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某某砼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某某砼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工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砼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1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通过书面形式选择合同签订地作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虽然案涉合同上对合同签订地点没有约定,但是并不能导致管辖条款无效或者无法适用,应当根据实际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合同并非双方在被上诉人处签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审批系统内留存的数据,案涉合同寄交上诉人审核通过的日期是2018年11月16日,此后在上诉人的住所地,由上诉人的总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并且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合同扫描件也显示,该合同的签章处只有被上诉人签章,而上诉人处为空白,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盖章在前,上诉人签章在后,所以案涉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南京市秦淮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请诉讼。但通过对比双方提交的合同原件发现,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尾部合同签订地点为手工填写“***砼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尾部合同签订地点为空白,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签订地点并未作出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故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其给付欠付的货款,本案争议标的应理解为给付货币,而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市宿城区***属**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故**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