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工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顺河镇宿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砼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三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同意对混凝土的使用量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混凝土的使用量进行了鉴定。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22年6月15日,鼎砼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砼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221268元上增加322272元,即改判华通公司支付鼎砼公司货款543540元及违约金(以543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华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案涉商品砼实际方量应按合同约定,以现场交货单为结算依据计算;案涉运输单签字人员皆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可以证明运输单内容真实性;华通公司及第三人自认的商品砼方量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误差,可以证明其自认内容不真实。2.2018年11月2日之后的商品砼应按《调价函》调整后的单价计算。***在2020年7月27日,特意到鼎砼公司代理人处就供货单签字人员身份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但因华通公司阻挠导致***未能到庭作证,该书面证据应依法采信。
上诉人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华通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砼公司承担。理由:鼎砼公司虚报供货量导致双方无法及时进行结算,且鼎砼公司擅自将货物单价上调20元/方,返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驳回了鼎砼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故判决华通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有失公平。
上诉人鼎砼公司、华通公司均主张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邦晟公司同意华通公司的上述意见。
鼎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通公司向鼎砼公司给付货款543540元及违约金(以543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华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华通公司(买方、甲方)与鼎砼公司(卖方、乙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宿城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宿城区王官集镇,施工单位华通公司,建设单位宿城区交通局……第二条、砼计划数量、结算单位、技术指标等:强度等级C20,合同数量约3000方,罐送单价420元/方;强度等级C30,合同数量约2000方,罐送单价440元/方;……备注:非泵比泵送下调10元/方,细石、微膨、早强每立方加10元,防冻每立方加15元,P6抗渗加20元,P8抗渗加30元,如需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则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给乙方增加_______元/方;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计量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现场每车签认的运输交货单为结算依据;2、结算方式:现金结算;3、付款方式:甲方必须凭乙方正式有效的财务收据方能支付货款,未取得乙方财务收据而支付的,乙方不予认可,甲方仍负支付责任,甲方如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则按规定办理即可;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5‰的违约金……第四条、供货的数量、质量、验收、确认及问题的处理:1、计量方式:以运输交货单签字为准,甲方应派人监磅或随时抽车过磅验证(三车以上平均误差允许在±2%以内)……第五条、双方义务:……7、在混凝土需泵送时,甲方可自拌砂浆,使用乙方润管砂浆,则砂浆价格按照混凝土同价格支付;润管砂浆只作为润管用,必须打到工程结构部位以外;……第六条、保证及违约责任:1、本合同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七条、其他约定:……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方式承诺或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必须是盖有乙方印章的书面方式,乙方工作人员的私自承诺、认可的书面或口头行为均不对甲方产生法律效力;第八条、供货中因市场原材料大幅度上涨(下调)时,乙方(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乙方)砼价格上调(下调)比例,并以书面经双方确认,方可继续供应下批砼;……
合同签订后,鼎砼公司依约向华通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华通公司向鼎砼公司给付货款180万元,鼎砼公司向华通公司开具120万元发票。涉案工地竣工后,鼎砼公司、华通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因混凝土数量、单价争议较大,故而成讼。
一审另查明:实际施工人邦晟公司挂靠华通公司在涉案工地进行涉案道路建设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鼎砼公司与华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鼎砼公司依约向华通公司承包的道路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华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鼎砼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供货量及单价,第三人邦晟公司认为不高于其核算数量的2%,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故C20价款为715260元(1703方×420元/方);C30价款为1306008元(2910方×102%×440元/方),合计2021268元,扣除华通公司已付款180万元,货款余额为221268元。
此外,邦晟公司作为涉案道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自认行为综合全案相关案情,可视为华通公司认可的结算行为,故华通公司应向鼎砼公司继续给付货款221268元,鼎砼公司亦可待证据充分后,就超出货款余额221268元的部分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华通公司认为鼎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当事人违约的客观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相关案情,酌定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砼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21268元及违约金(以221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6元,**砼公司负担3706元,华通公司负担1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华通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未付款的事实、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等相关案情,酌定华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一审法院根据华通公司应负担的数额与鼎砼公司诉求的数额的相应比例,酌定双方分担的费用数额适当,也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鼎砼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应予以准许,鉴定费用**砼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通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华通公司负担;鼎砼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6元,减半收取5103元,**砼公司负担;鉴定费36000元,**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