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3124某某与无锡市琰鹏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锦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31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良,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琰鹏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PUKN2E,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城大道146-1。
法定代表人:彭红明。
被告:江苏锦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4686640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城商业中心1-210。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05438888,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园区。
法定代表人:苗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琰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琰鹏公司)、江苏锦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公司)、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良、被告锦地公司、华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琰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琰鹏公司支付劳务费61500元,及该款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锦地公司、华广公司在欠付琰鹏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琰鹏公司将承接的雅锦园小区围栏安装建筑劳务分包给其施工,并于2020年1月2日确认结欠其人工费61500元,但至今未付。琰鹏公司承接的雅锦园小区建筑施工内容系锦地公司分包,而华广公司系雅锦园小区的建设方及发包人,故锦地公司、华广公司应当在欠付琰鹏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琰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锦地公司辩称:涉案绿化工程是无锡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发包给其,其再合法分包给琰鹏公司,琰鹏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其已结清琰鹏公司的工程款。**主张的工资系琰鹏公司结欠,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被告华广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建设方是华艺公司。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琰鹏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人工费(工资)61500元,在洛城雅锦园工地干活,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锦地公司与琰鹏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载明:江苏华广洛社新城11#地块别墅区景观绿化工程是由锦地公司中标,现确定由琰鹏公司承包部分景观绿化施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指定范围内的硬质景观、地面铺装、围墙、庭院灯等;合同金额暂定200万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量为准。
审理中,锦地公司为证明其已结清琰鹏公司的所有款项,提交了琰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红明于2020年4月4日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琰鹏公司(彭红明)与华广公司(及相关企业:无锡华艺、无锡华广梵石)、锦地公司承诺同意所剩款项以27000元一次性了结(其中20000元支付现金,7000元归还之前借款),双方就华广公司(及相关企业:无锡华艺、无锡华广梵石)、锦地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琰鹏公司(彭红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上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所有法律责任由彭红明个人负责。该承诺书上还写明:今收到现金27000元整。经质证,**对彭红明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锦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具有监管责任,现随意将现金支付给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不利后果应承担付款责任;锦地公司与琰鹏公司之间存在多个项目往来,要求锦地公司提供所有的项目合同、结算书及支付凭证,以查明是否欠付款项,锦地公司尚未充分举证证明已结清琰鹏公司的所有款项;锦地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琰鹏公司,存在过错。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程合作协议书、结算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主张琰鹏公司结欠其劳务费61500元,逾期未付,有欠条为凭,且琰鹏公司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琰鹏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锦地公司在欠付琰鹏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但锦地公司提交了由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红明出具的结算承诺书,确认琰鹏公司与锦地公司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虽然对彭红明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未举证推翻该结算承诺书,故本院对该结算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锦地公司与琰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本院对**要求锦地公司在欠付琰鹏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还认为锦地公司未尽到对农民工工资的监管责任,造成不利后果应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主张华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要求华广公司在欠付琰鹏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但锦地公司、华广公司均否认发包人为华广公司,而**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况且,结算承诺书也可以证明华广公司与琰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故本院对**要求华广公司在欠付琰鹏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琰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61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琰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腾
书 记 员 王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