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票市恒达地方储备粮有限公司、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恒达地方储备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纺织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051763892Y。
法定代表人:张文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704512307。
法定代表人:朱清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票市恒达地方储备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恒达储备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票恒达储备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竣工日期确定为2017年9月30日,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时间只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没有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单,只有上诉人的盖章,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均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判决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以财政评审、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中第一项第4款规定资金来源:财政(第1页)。很明显,该工程属于政府财政拨款的建设项目,最终的竣工结算价款必然应以财政审计为准,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只是签约合同价,不能做为最终的竣工结算价款。一审判决中,以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签约合同价并不等同于竣工结算价款。签约合同价是指“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计日工的合同总金额”,是工程发、承包双方招投标交易完成后,由发、承包双方以合同形式确定的交易价格,反映的是形成合同价格的条件和签订合同价格的依据,是招标投标的结果。而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发承包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依照合同承诺的,包含在合同履行全过程中,按合同承诺进行的工程变更、索赔和价款调整,是承包人按合同承诺完成了所有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合同总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且属于动态的单价合同,其中第二部分第11项(第23页)全部内容明确约定了市场价格波动依照相关规定对人工、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及调整的方式。足以证明,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中的签约合同价(第2页)并非最终的竣工结算价款,而是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的,结算后才能最终确定。更重要的是,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第十八条(一)规定,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属于国有企业,该建筑工程为国有资金投资,作为发包方(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承包方(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致使该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结算。综上可见,签约合同价并不等同于竣工结算价款,以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是明显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释【2004】14号,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最高院废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朝阳亿安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朝阳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68162.31元及利息(诉讼中变更为759621.8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8日,原告朝阳亿安公司通过被告北票恒达储备粮公司组织的关于“朝阳粮食储备库北票市恒达地方储备粮有限公司办公楼、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公开招投标,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朝阳粮食储备库北票市恒达地方储备粮有限公司办公楼、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附件等。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期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价款2843817.26元,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715.44平方米三层楼,结构形式框架结构,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7年6月29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印章。截至到起诉止,被告未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费合计为2250000元,还欠593817.26元未支付。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份被告已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2021年6月29日,被告在增加的工程量“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盖章。“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165804.61元,在被告签字栏注明:最终以财审、审计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成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基于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约定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以财政评审、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告主张以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合同价款593817.2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然仅有建设单位一方盖章,缺少形式要件,不符合前述规定。但被告签章行为即应认定其已认可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工程已经竣工,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原告陈述在2017年9月份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确认2017年9月30日为竣工日期,欠款利息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此外,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提交的施工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补签书面合同,但签证的性质就是以书面形式记录施工现场发生的特殊费用,且两张施工签证均有建设、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的印章,应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因施工签证建设单位一栏明确注明了最终以财审、审计结论为准,因此对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费应以财政评审、审计结论为准。本案中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65804.61元不予一并裁判,原告可待财政评审、审计结论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已完工的建筑工程存在墙体裂缝漏水、消防水池漏水、灯开关质量不合格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全面维修并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建筑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不能构成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双方可按《工程质量保修书》处理或者就质量问题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市恒达地方储备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3817.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2元,由原告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7元,由被告北票市恒达地方储备粮有限公司负担8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已完成约定工作,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以财政评审、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以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要求上诉人偿还欠付的合同价款593817.2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然仅有建设单位一方盖章,缺少形式要件,不符合前述规定。但上诉人签章行为即应认定其已认可被上诉人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工程已经竣工,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且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确认2017年9月30日为竣工日期,欠款利息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此外,关于签证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结算,上诉人在施工签证中明确注明了最终以财审、审计结论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费应以财政评审、审计结论为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履行行为发生于2017年,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北票市恒达地方储备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华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