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润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英立(江苏)机电有限公司、泰州市润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泰中执复字第00006号
申请复议人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唐庄村18组。
法定代表人王庆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亚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英立(江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莫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润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邵荣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作出的(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丰磊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亚明、被执行人英立(江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泰州市润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查明,2012年6月29日,姜堰法院立案受理丰磊公司与润港公司、英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姜堰法院出具(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被告润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丰磊公司工程款6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被告英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被告之间因工程引起的纠纷全部清结;4、案件受理费19458元依法减半收取9729元,由原告负担。因润港公司、英立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丰磊公司向姜堰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海安丰磊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丰磊公司。
姜堰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姜堰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泰姜执字第00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英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万元,并于当日实施了冻结措施。2014年5月19日,英立公司向姜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认为执行依据(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英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润港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英立公司已与润港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法院冻结英立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解除冻结。姜堰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而作为执行依据的(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确定英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未明确其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据此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泰姜执字第0092-1号民事裁定书。
丰磊公司不服姜堰法院(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被执行人英立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已与润港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法院理应审查其是否全部付清工程款,而一审法院以执行标的不明确裁定异议成立,显然不当。2、英立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请求依法撤销(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8号裁定,并指定姜堰法院继续执行或依法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英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与润港公司全部结清了工程款,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听证中,丰磊公司提供了其与润港公司、英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证明润港公司从未表明英立公司款项全部付清。英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已表明我公司已付清润港公司全部工程款。英立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英立公司与润港公司的结账说明;2、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润港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丰磊公司质证认为,双方约定给付70%,实际上没有给付。其中200多万是徐立兴个人的借款,借款不能充当工程款。徐立兴同时也是泰州市海陵区华兴旭安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所收款项并不全部给付润港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英立公司有无付清余款,该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执行依据(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虽明确丰磊公司对润港公司享有60万元的债权,并确认英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并未明确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执行依据由于未明确未付工程款数额,致执行法院对英立公司强制执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未付工程款数额的实体争议,亦依法不应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姜堰法院所作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丰磊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惠明
审 判 员  徐 勇
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