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风机总厂有限公司

**风机总厂与无锡和众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0036号
原告:**风机总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06474A,住所地浙江省**市临山镇工业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和众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54539695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C5栋南211。
法定代表人:蒋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朱鸿雁,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朱鸿雁,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昆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RLA67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通村中元路28号泰宝不锈钢市场一期122号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朱鸿雁,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风机总厂(以下简称风机厂)与被告无锡和众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鑫公司)、***、无锡新昆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昆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被告和众鑫公司、***、新昆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众鑫公司、***、新昆越公司向其赔偿税款损失180932.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众鑫公司、***、新昆越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风机厂与和众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和众鑫公司向风机厂供应角钢、角铁等金属材料。2017年3月至同年5月,风机厂向和众鑫公司支付货款1245239.23元,和众鑫公司向风机厂开具总金额为1245239.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张。风机厂于2018年中旬被**市国税局告知,和众鑫公司向其开具的13张增值税发票为失控发票,为此风机厂补交税款180932.2元。***原系和众鑫公司业务员,***向风机厂出具承诺确认,如和众鑫公司出现税务失控问题,给风机厂带来税务损失,由***负责赔偿。和众鑫公司已将经营变更至新昆越公司。
被告和众鑫公司辩称,其与风机厂的交易是真实的交易,但案涉纠纷属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应当驳回风机厂的起诉。所谓失控发票只是该发票目前属于性质待定,待履行完申报和认证手续后,会变为正常发票,风机厂主张的损失存在不确定性。双方未约定开具何种发票,和众鑫公司没有义务开具具备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因其供货商天津某公司向和众鑫公司开具的发票未申报认证,锡山区税务局要求其补缴税款,其不同意,故锡山区税务局将其开具给风机厂的增值税发票亦认定为失控发票。本案如需进行实体判决,应当待税务机关有了定案结果后方可进行。如涉及其他单位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
被告***辩称,其签署的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代表个人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新昆越公司辩称,新昆越公司与和众鑫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新昆越公司从未承诺为和众鑫公司承担任何损失和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税务局证明等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4日,风机厂与和众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和众鑫公司向风机厂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共计1058488.89元,该价格含17%的增值税。2017年5月2日,风机厂与和众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和众鑫公司向风机厂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共计150058.01元。
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和众鑫公司向风机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张,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245239.23元,其中税额为180932.2元。
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风机厂向和众鑫公司6次汇款共计1244239.22元。
2018年7月1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风机厂与和众鑫公司产生的业务往来,均为正常交易,如和众鑫公司出现税务失控原因给风机厂带来税务损失,均由原和众鑫公司经办人***负责赔偿。***作为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8年9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案涉13张增值税发票属于失控发票。2018年9月17日,风机厂向国家金库**市支库缴纳427330.7元,该金额与风机厂2018年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的金额一致,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另载明进项税转出180932.2元。
2019年2月20日,和众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致电风机厂工作人员。通话中,风机厂确认收到10000元税款,同时确认另有总价为九千二百多元的业务往来,风机厂未付款,风机厂工作人员与新昆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通话录音中确认该笔货款可在税款中扣除。
庭审时,风机厂确认收到了总价值为1245239.23元的货物。风机厂提供公司经营变更说明彩色打印件1份,该说明载明,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和众鑫公司所有经营变更至新昆越公司,原公司的一切业务由新公司相应接替。和众鑫公司和新昆越公司均在上述说明盖章确认。新昆越公司提供购销合同打印件2份、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风机厂向新昆越公司购买圆钢和铆钉,总价款为9282.2元,但风机厂未付款。
本院认为:风机厂与和众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约定第四条计算方式明确约定“含17%增值税”。风机厂确认收到总价为1245239.23元的货物,但仅付款1244239.22元,故风机厂还应当向和众鑫公司支付货款1000.01元。和众鑫公司应当向风机厂开具价税合计为1245239.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现和众鑫公司向风机厂开具的价税合计为1245239.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失控发票,风机厂无法将案涉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给风机厂造成损失180932.2元。风机厂有权要求和众鑫公司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考虑到风机厂还需向和众鑫公司给付货款1000.01元,风机厂工作人员同意在税款中扣除已收款10000元,风机厂工作人员与新昆越公司与和众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均在通话录音中同意在税款中扣除新昆越公司的应收货款9282.2元,本院认定和众鑫公司应当向风机厂支付160649.99元。风机厂于2018年9月17日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60649.9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具的承诺书表意明确,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表明***自愿对风机厂的税务损失承担付款责任,即***同意加入风机厂的债务,本院认定***应当对和众鑫公司的案涉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风机厂虽提供公司经营变更说明,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风机厂要求新昆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新昆越公司的应收货款9282.2元之所以在本案予以抵销,是风机厂与新昆越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和众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风机总厂支付160649.9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对无锡和众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风机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和众鑫公司、***共同负担(风机厂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和众鑫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和众鑫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风机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凌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过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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