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22民初268号
原告: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坤,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系公司员工),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邹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986036。
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系总经理。
原告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鸿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天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天友公司支付监管被告华庆公司开发的“华庆萧邦”项目上挪用的资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10万元是虚数,是为了少交诉讼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查清的数额为准)属于原告依法冻结、查封产生的房款由原告所有,(2019)川042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房地产执行款原告与被告天友公司之间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2、判令被告华庆公司抵押给被告天友公司的“华庆萧邦”项目的抵押权自2012年12月22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88期会议纪要后自动解除抵押权;3、请求判决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友公司及张国清等人均是被告华庆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华庆公司开发了“华庆萧邦”房地产项目,因被告华庆公司与天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华庆公司在开发“华庆萧邦”房地产项目时将案涉地块抵押给了被告天友公司。被告华庆公司在进行“华庆萧邦”房地产项目开发时,拖欠了原告的钢材款本金8474906.45元及相应利息,内容详见(2012)川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1年8月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对“华庆萧邦”房地产项目所有的攀国用(2011)第00132号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后查封。2012年10月22日被告天友公司及原告等债权人对被告华庆公司的债权纠纷,经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主持各方协调,形成了第88期会议纪要,同意攀枝花市住建局提出的处理意见,由被告天友公司对被告华庆公司的“华庆萧邦”房地产项目进行监管。被告天友公司在进行监管期间,未严格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要求,挪用了监管资金,导致现在原告及被告天友公司等债权人在盐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期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遂依法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天友公司均是被告华庆公司的债权人,原告相应的债权和被告天友公司的相应债权,已经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解决,现在双方对华庆公司的债权已经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对于双方应该享有什么样的分配比例以及应该享有多少债权均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我方挪用了华庆项目相关资金,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天友公司本身是华庆公司债权人之一,在房屋还没有修建时就已经享有“华庆萧邦”房地产项目土地的抵押权,该地块依据相关法律文书确认,购买时花费2900多万,因此我方的优先受偿权至少在2900万以上,目前只收取了1500万左右。因此我方不存在要将款项和原告进行分配,否则也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和华庆公司债权债务已经通过(2019)川042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华庆公司归还多少钱,还欠多少钱,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已通过该判决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诉讼请求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天友公司等债权人申请执行被告华庆公司的系列案件正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涉及被告华庆公司开发的“华庆萧邦”项目的房地产处置事宜。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是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措施、执行案款分配等事项提出的处理方案,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其自认为合理的执行方案,应该向执行机构提出建议,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对执行措施、行为、案款分配进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严天洪
审判员 李阳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雨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