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82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该公司质量监督员。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65,337.82元,并由被告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
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五大连池市通村道路恢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并经发包人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该工程经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工程款为1,065,337.82元,要求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因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尚有欠付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且数额超过案涉工程款数额,要求其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没有答辩意见。
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所述属实。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量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五大连池市通村道路恢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并经发包人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该工程经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工程款为1,065,337.82元。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即应当给付。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尚有欠付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且数额超过案涉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五大连池市通村道路恢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并经发包人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该协议有效。***按协议完成工程,并经发包人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得到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确认,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因其尚有欠付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并且数额超过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65,337.82元,并由被告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65,337.82元。
二、被告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8元,由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