送检、报建、报批、验收、移交等与此相关的所有内容及手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三和公司仅完成了项目工程的采购及安装工作,至本案诉讼阶段,**三和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材料送检、报建、报批、验收、移交及保修等义务。锦粤达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锦粤达公司与**三和公司来往电子邮件中的《恳请贵司尽快落实完成消防工程验收移交等工作的函》可以证明,锦粤达公司一直都在催促**三和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三和公司虽负有配合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但锦粤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和公司拒绝配合提供消防验收资料,这显然是错误的事实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显属错误认定。建设单位虽组织了对涉案龙岗区XX道市政工程第1合同段机电工程的验收,但仔细审核该次验收文件,可知验收的对象并未包括本案所涉的消防报警工程。再者,涉案工程的报建、报验义务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更是法定义务,依据我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应当由消防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然而涉案工程至今都未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3、涉案工程属政府工程,被提前使用并非锦粤达公司决定的,且锦粤达公司仍对建设方承担消防报警工程的验收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工程,是为2011年深圳市大运会顺利召开的重点配合工程,关乎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为赶在2011年8月大运会召开前开通运行,由于时间紧迫,涉案工程的验收和使用并未遵照工程通行规范执行,其验收存有一定的特殊性,且验收过程也非锦粤达公司能左右。案涉工程虽已开通运行5年,但因消防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锦粤达公司仍对建设方承担着消防验收义务,同时承担相关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开通使用视为竣工验收,是机械和僵化地理解和执行法律条文,在锦粤达公司和**三和公司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将本应由**三和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由锦粤达公司承担,是不公正且不合理的。4、**三和公司尚未全面的履行合同,应当退还锦粤达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合同约定,隧道内外报警按钮、感温光纤、紧急电话、紧急广播设备及线路至监控室时,5个工作日锦粤达公司再向**三和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监控室所有设备到货安装完成调度开通、功能正常,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额80%的进度款。锦粤达公司已向**三和公司支付了400591.2元,而**三和公司至今尚未履行涉案工程的报建、验收、移交义务,按照合同前述约定,**三和公司仅能收取涉案工程50%的工程款,其余超额支付的171081.55元工程款,锦粤达公司已经应当予以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三和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锦粤达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尚且不论结算工程款中包括了报建与报验收的费用,**三和公司未履行报建、验收义务不应当收取此费用,一审法院无视锦粤达公司与**三和公司约定的支付条款,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达成的情况下,径直判决锦粤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实属破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5、一审法院认为锦粤达公司发生的质保费用属于质保期届满后产生,显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在业主或监理发出交(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至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缺陷终止证书为止,保修两年,在验收合格后保修期间,重大事故保证在用户通知维修后8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维修,一般性故障如现场人员无法处理的,保证在24小时内到达施工现场。如前述,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并未包括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验收,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经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三和公司至今仍需履行其保修义务,因此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维修费用及材料更换维护费用105210元应当由**三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锦粤达公司承担的维护保养费用系质保期届满后产生的,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明显侵犯锦粤达公司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锦粤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锦粤达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未提起,于二审提起于法无据。二、锦粤达公司的第五项上诉请求一审未提起,于二审提起于法无据。 越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粤达公司、越众公司向**三和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428.10元,并赔偿**三和公司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从2014年8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暂计为3228.3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锦粤达公司、越众公司承担。 锦粤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三和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报建、验收、移交义务;2、**三和公司返还锦粤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1081.55元;3、**三和公司承担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3800元;4、**三和公司承担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材料更换维护费用人民币81410元;5、**三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代建单位,即发包方,越众集团公司是总承包方,锦粤达公司是分包方,锦粤达公司经越众集团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转包**三和公司,**三和公司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2010年7月6日,**三和公司与锦粤达公司签订《消防报警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三和公司承接位于龙岗区XX道市政工程第Ⅰ合同段机电工程(KO+OOO∽K6+300段),工程承包范围:1、**三和公司与锦粤达公司签订合同范围内所有消防工程、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非合同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单独议价;2、**三和公司负责消防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测温光缆报警控制器、继电器模块箱、智能型消防报警主机,简体中文、火灾报警主机、备用电源等工程)的采购及安装工作,办理相关部门要求的材料送检、报建、报批、验收、移交等与此相关的所有内容及手续;3、以附件的工程量清单为准;4、质保期两年。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含税价438239元,验收执行国家标准、交通部及消防部门主管相关规范,以现场监理工程师、业主、设计单位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锦粤达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工程预付款,隧道内外报警按钮、感温光纤、紧急电话、紧急广播设备及线路至监控室时,5个工作日内锦粤达公司再向**三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监控室所有设备到货安装完成调试开通、功能正常,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额80%的进度款;经**三和公司、锦粤达公司双方办理该工程结算,向监理业主等主管部门验收移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两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为438239.30元。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依约组织人员施工,于2012年1月13日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后并移交使用,**三和公司、锦粤达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结算工程款共计459019.30元(其中包括报建费用项5000元,报验收费用项8000元),锦粤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591.2元,剩余58428.1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三和公司。**三和公司向锦粤达公司主张该工程款,锦粤达公司以涉案工程没有消防验收,消防工程尚未移交为由拒绝支付该工程款,**三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锦粤达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请求。 另查,建设单位于2012年1月13日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并移交使用。原审庭审中,锦粤达公司、越众公司确认,越众集团公司已全部结清涉案工程款给锦粤达公司,锦粤达公司提交维护保养合同及其支付凭证均是质保期届满后产生的费用。 又查,锦粤达公司提交于2014年8月15日向**三和公司出具《恳请贵司尽快落实完成消防工程验收移交等工作的函》,内容为要求**三和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消防报警工程按合同约定办理验收移交工作,锦粤达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提交**三和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锦粤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回复函》,内容为**三和公司向锦粤达公司复函称我司在该项目施工前、施工中一再要求贵司提供消防报建所需的图纸,资质资料及其有关的技术文件,贵司明确告知没有相关报建资料,故造成没有消防报建;施工完成后贵司告知我司该项目无须消防验收,由贵司报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两年多,贵司也跟相关主管部门完成结算,鉴于上述情况,贵司一周内支付我们结算款。**三和公司认为该回复函没有原件,复印件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锦粤达公司经越众集团公司同意将涉案单项工程转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三和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故**三和公司与锦粤达公司签订《消防报警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三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并使用,且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锦粤达公司应向**三和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三和公司、锦粤达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锦粤达公司尚欠**三和公司工程款58428.1元数额,双方均确认无异议,故锦粤达公司应当将该工程款58428.1元及时支付给**三和公司,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该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和公司请求从2014年8月23日起算利息,属于**三和公司处分自身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锦粤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按合同约定锦粤达公司已超出预付工程款,要求反诉退回多预付工程款以及进行消防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涉案工程建设总承包方也将涉案工程款付清了给锦粤达公司,认定涉案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使用标准,现锦粤达公司以消防未验收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公平原则;其次,涉案工程即使尚未进行消防验收情况下,涉案工程已经擅自使用,锦粤达公司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最后,**三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而申报消防验收应以建设单位名义向有关部门申报,**三和公司负有的是配合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锦粤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和公司拒绝配合提供消防验收资料相关证据。故锦粤达公司以未办理消防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锦粤达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三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消防报警工程的保健、验收、移交义务并返还锦粤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1081.55元,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锦粤达公司反诉要求**三和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和更换材料费用,因锦粤达公司确认该费用是质保期届满后产生的,故锦粤达公司反诉**三和公司支付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和公司请求越众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锦粤达公司、越众公司均确认越众集团公司未拖欠锦粤达公司工程款,且**三和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越众集团公司拖欠锦粤达公司工程款,故**三和公司请求越众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锦粤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8428.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842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锦粤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保全费637元,反诉费2722元,合计4700元(**三和公司预交1978元,锦粤达公司预交2722元),由锦粤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施工方**三和公司向发包***达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约定,**三和公司负责消防安装工程的采购及安装工作,办理相关部门要求的材料送检、报建、报批、验收、移交等与此相关的所有内容及手续。锦粤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有何消防验收方面的要求,而**三和公司未予配合、提供,锦粤达公司据此约定主张**三和公司未完成消防验收义务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锦粤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锦粤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红 审 判 员 吴  思  罕 代理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