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燃气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市燃气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国桢路190-2号。
法定代表人:王香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燃气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变电街93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市燃气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终149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丹东市城乡规划局信访办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再审申请人未提交修详规图纸的内容不正确,二审判决适用该情况说明认定的事实在新证据面前足以得到推翻。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已经证明再审申请人报送了修详规图纸,但在本院认为中却还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报送修详规,论理自相矛盾,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丹东市城乡规划局信访办于2018年8月20日给燃气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提到,会后建设单位或振安区政府未将该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正式图报送我局进行审定,此句已经说明未报图纸可能是建设单位也可能是振安区政府,即责任并不一定全在建设单位。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燃气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亿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泰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不能够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且不能够证明其提交了完整且符合要求的审批材料。2018年8月20日,丹东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回复,至今亿泰公司仍未将御鑫源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正式图纸报送我局进行审定,而修建性详细规划正式图与修详规调整图纸并不相同。二审法院判决亿泰公司支付3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亿泰公司负责给燃气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新建综合楼产权证办理时间为《动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完成,到期后亿泰公司违约无法办理愿意赔偿300万元,亿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动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燃气公司赔偿30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亿泰公司)无偿还建乙方(燃气公司)新建综合楼、收发室等建筑物,乙方拥有全部产权。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证所需费用甲方只承担原房屋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新建综合楼产权证办理时间为《动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完成,到期后甲方违约无法办理出土地使用证及新建房屋产权证,则甲方愿意赔偿乙方人民币三百万元整。第九条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需重新申请市规划委员会和规划局将原规划总体方案进行调整。回迁安置时间以市规划委员会和规划局重新审批之日起一年内回迁。上述两个条款的约定相矛盾,第四条的约定是在合同签订后的四年即截至2017年9月12日之前,应当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新建房屋产权证,第九条则约定回迁安置时间以市规划委员会和规划局重新审批之日起一年内回迁。如果按照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均认可市规划局并未作出审批这一事实,也就是还没有满足回迁条件。依据第四条的约定,土地使用证和新建房屋产权证均没有办理,如系甲方亿泰公司违约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违约条款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查明亿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真实的损失是多少,依据实际情况参照双方约定作出判决。本案亿泰公司提出已经按程序向规划局报送了相关材料,并没有怠于履行合同。二审法院查明亿泰公司未能向市规划局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正式图纸,因此未获得规划审批,无法按照约定建设综合楼和还建院落,依据的是2018年8月20日的丹东市城乡规划局信访办的情况说明,但依据2014年7月4日关于申报御鑫源小区局部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事项的审核意见,答复振安区政府称,贵区政府申报的御鑫源小区局部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事项,相关申报要件已经收悉,经我局审核,现将审核意见通知如下,该项目属于修规调整,请贵区政府尽快完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再报我局予以审核。说明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事项相关申报要件已经收到,亿泰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新证据,再次证明已经将相关材料报送至丹东市城乡规划局振安分局,并由该局报送至市规划局,目前来看,并没有要求报送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和正式图纸的区别,相关申报要件材料已经报送。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是再次要求的材料,亿泰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已经委托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过了相关报送程序。目前从证据上来看,仅凭市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亿泰公司未报送正式图纸与相关证据相矛盾,不能以此证明亿泰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从本案证据分析,没有得到市规划局及时审批的原因不清,在本案事实不清、违约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约定之一的违约条款判定亿泰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依据不足。
综上,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云波
审判员  张云涌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雪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