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1-09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莫儒,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安丰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在海安县南莫镇唐庄村18组。
法定代表人王庆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亚明。
被执行人泰州市润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邵荣成,该公司董事长。
海安丰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申请执行与泰州市润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江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泰姜执字第00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650000元,并于当日实施了冻结措施。2014年5月19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异议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润港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异议人已与润港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因此,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解除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丰磊公司与润港公司、**(江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江苏)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案经审理,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被告**(江苏)机电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润港公司)给付工程款600000元、**(江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泰姜执字第00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公司的银行存款650000元,并于当日实施了冻结措施[冻结时,**(江苏)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24636.95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就本案而言,在作为执行依据的(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确定**(江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未明确其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江苏)公司是否存在应付但未付被执行人(润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又是多少?均系案件的实体问题,涉及本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但本案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约定不明。而本案执行中,执行机构不应对此作出判定或确认,因为这有悖审执分立的法治原则。因此,本院在本案执行中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泰姜执字第0092-1号民事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网喜
审 判 员 尤方成
代理审判员 穆 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