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鹰盾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盾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和丰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24民初1078号
 
原告:***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坡底(张志雄自有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MA0HP2JK9H。
法定代表人:张建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和丰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办中街西段原图书馆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TPTC9Y。
法定代表人:罗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盾公司)与被告陕西和丰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纲,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鹰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被告和丰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纲、崔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876.38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8876.38元,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鹰盾公司与被告和丰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GGFH-06.26),合同约定,被告将山阳县食用菌产业示范工程核心产业园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及验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日期: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总造价:100万元;付款方式:被告先支付原告10万元定金,每施工完成一栋车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车间总造价70%(含定金),工程尾款的30%一年后如消防防火涂料验收无问题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顺利完成了该山阳县食用菌产业示范工程核心产业园项目,如期向被告交付工程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丰阳光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8年9月初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上报任何施工资料,其无法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其迫于生产需要使用了原告建设的工程,对25万元欠款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达到合同约定的耐火等级2级防火标准,同时合同价款100万元包括消防验收费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消防防火涂料验收,故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现能提供第三方验收报告和施工资料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主张利息和诉讼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3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鹰盾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1日,营业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防火防腐涂料技术开发、生产、销售、涂装及相关售后服务。2018年6月27日,被告和丰阳光公司与原告鹰盾公司就山阳县食用菌产业示范工程核心产业园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 ……1.3涂装面积:现21694.8平米,总价包干结算。1.4结构类型:钢柱、钢梁、檩条构件。……第四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 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定金,工程款付款方式:每施工完成一栋车间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车间总造价70%(含定金),工程尾款的30%一年后如消防防火涂料验收无问题一周内付清。4.1本工程执行总价包干;防火涂料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含消防验收费和税金)。在未发生图纸变更或者甲方通知另行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合同总价不再调整。第五条施工工期 5.1施工日期: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具体各车间完成时间甲方另行规定。5.2如因甲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施工中断,则此合同工期顺延。若乙方未能按时完工,每逾期1日,向甲方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费用。第六条施工质量 6.1本工程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符合国家GB14907-2002技术规范标准,本工程耐火等级为2级防火标准。……6.5乙方应于工程完工之日起3日内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30日内验收完毕,若有任何质量问题及不符合合同与甲方要求,乙方负责免费整改直至符合甲方要求,且甲方有权扣除不符合质量及逾期的工程款。第七条甲方权利和义务 ……7.2审查与检验乙方进场材料,负责检查与督促乙方进场设备手续和施工进度,并随时检查工程的质量。7.3对乙方的安全文明施工、治安、消防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对不符合安全工地要求的,要求限期整改。……第八条乙方权利和义务 ……8.3乙方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履行本合同工程范围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8.4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有权追讨、停工,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8.7乙方负责消防防火涂料验收,甲方配合,如出现验收无法通过,所有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对甲方造成影响,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违约 10.1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0.2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授权代表(签字)有罗大鹏签字并加盖陕西和丰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授权代表(签字)有张建亮签字并加盖***盾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合同附投标报价单汇总3页(附件具有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报价单备注“以上造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消防验收费、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中旬,原告鹰盾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同年11月底,被告和丰阳光公司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和丰阳光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22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7日、2020年1月22日分六次向原告鹰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5万元。原告鹰盾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汾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防火涂料为名代被告和丰阳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六张,金额共计 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鹰盾公司与被告和丰阳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才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食用菌产业示范工程核心产业园项目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后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合同约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已付75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876.38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30%一年后如消防防火涂料验收无问题一周内付清。”,案涉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对被告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和丰阳光公司辩解原告未上报施工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消防验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施工达到合同约定的耐火等级2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消防防火涂料验收,工程价款100万元包括消防验收费用,原告现能提供第三方验收报告和施工资料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据查,消防验收应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待工程竣工后再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施工方仅需配合提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本案涉及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仅属于被告食用菌产业示范工程核心产业园项目消防验收的部分内容,案涉合同虽约定由施工方(即原告)负责钢结构防火涂料消防验收,但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与被告产业园项目整体消防验收同步进行,原告在客观上无法单独申报对案涉钢结构防火涂料分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的情形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耐火等级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和丰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陕西和丰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传 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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