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

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与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82号

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

法定代表人:陆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35号。

负责人:艾帝恩,总经理。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朗。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峰公司)与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城西分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被告宏业城西分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远、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037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6份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共3816215.14元。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2340374.20元未付。诉讼中,被告方于2018年2月7日支付1023727.45元,但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6646.72元及违约金6843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业城西分公司、宏业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均系政府工程,被告以接受任务的方式开展施工和采购材料,希望追加工程业主方参加诉讼;被告方在收到业主方付款后已按同比例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余款项未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且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未到,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新长峰公司与被告宏业城西分公司(原名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维护分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变更为现名)先后签订6份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宏业城西分公司就中环电力线路改造项目等向新长峰公司采购电力电缆。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双方认可被告方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16646.72元(含质保金)。

上述6份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9月27日《中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结算,金额为835932.60元,宏业城西分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275654.23元。就该工程,宏业公司于2016年11月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与宏业城西分公司签订内部施工管理任务协议书,要求工程期限为120天。

2.2016年11月4日《成都西客站广场10KV架空线路迁改工程电力线缆采购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结算,金额为1288537元。宏业城西分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及2018年2月12日分别支付货款50万元和724110.15元。就该工程,宏业公司于2017年1月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与宏业城西分公司签订内部施工管理任务协议书,要求工程期限为90天。

3.2017年3月21日《备品备件(应急抢修物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91234元,宏业城西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7日和2018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和266672.30元。

4.2017年4月19日《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电力迁改电力电缆采购合同》,2017年6月28日双方结算金额为1098209.40元,宏业城西分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50万元。

5.2017年11月2日《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电力迁改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69170.40元,货款尚未支付。

上述合同约定:宏业城西分公司在收到工程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同比例向新长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货物质量保证期满(货物安装完毕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1年),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新长峰公司凭货物质保单办理支付申请手续,新长峰公司在手续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余款;宏业城西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就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此外,双方还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了《地铁5号线大源站10KV牌汇路、大德路线路迁改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2945元被告方已足额支付。

以上事实,有电力线缆采购合同、送货清单、物资采购结算单、施工合同、内部施工管理任务协议书、银行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长峰公司与被告宏业城西分公司签订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宏业城西分公司系宏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方对尚欠原告货款1316646.72元(含质保金)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质保期未届满,不应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双方约定被告方按照业主方的付款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该约定虽能够表达一定期限,但并不明确,结合双方关于货物安装完毕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1年后支付合同总额5%余款的约定,该约定应包含经过合理期间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在质保期内支付完毕货款的本意。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1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涉案项目具体安装、运行时间,但新长峰公司负责提供电缆、宏业城西分公司负责施工安装,若质保期尚未届满,宏业城西分公司应有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综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结算时间、涉案工程的工期等因素,本院认定合同1-3的质保期应已届满,即该3份合同的剩余货款649266.92元(835932.60+1288537+491234-

275654.23-500000-724110.15-200000-266672.30)被告方应予支付。合同4-5均涉日月大道(成温路)快速路改造工程项目,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至今不足一年,质保期应未届满,故新长峰公司请求被告方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新长峰公司可于新的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方逾期付款,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68431.8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649266.92元及违约金68431.8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25元,由原告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6061元,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