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5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燃气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变电街93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燃气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管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燃气管道公司赔偿***损失11680.19元、赔偿***损失137407.42元。其理由:燃气管道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交管部门批准在道路上违规施工,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也未能起到实质性的保护作用,故燃气管道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雾天超速行驶虽有过错,但只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应准予再审。
被申请人燃气管道公司辩称,一、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燃气管道公司负次要责任,二审法院确认燃气管道公司承担40%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起事故还有另一责任方,即与***相向行驶的机动车,其违章使用灯光导致***未看清路况及警示标志,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但因***无法找到该机动车,故该机动车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三、二审法院判决后,燃气管道公司已经完全按照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遇有雾天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其行为存在过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虽然燃气管道公司在事发施工现场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尽到了安全警示及防护义务,但其在道路上施工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经事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和检验鉴定后确定,***超速行驶行为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有主要责任;燃气管道公司未经同意作业施工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有次要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燃气管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永财
审判员 ***庭
审判员 蒋华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妮
书记员刘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