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1495号
原告:上海堤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物馆,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堤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堤喀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物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堤喀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被告上海博物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堤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博物馆向堤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200元;2.判令上海博物馆向堤喀公司支付以4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上海博物馆委托堤喀公司进行《摹造自然:西方风景画艺术》(以下简称案涉书籍)整体装帧设计,双方约定,封面5,000元,内页按150元/页计算,案涉书籍共288页,装帧设计价格总计48,200元。堤喀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设计排版等工作,经与上海博物馆工作人员沟通,多次调整封面及内页设计方案,并最终定稿。上海博物馆认可堤喀公司完成的设计排版,2018年5月,案涉书籍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堤喀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海博物馆迄今未依约支付款项,故堤喀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博物馆辩称,不同意堤喀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海博物馆系事业单位,系非营利性单位,费用支出均依靠财政拨款,故对外签署合同及支付款项均需上海博物馆内部按流程审批,工作人员无权自行对外签署合同。上海博物馆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堤喀公司进行沟通系该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堤喀公司系在完成设计后与上海博物馆工作人员协商价格事宜,而上海博物馆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也称,关于堤喀公司所称价格还需走流程,并非对堤喀公司所主张价格的认可。上海博物馆确实针对案涉合同进行内部审批流程,但审批最终未通过。另,上海博物馆保留一本案涉书籍,但对该书籍具体销售情况不清楚。3.上海博物馆认可堤喀公司完成案涉书籍封面设计,但堤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书籍内页设计所进行的工作。即使堤喀公司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上海博物馆亦不认可价格标准,上海博物馆认可的标准为:封面3,000元,内页100元/页,总价31,800元。
原告堤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堤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曹文涛与上海博物馆工作人员茅天宸、石佳以及与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工作人员罗秋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过微信发送的《〈摹造自然:西方风景画艺术〉设计合同》。2.案涉书籍封面、封底及部分内页的照片。3.案外人上海游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物馆就三本书籍设计签署的《设计合同》三份,三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与本案一致。曹文涛到庭出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案涉书籍。
被告上海博物馆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均与曹文涛当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茅天宸非上海博物馆正式工作人员,其曾与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岗位为上海博物馆教育部讲解员,已于2019年8月21日离职,故对其与曹文涛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石佳系上海博物馆教育部工作人员,对石佳与曹文涛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罗秋香非上海博物馆工作人员,对其与曹文涛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博物馆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堤喀公司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互相印证,相应人员名称与案涉书籍所载相符,结合上海博物馆质证意见,在上海博物馆未对微信聊天记录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堤喀公司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亦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堤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曹文涛与上海博物馆外聘工作人员茅天宸2018年3月14日互加微信好友。此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2018年3月14日,茅天宸称,“我是教育部茅天宸,顾老师处”,“顾老师刚给我推荐您的名片,关于泰特特展的出版物《伟大的英国风景画传统》(暂名),目前我已收到3份中文稿件,调整完再发您。”曹文涛回复,“1.文中需标明插图位置;2.图片名称不要过于简单,更不要有重复名称出现;3.注释中如有英文需要变斜体,请注明。……”
2018年3月21日,茅天宸称,“我是教育部泰特展出版物编校人天宸,请查收第一批约稿,已根据您的要求润色了格式。”后又称发送第二批约稿。
2018年3月28日,茅天宸称,“领导托我问下您,我们排版的字号够大么?最终的开本大小和《遗我双鲤鱼》一样大。”
2018年4月2日,茅天宸称,“请查收8篇二校完的泰特约稿,因领导要得急,可否劳烦您修完一篇就发来一篇。”
2018年4月23日,茅天宸询问,“泰特出版物的封面设计出了吗?”曹文涛回复,“没呢,早上刚拿到书名。”茅天宸称,“请问大约多久能出,出版社在问。”曹文涛回复,“快的话明天能好,慢的话要后天,还在找方向。”
2018年4月24日,曹文涛向茅天宸发送“泰特封面”PDF文件。茅天宸询问,“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回复说,封面的设计相当好,她们想问下封面、封底对印刷材料有什么要求。”曹文涛回复,“专金加四色印刷,没有特殊要求……。”
2018年4月26日,茅天宸提出修改要求,并称,“勒口还需要加一段阐释,……。”
2018年4月27日,曹文涛询问书籍勒口的文字。茅天宸回复,“马上,领导再看下。”此后,茅天宸告知勒口及封底文字,勒口书名包括《摹造自然——西方风景画艺术》《俄罗斯的美和生活——“巡回展览画派”漫谈》,封底文字为,“本书以上海博物馆与英国泰特美术馆联合举办《心灵的风景:泰特不列颠美术馆珍藏展(1700-1980)》为契机,邀请了国内外13位该领域的优秀学者,多角度解读西方尤其是英国风景画艺术的各个面向,并揭示了三百年来人类自然观的变迁。”另,茅天宸称,“领导想修改287页的内容,只能拜托您了。感谢您这么辛苦。”曹文涛回复,“内页修改联系袁媛,她带着电脑呢。”后,曹文涛发送“泰特封面”PDF文件。茅天宸回复,“还在等馆领导回复,出版社已确认无问题。”此后,茅天宸再次提出修改8页内容以及第287页内容。双方另就打印版本进行协商。
2018年4月28日,茅天宸再次要求曹文涛修改几页的错误,并称,“很抱歉这次我们这么赶,为了配合‘5.18’博物馆日,提前了很多。”同日,茅天宸确认收到曹文涛发送的整本书印刷文件,并要求寄送相应光盘。
2018年5月3日,茅天宸与曹文涛确认封面色号,并要求其针对泰特提供专金版文件。
2018年7月16日,曹文涛、罗秋香互加微信好友,罗秋香称,“曹老师好,我是上海人美社编辑罗秋香”。2018年7月,曹文涛通过微信与罗秋香就《美与生活:俄罗斯巡回展览画派》书籍的设计进行沟通。
2018年8月29日,罗秋香称,“麻烦把《西方风景画艺术》《巡回展览画派》和《艺匠寻信人》三本书的indesign文件刻盘……。”
2018年7月15日,曹文涛、石佳互加微信好友,并就《美与生活:俄罗斯巡回展览画派》书籍的设计进行沟通。
2018年8月3日,石佳询问,“曹老师,泰特和俄罗斯那本书的设计费都没跟您走合同呢吧?”“这个还麻烦您尽快,这样可以和出版合同一起走。”
2018年8月30日,石佳称,“曹老师,上次两本书,摹造自然和俄罗斯巡回展览画派的设计费是多少钱啊?”曹文涛回复,“泰特:288P,48,200元;巡回画派:210P,36,500元”。石佳回复,“好的”。
2018年9月12日,石佳称,“曹老师,我们这次‘寰宇艺文’的三本书分三个合同单独走,您把之前两本书的合同发给我,明天就开始走。”曹文涛询问,“不用比价文件了吗?”石佳称,“因为那两个都不足5万元,可以不用比价”。同日,曹文涛向石佳发送“泰特合同”PDF文件及“巡回展览画派合同”PDF文件。石佳回复,“我明天开始走流程。”曹文涛发送的“泰特合同”PDF文件系《〈摹造自然:西方风景画艺术〉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上海博物馆)委托乙方(堤喀公司)进行案涉书籍整体装帧设计相关工作,设计费用:封面5,000元(1款*5,000元/款),内页43,200元(288页*150元/页),总计48,2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和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收到乙方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发票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设计费用;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天按未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约定,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案涉书籍于2018年5月出版,内页共288页,该书载明,编者上海博物馆,主编杨志刚,策划陈曾路,特约编辑顾婧、茅天宸、吴在君,装帧设计曹文涛,出版发行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
案件审理中,上海博物馆确认于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8月5日举办“心灵的风景:泰特不列颠美术馆珍藏展(1700-1980)”,并称,上海博物馆在完成一个展览后会就展览资料出版一本书籍。还称,上海博物馆教育部工作内容包括宣讲、举办讲座及对公众的教育活动、讲座的拍摄等。陈曾路曾系上海博物馆教育部主任,目前已被免职。案涉书籍的设计系陈曾路安排,上海博物馆教育部工作人员顾婧负责该项目,具体包括联系他人设计书籍、对外接洽设计事宜以及书籍的策划、组稿,顾婧休产假后,其工作由石佳负责。另外,茅天宸与上海博物馆教育部工作人员吴在君负责案涉书籍的收稿、审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博物馆确认已举办“心灵的风景:泰特不列颠美术馆珍藏展(1700-1980)”,并确认案涉书籍已出版,根据上海博物馆教育部工作人员石佳、上海博物馆所称外聘人员茅天宸与堤喀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涛关于案涉书籍设计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上海博物馆关于其教育部工作范围及相关人员对案涉书籍设计的分工,可认定,案涉书籍的设计属于上海博物馆教育部工作人员职权范围。
案涉书籍已于2018年5月出版。上海博物馆不确认堤喀公司完成书籍内页设计,但根据案涉书籍载明的内容以及茅天宸与曹文涛微信聊天记录,在上海博物馆未举证证明其曾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内页设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书籍封面以及内容均由堤喀公司完成设计。另根据茅天宸与曹文涛于2018年5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设计文件发送的内容,可认定,堤喀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完成设计。
石佳与曹文涛于2018年8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针对曹文涛关于案涉书籍设计价格为48,200元的回复,石佳表示“好的”,并未提出异议。尽管石佳随后称,“您把之前两本书的合同发给我,我明天开始走(审批流程)”,但根据微信前后文内容,可认定,审批流程仅关乎设计款项对外支付的时间,而与应付金额无关。上海博物馆未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曾明确告知堤喀公司博物馆内部对于合同签署的审批流程,故上海博物馆内部对工作人员对外签署合同的限制不得对抗堤喀公司。
根据上述分析可认定,上海博物馆教育部工作人员与堤喀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涛就案涉书籍设计及价格协商一致,上海博物馆教育部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上海博物馆发生效力。本院进而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书籍设计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针对堤喀公司提供的书籍设计服务,上海博物馆应向堤喀公司支付设计费48,200元。合同双方就合同标的及数量达成一致后,再行协商价款,与法无悖,上海博物馆以此为由对设计费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海博物馆认为设计费标准应降低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曹文涛向石佳发送的《〈摹造自然:西方风景画艺术〉设计合同》,鉴于合同载明,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而上海博物馆或其相关工作人员未签署该合同,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
关于上海博物馆的付款时间,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尽管《〈摹造自然:西方风景画艺术〉设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但根据曹文涛于2018年9月12日发送该合同的行为可认定,堤喀公司认可上海博物馆于内部流程完成后支付相应设计费用。上海博物馆在双方确认设计费金额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款项,构成违约。
综上,堤喀公司要求上海博物馆支付设计费48,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堤喀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其针对利息损失起算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8年10月13日起算,本院认定,上海博物馆应向堤喀公司赔偿以4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物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堤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8,200元;
二、被告上海博物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堤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以4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堤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0.84元,由被告上海博物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宁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