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玫瑰家园二期3号楼21号仓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上诉人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2022)辽13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伤者***是被上诉人***雇佣,由***承担最终的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在工作中受伤最终应由***承担给工伤待遇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生效的建平县法院(2019)辽132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1322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书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书除了确认上述事实外,还确认了伤者***是由***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土建工程,***工资最终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后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是以上诉人名义从事土建、木工施工。雇佣工人受伤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给付责任后。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是第三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支付的相关待遇4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或者挂靠行为的认定明显错误。如按一审法院认定,那么***在该工程中是以谁的名义进行的土建、木工工程施工?况且,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裁决伤者是被上诉人***雇佣人员,***应承担最终的给付责任。
***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雇佣工人受伤垫付的工伤赔偿款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
理由:建平镇小学惠州幼儿园教学楼项目虽然以原告名义签
订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是由案外人***借用原告资质实际
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土建、木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土建力工工作。2017年5月27日***
在干活中受伤,造成左足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
级伤残。就劳动待遇问题***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
2021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鉴劳人仲裁字(2021)
128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原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
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
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6000元。调解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支付
了相关款项。原告认为***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
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是第三条规定:……(五)、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
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
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
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单位
名义从事该工程的土建、木工工作,已经被生效的建平县法
院(2019)辽132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1322
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书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
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为
被告雇用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
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已死亡)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了建平镇小学惠州幼儿园教学楼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土建、木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施工过程中,工人***因工左足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建劳人仲裁字(2021)128号劳动争议
仲裁调解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护理费、
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工
伤保险待遇46,000元。调解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
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法条所表述的向个人追偿的“个人”,应正确理解为指挂靠单位的“个人”,本案中,系***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借用资质或挂靠行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法条所表述的向个人追偿的“个人”,应正确理解为指挂靠单位的“个人”。本案中,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工程,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朝阳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韩***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