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3743号
原告:**防,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财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第三人: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开发区南环路盐城开发区收费站/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防与被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泰州市财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建设公司”)、第三人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高速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首次庭审中,原告**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防、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清理案涉高架桥下面的建筑垃圾及清理相关河道的水源,修复取水口到原告鱼塘之间的河道受污染的区域,修复案涉鱼塘内的水质;2、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6724元[土地承包费32400元(1200元/亩×27亩),原告本人人工费39000元(150元/天×260天),**苗种费76636元,**所需药品费15538元,饲料费123593元,电费5603元,预期利润153875元];3、律师费67008.6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G15沈海高速花果山服务区南侧地块鱼塘用于**养殖。2019年7月左右,因该段工程需要改造,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将桥梁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通公司施工,华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沥青、水泥粉尘、水泥浆、废油、污水等工程违法排放至高速公路下端河道内,造成河道及河道旁原告用于取水的取水口污染,致使受到污染的水源流入原告鱼塘内,造成鱼塘内**死亡。因两被告与第三人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其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财富建设公司施工,其并非是现场施工单位,原告主张其将工程废料等排入河道没有依据;(2)原告未能举证本案被告或者现场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将工程废料乱排乱放的行为;(3)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鱼塘内**的死亡与现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所诉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富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死亡与被告财富建设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述称,其公司依法将桥***项目发包给被告华通公司,被告华通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财富建设公司,东部高速公司既非现场实际施工单位,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河道内水质经检测也符合灌溉水质标准,河道内**死亡原因未作检测,原告要求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合同、******河南土地流转合同、协议书、证明,以证明涉案池塘是原告合法承包使用。
2、接处警工作登记,以证明2019年7月17日原告因两被告高速施工违规排放导致原告鱼塘内鱼死亡而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告知其与两被告协商处理。
3、现场照片、视频(其中包括公安派出所出警视频1段、公安交警出警视频3段、法院现场拍摄视频2段及照片6张、原告自行拍摄视频12段及照片),以证明两被告施工情况以及从桥面随意向河道内泼洒废水、沥青等施工废料,河道内堆积很多施工废料,河道被污染,原告鱼塘由河道引水也受污染,**大面积死亡的事实。
4、海州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以证明鱼塘、河道氨氨检测值经检测分别为9.54mg/L、1.41mg/L。
5、国家环保局公布的《渔业水质标准》,以证明渔业水质标准氮含量应小于等于0.02mg/L。
6、2019年7月天气情况网络截图,以证明取样当天及前4天均为雨天,连续5日下雨将河道内污染水流入河道,河道氨氨指标小于鱼塘。
7、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被告曾在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8、2019年8月5日**防亲属与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电话录音2份,以证明东部高速公司将施工承包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现场施工,***等人到现场看到施工现场从桥随意向河道内泼洒废水、沥青等施工废料。
9、律师函2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就被告侵权、鱼塘损失事宜向被告华通公司和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发律师函。
10、原告购买用于鱼塘养殖经营物品的销售单、收料单、销售凭证、电费发票及池塘内**苗种的购买明细,合计221730元,以证明因两被告乱排工程废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11、证人**、**、**、**1、**1、**的证言,以证明原告鱼塘受污染情况。
被告华通公司围绕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即汾灌高速公路K818+668***南中桥的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财富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约定施工期间项目的有关环保工作由其负责,现场施工的单位并非是被告华通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华通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围绕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桥***施工期间的施工视频4段及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在汾灌高速公路K818+668***南中桥的维修项目施工期间,相关道路碎裂的沥青块已被运走,未随意抛弃污染物,且施工期间还有其他公司也在现场施工。
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围绕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以证明其受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派出所和交警部门接处警视频和记录、检测报告,另对涉案**塘进行了拍照、摄像勘查,相关证据已在证据交换阶段送达,原告已将其作为己方证据出示并进行质证。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防所提交证据。(1)关于证据1,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和证明等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租赁合同有出租人等签字确认,客观反映了原告租赁涉案土地承包经营鱼塘养殖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2,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报警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原告因租赁承包地鱼塘内**死亡而报警以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3,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视频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无法辨别现场的施工人员是何单位的人员,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在施工中将工程废料乱排乱放以及因果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所涉桥***中向河道两岸倾倒、排放沥青、油污等施工废弃物、高速公路下方河道受到污染,以及原告承包鱼塘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证据4,两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检测报告证明鱼塘附近河道的地面水和河道边闸口的地表水符合农田灌溉水质的基本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污染河道的行为,原告鱼塘内**死亡与其无关。经审查,检测报告证据形式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证据5和证据6,两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证据7,两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7)关于证据8、证据9,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两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关于证据9,被告和第三人提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9)关于证据10,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符合日常生活交易实践,故本院予以采信。(10)关于证据11,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按照规定提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且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未告知有证人,导致证人旁听本案证据交换过程,证人到庭作证已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华通公司、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和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所提交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提出财富建设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能够反映是被告在施工中进行打孔作业,破碎了桥梁路段的大量沥青,沥青块等建筑垃圾被排放在桥梁下方河道。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归纳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防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许安村和官阳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2李、**2达成协议,从上述组织和人员处租赁毗邻汾灌高速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官阳村路段土地18.308亩用于承包鱼塘养殖经营。期间,原告**防通过设在汾灌高速公路K818+668***南中桥下方的河道附近约5米的取水口从该河道内取水,经高速公路边侧通道向南约300米注入承包经营的鱼塘之中。
2019年6月13日,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乙方)、被告华通公司(丙方)签订汾灌高速公路兴庄河大桥等十座空心板**应急抢修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发包和具体实施管理,对汾灌高速公路***南中桥在内的十座空心板**进行应急抢修,2019年6月15日开工,丙方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桥***和加固工作,施工垃圾等由丙方自行清理,不得遗留在高速公路路域范围,施工中造成的环境破坏由丙方负责。之后,被告华通公司(甲方)又与被告财富建设公司(乙方)就该应急抢修项目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全面接受甲方中标承建的应急抢修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范围为汾灌高速公路K818+668***南中桥等空心板梁腔内填充砼加固,施工总工期为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乙方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内外的环境,避免由于施工操作引起的粉尘、水土的流失、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
2019年7月左右,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在汾灌高速公路K818+668***南中桥施工维修中,施工钻孔破碎道路以及填充加固中产生沥青块、材料桶等工程废料,部分沥青块、搅拌桶等废料被直接排放至本案所涉维修桥梁下方的河道中以及河道两边,时值连云港多雨,相关沥青等废弃物长时间侵泡在下方河道内。期间,原告**防通过河道边的取水口从河道内取水注入鱼塘使用。2019年7月17日,原告**防承包经营的鱼塘内大量**死亡,怀疑是高速公路排放污水所致,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告知其与高速公路管理处协商解决。2019年7月1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生态环境局委托连云港绿水青山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鱼塘附近河道和河道边闸口地表水进行取样检测,氨氮分别为9.54mg/L和1.41mg/L,化学需氧量分别为84mg/L和66mg/L,悬浮物分别为13mg/L和5mg/L,化学需氧量和悬浮物均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表1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基本控制项目标准值的要求。2019年8月5日,原告**防与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工作人员协调处理鱼塘鱼死亡事宜未果,于当日分别向被告华通公司、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因被告华通公司乱排乱放、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监管不力,致使大量工程废料乱排至高速路下端河道内,致使原告**防鱼塘内**死亡,要求尽快恢复受污染水源、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9年期间,原告**防租赁涉案土地经营鱼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当年度18.308亩土地租赁费用共为20228元。期间,原告**防从**1处购买花鲢苗、白鲢苗和草鱼苗共计11803元,从***处购买红鱼苗共计10988元(2289斤×4.8元/斤),从***处两次购买红鱼苗(福安鲤)20405元,从连云港世财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先后两次购买虾苗152万尾价款共33440元,鱼苗和虾苗费用共计76636元。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购买**饲料,**饲料具体斤数无法确定,费用共为123593元。
还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防从连云港市海大渔需物资经营部购买漂白粉30包价款1050元,于2019年5月16日又从该经营部计购买28%二溴海因、16%菌毒静EM神露、特力灭、解毒王、福底安、**稳维生素C、红霉素、出血平、大蒜素肝胆康等鱼药价款5340元,于2019年5月21日又从该经营部购买投饵机1台价款750元,于2019年6月24日又从该经营部购买精博混杀灵小鱼药计168元和搅拌机(玻璃钢)2200元,于2019年7月21日又从该经营部购买除硝王、EM神露、二氧化氯(片剂)等鱼药价款800元,合计10308元。期间,2019年6月18日,原告又从浦南镇龙浦村龙浦农资超市拜特水产经营部购买碧水精华、UC应急灵、解毒王、诺沙星、亚硝酸盐、解毒宝等药品价款5230元。上述鱼药费用及设备费用共为15538元。因鱼塘养殖增氧等需要用电,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至7月12日共支付电费5603元。其中,6月、7月的电费分别为977元和2440元,与此同时,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因桥***需要,从原告**防经营的鱼塘处借电使用支付其电费4000余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共购买使用鱼饲料40400斤、虾饲料11600斤,1.6斤鱼饲料约长鱼1斤、1斤虾饲料约长虾1斤,预计约可长成鱼25250斤、长成虾11600斤,2019年6月左右本地**利润约为鱼1.5元/斤、虾10元/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两被告是否排放了污染物、两被告行为与原告鱼塘**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损失的认定、涉案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以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两被告是否排放了污染物。经查,被告财富建设公司系本案所涉桥梁汾灌高速公路K818+668***南中桥的现场施工单位,视频及照片均显示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钻孔破碎道路产生大量沥青块以及材料桶等工程废料,在桥梁下方河道周围及水域发现不少施工作业产生沥青块及废料桶,显然系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排放所致,而河道下方沥青块等废弃物长时间泡在河道内,沥青块等建筑垃圾周围水域出现与其他水体明显区分的黑色浑浊区域,足以认定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排放了污染物,污染物进入了桥梁下方的河道水流中。两被告辩称,鱼塘附近河道和河道边闸口地表水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和悬浮物均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表1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基本控制项目标准值的要求,河道水流没有受到污染,本院认为,检测机构对化学需氧量和悬浮物的检测仅是检测了水体的部分指标,尚不足以说明水质达标,而相关视频、照片等足以显示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向本案所涉桥梁下方河道及河道两岸排放沥青块、废料桶等污染物的行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行为与原告鱼塘**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在被告财富建设公司施工期间,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向本案所涉桥梁下方河道及河道岸边排放了沥青块、废料桶等污染物,沥青块等污染物与河道内水流混合后,污染物沥青块周围水体的颜色明显发黑浑浊,而原告**防是通过施工桥梁下方河道边的取水口从河道内取水注入鱼塘使用,鱼塘后发生大量**死亡现象。本院认为,原告**防鱼塘**死亡发生在被告财富建设公司施工期间,被告财富建设公司施工中排放了污染物至桥梁下方河道水流,而发黑浑浊的水又是经过取水口被注入到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导致鱼塘水质在此期间变色浑浊、**大量死亡,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时间、排放路径以及**死亡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告财富建设公司排放污染物与原告鱼塘内**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死亡与被告财富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辩称桥***期间同时有其他单位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吹风机进行扬尘作业,本院认为,即使该项主张成立也不足以证明其污染行为与原告**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防因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土地承包费32400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8.308亩,土地租赁费用共为2022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实际租赁土地面积为27亩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土地未经勘测定界无法确定,经查,土地虽未经勘测定界,但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现场视频、图片等证据来看,本院作出的上述认定合理且有据可依,故对两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39000元,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实际已包含在鱼塘养殖成本中,单独计算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苗种费76636元、药品费15538元、饲料费123593元,两被告和第三人提出无正式发票证实且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所诉**苗种费用、药品费、饲料费均有相关收据凭证及证明为证,虽非正式发票但符合日常生活交易常理,且从鱼塘养殖经营规模和时间来看,相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和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鱼塘养殖增氧等产生电费5603元,经查,鱼塘养殖增氧等虽需用电,但从原告自2019年1月21日至7月12日实际用电情况来看,前5月用电少且费用开支有限,后两个月电费较多主要是与被告财富建设公司等单位施工从原告处接入电路产生大量用电有关,且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电费4000余元,足以弥补养鱼用电成本,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153875元,该项主张系原告依据投放饲料情况推测成鱼、成虾重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购买**饲料投放养殖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具体**饲料斤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饲料投放数量和成鱼成虾体重成长计算方法科学合理性,**利润主张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和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防因鱼塘受到污染造成的损失为土地承包费20228元、**苗种费76636元、药品费15538元、饲料费123593元,合计235995元。
关于涉案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以及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对污染环境有过错的,应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财富建设公司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故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通公司将案涉桥***工程转包给被告财富建设公司施工,虽对环境保护作出约定,但对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可能产生的污染环境情况事先疏于防范、期间未予检查督促整改、之后又未能及时消除污染,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原告鱼塘**大量死亡,故应与被告财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系接受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案涉桥***项目的发包和具体实施管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承受,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东部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通公司、财富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鱼塘鱼苗死亡与其无关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被告财富建设公司的排放的污染物并非直接排放至原告鱼塘,而原告作为常年从事鱼塘**养殖的经营户,具有一定的**养殖专业知识,应当知道鱼塘水质变化对**养殖造成的影响,对鱼塘养殖用水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其未能及时注意水质变化,特别是在被告财富建设公司施工期间疏于防范注意,致使将受到污染的水源取水注入到承包鱼塘内,自身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0595.75元(235995元×85%)。关于原告所诉的承担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财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在汾灌高速公路K818+668***南中桥下方河道内排放的建筑垃圾,将鱼塘取水口至鱼塘之间的取水通道的水质恢复至符合渔业养殖的水质标准;若在限期内不履行上述环境修复义务,应当承担委托其他人进行修复所产生的环境修复费用。
二、被告泰州市财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防因鱼塘受到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0595.75元。
三、被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2120元(已交纳),由被告财富建设公司负担5880元,被告财富建设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财富建设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华通公司对该笔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轶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廖 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