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锦粤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粤达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锦粤达公司、***与***、***签署一份《增资扩股协议》,确认***持有立得宏公司51%的股份、***持有立得宏公司49%的股份,锦粤达公司对立得宏公司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3000元,对立得宏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出资后锦粤达公司占立得宏公司51%的股本金,***有条件地向立得宏公司提供8317000元借款。 2008年5月8日,***和立得宏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立得宏公司、***、***向***借款2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及赎楼。 2011年11月29日,锦粤达公司、***和立得宏公司、***、***签署一份《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协议确认:锦粤达公司就《增资扩股协议》出资1683000元后,立得宏公司、***、***没有办理相关验资手续及工商登记,且擅自将出资款挪用,导致增资扩股未能成立,立得宏公司、***、***应返还该笔款项。自2008年5月14日开始,包括增资扩股在内,锦粤达公司、***共借给立得宏公司、***、***10961204.10元,具体明细如下表: 序号 日期 金额 摘要 1 2008/5/14 1200000 深圳锦粤达公司汇入款 2 2008/7/24 5800000 收到***达公司借款 3 2008/8/4 2000000 收到***达公司借款 4 2008/8/27 337750 收到***达公司借款 5 2008/9/5 400000 收到***达公司借款 6 2008/9/18 358192.1 收到***达公司借款 7 2008/10/10 195142 收到***达公司借款 8 2008/10/17 600000 收到***达公司借款 9 2008/10/31 70120 2008/10/02锦粤达莫总代付ABC佣金HKD80000*0.8765 合计 10961204.1 收到还款4492461.72元,明细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 1 2008/9/30 259397.61 2 2008/10/31 489773.05 3 2008/11/30 108338.56 4 2009/4/20 380000 5 2009/4/30 120000 6 2009/5/13 167200 7 2009/5/25 170280 8 2009/7/31 33904.5 9 2010/4/30 43600 10 2010/5/31 22000 11 2010/6/13 17300 12 2010/7/1 25000 13 2010/7/16 25000 14 2010/7/26 50000 15 2010/8/3 21000 16 2010/8/22 40000 17 2010/8/25 20000 18 2010/9/3 50000 19 2010/9/22 40000 20 2010/10/1 50000 21 2010/10/20 30000 22 2010/11/30 40000 23 2010/12/30 90000 24 2011/1/17 50000 25 2011/1/26 40000 26 2011/2/28 50000 27 2011/3/20 36000 28 2011/3/25 70000 29 2011/4/20 1060000 30 2011/5/30 653138 31 2011/6/30 53000 32 2011/7/30 28430 33 2011/8/17 40000 34 2011/9/1 24400 35 2011/9/8 48100 36 2011/9/16 10000 37 2011/9/27 36600 还款合计 4492461.72 增资扩股的1683000元已经由立得宏公司、***、***在还款中优先返回,截止目前立得宏公司、***、***仍欠锦粤达公司、***款项本金10961204.10元-4492461.72元=6468742.38元。锦粤达公司、***同意本协议所有债权归***所有,故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立得宏公司、***、***共欠***借款6468742.38元。利息按年利率8.5%从资金发放之日(见上表一)起算,如立得宏公司、***、***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将给予免除,如不能按计划还款,***保留追究利息的权利。立得宏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横塘128工业区卖地款中的5万元支付给***,并督促买地方在2011年12月29日前将剩余地款48万元支付给***,如***能及时收到该53万元,***同意立得宏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下欠款:2012年2月-6月,每月还款2万元;2012年下半年,每月还款4万元;2013年每月还款5万元;2014年起,每月至少还款8万元,直到还款结束。***(***妻子)对6468742.38元借款中的120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约还款,视为违约,每期另处5000元违约金,同时***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庭审中,锦粤达公司、***确认《借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其于2011年12月30日左右收到以卖地款偿还的款项48万元,此外再未收到还款。 锦粤达公司、***提交深圳市锦粤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粤达机电公司)转账的凭证、立得宏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立得宏公司和***抗辩称锦粤达机电公司并非锦粤达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锦粤达公司、***交付了借款。 立得宏公司和***提交《增资扩股协议》复印件、和案外人***就拖欠***的工资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支付证明单》复印件、《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明***通过***对立得宏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是实际上的股东,立得宏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达29614540.91元,按51%计算,锦粤达公司、***交付的所有款项应系投资款。锦粤达公司、***对《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和《支付证明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涉案增资款已经合法地转为借款,且所有者权益在2008年4月30日仅为60余万元,锦粤达公司、***的款项显然并非投资款。《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立得宏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为29614540.91元、负债28152603.72元、所有者权益为1461937.19元;在2008年4月30日的资产总额为25274791.75元、负债24622073.27元、所有者权益为652718.48元。 另查,锦粤达公司原名称为锦粤达机电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4月16日之后锦粤达公司的股东为***(出资比例80%)和案外人**(出资比例20%)。2011年12月1日,锦粤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协议的所有债权归***所有。锦粤达公司系、***和**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又查,***和***系夫妻关系。***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其与***系同一户号,其于1997年1月2日迁入。***和***系夫妻关系。***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其与***系同一户号,其于1996年3月29日以夫妻投靠名义迁入。锦粤达公司、***提交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和***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立得宏公司和***对上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锦粤达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立得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68742.3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将借款本金扣减每期还款的本金(每期的还款均视为偿还本金)后按照年利率8.5%逐笔分期计息,最后一期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表];2、立得宏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按照每月5000元从2011年12月份起计算15个月);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立得宏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达公司、***借款6468742.38元,有《增资扩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立得宏公司出具的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等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立得宏公司和***抗辩称全部款项系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立得宏公司2008年4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不过百万元左右,负债达两千多万,显然立得宏公司和***的该主张系与事实相背离的。锦粤达公司虽然曾与***和***约定出资入股,并实际交付款项,但***和***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和******达公司、***返还出资款1683000元,双方亦确认已经实际返还,故双方关于投资入股的合同已经解除。《借款协议书》已明确锦粤达公司、***交付的其他款项性质为借款,并进行了结算,还约定了还款计划,现立得宏公司和***抗辩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锦粤达公司自愿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并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成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立得宏公司、***和***应向***偿还借款。立得宏公司、***和***未能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部分还款53万元,使得分期还款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应在***催告下偿还全部借款,立得宏公司、***、***未予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有权主张立得宏公司、***和***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主张的利率和违约金,均属利息性质,但未超出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签署《借款协议书》后偿还的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现有证据显示***和***、***和***的婚姻关系缔结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无证据显示借款发生时其婚姻关系已解除,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和***、***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无证据证明***和***借取本案借款时和锦粤达公司、***约定了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或者***和***、***和***约定双方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和***、***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立得宏公司、***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988742.38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8.5%从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各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和计息期间详见原审判决附表);二、立得宏公司、***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75000元;三、**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锦粤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07元(已由锦粤达公司预交),由锦粤达公司、***负担4118元,由立得宏公司、***、***、***、***连带负担59989元。 上诉人立得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和违约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立得宏公司与***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即***并没有借款给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款项系投资立得宏公司的投资款,从2006年起立得宏公司因资金发生严重困难,2008年出现较为严重的亏损,***四处找人投资,***是***多年朋友,***了解***在箱包行业享有很高的评价,看好立得宏公司市场前景,就决定投资立得宏公司做股东,并派了其兄弟***参与经营,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其职位为副总经理。2012年下旬,***表示立得宏公司一直没有盈利要求拿回投资款,但***的投资款已用于公司经营,无法拿回,于是锦粤达公司代表***开始回收公司债权,将公司所收款项用于抵扣投资款。虽然立得宏公司表示反对,但由于财务全部控制在锦粤达公司、***手上,立得宏公司没有办法,期间锦粤达公司、***除了立得宏公司的员工工资和经营必须开支,锦粤达公司、***将所有收回的款项均用于了抵扣其投资款。直到2013年,由于锦粤达公司、***将立得宏公司收回的款项用于抵扣投资款,因此立得宏公司资金再次出现严重困难。这时,锦粤达公司、***无奈将持有的一块土地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锦粤达公司、***要求立得宏公司将投资款变为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立得宏公司无奈之际只得按要求签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故该投资款才变为借款。二、锦粤达公司、***出资后又强行将投资款转移为借款,实际为抽逃出资行为。投资具有风险,***既然投资立得宏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不应在亏本后要求其他股东还款。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工商局并未登记***为股东,但没有登记的实际股东一样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实际经营公司长达5年,其已为立得宏公司实际股东,因此其投资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立得宏公司无需偿还款项5988742.38元和违约金75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粤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立得宏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本案应定为投资入股款纠纷,退股需清算入股之后的债权债务,在承担亏损后,剩余部分再酌情退还。将投资款变为借款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投资不能与借贷进行转化,双方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锦粤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立得宏公司、***和***尚欠***、锦粤达公司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锦粤达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锦粤达公司对立得宏公司投资1683000元进行增资扩股,出资后占有立得宏公司51%的股权,***有条件向立得宏公司提供借款,但是,锦粤达公司出资后,***和***并没有办理相关验资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且擅自挪用出资款,导致增资扩股未能成立,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立得宏公司、***和***应***达公司、***返还出资款1683000元以及其他借款。由于上述出资款已经由立得宏公司、***和***在还款中优先返还,故双方已以其行为实际上解除了《增资扩股协议》。***、锦粤达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书》请求立得宏公司、***和***偿还其他尚欠借款,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立得宏公司、***上诉主张其尚欠的款项是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书》已明确锦粤达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借款,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立得宏公司、***和***也向***、锦粤达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原审判决立得宏公司、***和***向***偿还尚欠借款于法有据。综上,立得宏公司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立得宏箱包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