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99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杭州市萧山区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刚,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江南二路二村春华小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0032999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刚、任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80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4480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暂计648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1日,被告**因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2011年4月21日,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所借本金200万元、利息及其他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2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张素碧及许健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口头、书面的形式向二被告催要,并于2013年5月22日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通知单明确了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合计344万元。被告**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尽快归还,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在通知单上明确了案涉借款是**借来用于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开支,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并减免利息,并在《催款通知单》加盖了公司印章。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客户留存联回单》、《交通银行个人回单》、《催款通知单》两张、***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及转款记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现存1450000元至户名:张素碧,账号:7704××××2591、***电汇550000元至户名:许健,账号:6222××××6546。2011年4月2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以实际到账时间起2个月)。借款请转入张素碧市商行望江支行的账户,账号:7704××××2591,或工行账户:6222××××6546,户名:许健。利息以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支付。**签字并捺印,日期2011年4月21日。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承诺:本公司愿意为**向***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作担保负连带责任,……。”**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并捺印,并书写:“该通知已收到,情况属实,我尽快归还。张玉,2013年5月22日。”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在《催款通知单》盖章,并书写:“该款项确系**借回用于项目开支。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请您与**商量延期还款和减免利息及违约金。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7月4日。”后**、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通过审查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按约定向***履行还款义务。现***提出要求**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承诺:本公司愿意为**向***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作担保负连带责任,……。”故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应对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448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催款通知单》中记载的2011年6月20日-2013年5月20日期间,借款利息和违约金1440000元,***主张的借款利息远超出国家规定上限,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自2011年6月21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为止,对***主张支付借款利息4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认证和答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款清为止的利息;

二、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60元,减半收取28580元,由**、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文星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