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029民初605号之一

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对原告广西建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桂1029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7)桂1029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六页倒数第二行“……综合其他证据应认定为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补正为“……综合其他证据不应认定为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第十页第三段第四行“以及电汇给张有才的300000元和郑国荣80000元不认可……”补正为“以及电汇给张有才的300000元不认可……”。

审 判 长  黄振忠

审 判 员  苏 晴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