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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某某建设局、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366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欠办)以其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申请》要求以原告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并要求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清欠办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市清欠办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市清欠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住建局、市清欠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23103.48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并支付从2023年11月1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住建局是攀枝花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立时的牵头单位。领导小组在市住建局下设市清欠办作为办事机构,领导小组和市清欠办的对外工作对接主要由住建局负责,市清欠办的办公地点设在市住建局,办事人员系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市住建局局长***兼任市清欠办主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出具借条和提交借款报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同日,市清欠办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某某公司转账交付500000元。借款后,经过住建局多次催收,至今某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某某公司长期拖欠借款不归还,损害市住建局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市清欠办认为,本案案涉借款从其账户借支,故市清欠办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故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与市住建局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债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确实是借了原告500000元,但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说明有利息。当时借款说明了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公司同意偿还,公司认为利息不应产生,不同意偿还利息。 原告市住建局、市清欠办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调整攀枝花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攀办函〔2013〕92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关于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履行的通知》、借条、《借款报告》《住建局关于暂时借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资金用于解决部分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请示》及文件处理单、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关于催还借用的农民工保障金的通知》4份、市清欠【催款通知】签收单9份。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原告市住建局、市清欠办提交证据认可,没有异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6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关于调整攀枝花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攀办函〔2013〕92号】,调整领导小组成员,其上载明“***市住建局局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由***兼任办公室主任”。2012年5月2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关于确认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隶属关系的的函》【攀办函〔2013〕92号】,其上载明“市清欠办:你单位属独立的非法人机构,负责人是***,上级主管部分是攀枝花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2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关于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履行的通知》,其上载明:“市住建局:根据《关于调整攀枝花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攀办函〔2013〕92号】,设于你局的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其工作职责和具体事务均由你局负责履行和办理”。 2015年2月15日,某某公司向市清欠办提交一份《借款报告》,其上载明“攀枝花市清欠办:由于近期房地产行业形势严峻,市场低迷,我公司开发的华庆?萧邦也深受其害,且春节将至,在此种情况下我公司努力筹备资金,但到目前为止还有部分资金缺口,现特向贵局报告借取农民工保证金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承诺借款三个月内偿还。特此报告!”。收到报告后,市住建局建管科科长***于2015年2月15日在该份报告上批示“根据2015年2月11日下午***市长主持召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及维稳工作会议精神要求,经局领导研究同意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市住建局总工程师(局领导分管建管)***于2015年2月15日在申请上批示“拟同上”。***在申请上批示“同意”,并加盖市清欠办公章。同日,某某公司向市清欠办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市清欠办:我公司现向贵办借取农民工保证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公司“华庆?萧邦”项目农民工工资。此据!户名:某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攀枝花市分行账号:2213********。”2015年2月15日,市清欠办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向某某公司汇款500000元。 2015年2月28日,市住建局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市住建局关于暂时借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资金用于解决部分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请示》(攀住建[2015]55号)报告,其上载明:“市政府: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商品房成交量急剧下滑,部分开发企业的资金链断裂,项目工程款拖欠严重,致使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特别是2015年元旦以来,阳城龙庭、钢城大厦、香榭丽都、鹭栖家园、华芝御景城等10多个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尤为突起,已发生多次群体上访事件。2015年2月11日下午。***市长主持召开春节期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及维稳工作紧急会议,……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等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根据会议精神,为维护社会稳定,建议暂时借用我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资金3160万元,用于解决部分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借期为3个月,到时必须归还)。妥否,请批示。附件:2015年春节借用农民工保障金情况”。《2015年春节借用农民工保障金情况》上载明某某公司借款金额为50万元。市政府领导批准同意。借款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市清欠办多次向某某公司发送催收通知。 另查明:某某公司就开发的“华庆?萧邦”项目,某某公司未向市清欠办监管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中缴纳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债权权利人问题;2.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得到支持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债权权利人问题。本案系基于某某公司借款500000元后逾期归还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从借条、借款报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市清欠办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成立后的约束力是有限度的,即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市清欠办和市住建局虽然均是隶属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下的办事部门,市清欠办的办公场所设立在市住建局,日常办公也由市住建局办公人员负责,但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案涉借款合同约束的是市清欠办与某某公司,在市住建局与某某公司间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案涉债权权利人系市清欠办,其可以就案涉借款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市住建局非案涉债权权利人,其无权就案涉债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中,某某公司向市清欠办出具借条,市清欠办向某某公司交付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市清欠办履行了出借义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已届满,且某某公司也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市清欠办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市清欠办主张利息是否得到支持问题。市清欠办与某某公司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约某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市清欠办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借款时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市清欠办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分段计算。现市清欠办主张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市清欠办主张2015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市清欠办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本案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市清欠办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在2015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攀枝花市某某建设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2元,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