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安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建湖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检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遗漏追加**建设公司为必要参加的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将发包人建湖交通局作为被告直接起诉,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将华通检测公司、与华通检测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的**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列为共同的第三人,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仅将华通检测公司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追加**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如果**建设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则华通检测公司和**建设公司之间就不属于转包关系、***与**建设公司之间就不属于挂靠关系。且一审法院未追加**建设公司为第三人还可能导致**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建湖交通局主***。2.如果***与**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那么***及***以**建设公司名义向发包人提起诉讼,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否则会导致两个主体即***、**建设公司向建湖交通局主张工程款了。3.***与***争议的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价款151.621183万元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的工程总价款应是审计总价6470.202915万元减去桥梁价款3801.667619,再减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湖交通局支付的184.4900万元和219万元,***自认收到1700.2388万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564.8062万元。一审法院对于未付工程款的计算存在错误。4.华通检测公司自认已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832.700849万元,与建湖交通局自认的已付款相差66.564373万元,故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建湖交通局实际欠付的工程款。5.***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故应扣除利润。华通检测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中约定3%的管理费应是利润,***与华通检测公司的转包合同可参照适用,在支付工程款时建湖交通局应扣除合同总价的3%即194.10608万元不再支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建设公司。1.一审认定***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借用**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关于**建设公司资质的问题,在网上可以查询到,**建设公司确实没有施工资质,也不存在***挂靠**建设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是正确的。工程总价款是由建湖交通局委托政府审计的,各方都予以认可,只是***在一审与***之间有争议,但是一审法院对***施工范围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无论工程由谁施工都不影响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合同虽然是无效的,但是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4.关于管理费,实际上是工程款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享有。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湖交通局的上诉。
华通检测公司述称,根据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曾将沥青摊铺分包给长富道路有限公司等公司,因此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形,而凯达(建湖)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沥青摊铺工程款将***和华通检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建湖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各自的施工范围应当依法予以查明,以避免重复起诉,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未予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湖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958.919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143.409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以958.919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还主张华通检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143.409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后暂时撤回该主张,并将华通检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湖交通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1日,建湖交通局与华通检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建湖交通局将S233建湖段JHB-4标、起点桩号为K40+553.631、终点桩号为K43+777.196的道路工程发包给华通检测公司承建。双方约定:主要工程内容为JHB-4标段范围内路基、路面、桥涵等工程的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383.6216万元;项目经理是方辉,总工是***;工期是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536日历天);付款方式是工程期中支付工程计量的40%、交付使用满一年付30%、交付使用满二年付30%;本项目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2014年4月10日,华通检测公司与案外人高邮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就案涉S233建湖段JHB-4标道路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S233建湖段JHB-4标段内路基、路面、桥涵工程等,详见S233建湖段招标工程量清单;承包模式为包工包料;分包价6511.0118万元;本项目未经甲方(华通检测公司)同意,不得转、分包;项目总工期536日历天;乙方(**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甲方收取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施工期间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期向乙方提供累计20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材料款由公司财务直接付至材料供应商指定账户),乙方累计借款数额不得超过累计计量的60%,甲方根据乙方委托付款手续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3‰收取,若工程仍未完工,乙方自筹资金完成标段内所有工程;工程交付使用满1年后,甲方管理费全额扣除,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多退少补;在工程交付使用满1年,业主拨付30%工程款时,甲方累计扣回1000万本金及利息,工程交付使用满2年,业主拨付第2次30%工程款时,甲方扣回剩余本金及利息,如业主未按期支付到期资金,甲方免收乙方延期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该合同由***在合同的乙方**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名。之后该工程由***负责实施。2014年3月26日,***又与案外人**1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除新建一座大桥外,其他路基、路面、排水工程发包给**1承建,但该合同未履行。案涉工程除新建大桥***外,其他路基、路面、排水和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都由***负责施工完成,并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交工验收。***起诉前,***已向***支付工程款1700.2388万元,***起诉后2019年春节前,建湖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03.4900万元,其中支付路基施工队工人工资184.4900万元、支付给桥**工队工人工资219万元。
案涉工程建湖交通局向建湖县审计局送审价为6846.376245万元,审计结果为6470.202915万元,其中桥梁造价为3801.667619万元,桥梁造价中包含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价款151.621183万元、涵洞造价为115.995836万元。建湖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5362.646476万元,现欠付工程款1107.556439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925民初13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华通检测公司在建湖交通局处的工程款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对建湖交通局是否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及未实现的请求权数额。
对于***对建湖交通局是否享有工程款请求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由于***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施工行为没有与相对人签订书面协议,使施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范围和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模糊不清,因此要确定请求权问题,首先要厘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建湖交通局和华通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是确定的事实。华通检测公司和**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名称是“劳务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实质是华通检测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建设公司,而***述称,该合同是***借用**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华通检测公司虽不认可***借名签订合同的事实,但从以下事实:1.由***在合同中作为**建设公司一方签字;2.合同内容由***具体实施;3.华通检测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建设公司和***。由此可见,***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与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特征相符,且现也无证据证明**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据此可以推断***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借用公司名义的关系。由于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法律对虚假意思表示的规范,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法律关系,因此实际在华通检测公司与***之间对案涉工程形成转包的法律关系。对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述称是项目内部承包给案外人**1施工,***只是**1的现场委托人,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对此,**1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否认了***的说法。***对其施工行为虽未提供具体的约定予以确定,但***对案涉部分工程负责施工,***也承认***付款都是从其处支付,***在施工中与他人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时,***还作为见证人签名。从以上事实,尤其是***向***支付了1700多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从理性的角度分析,如果***不是实际施工人,又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如此巨额的款项支付给个人,有违理性人审慎注意的常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反之,只有***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合理解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并且***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得到证人**和**2的证实。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湖交通局与华通检测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通检测公司与***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关系、***与**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与***之间成立事实工程分包关系。华通检测公司的转包行为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其行为同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违法分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虽然违法分包工程,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分包的工程并通过交付验收,按照法律规定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建湖交通局作为发包人,经查明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1107.556439万元,依法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建湖交通局享有工程款请求权。
对于未实现的请求权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利害关系人建湖交通局、华通检测公司、***均认可建湖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总价6470.202915万元,且案涉工程属政府机关发包的工程,接受政府审计是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要求,符合发、承包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将审计总价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有据。***对审计总价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对工程总价另有约定等有效依据,其以自己的技术员制作的工程总量汇总表作为工程总价的依据,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未经相对人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是***和***承建完成,对于分项工程桥梁价款3801.667619万元、桥梁价款中包含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价款151.621183万元、涵洞价款115.995836万元,双方并无异议,***与***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是,都认为桥梁造价中包含的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价款151.621183万元是自己施工的工程价款。对该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双方对施工行为未具体约定导致权利义务界限模糊带来的后果。证人**3证实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和***签订的合同,尚欠85万元施工及材料款未付。因为***承认该证人是案涉工程沥青材料的供应商,并且也曾付款给该证人,因此该证人对桥面沥青铺装是知情者,况且***的工程款也是由***支付,如果证人证明***是桥面沥青铺装的实际施工人,对实现自己的债权会更加有利,而证人却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让***承担付款责任,其证言具有合理的信任,而且证人**也证明***是桥面沥青铺装的实际施工人,加强了**3证言的可信度,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桥面沥青铺装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案涉工程总价6470.202915万元加上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价款151.621183万元,减去桥梁价款3801.667619万元***价款115.995836万元,经计算***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704.160643万元。***提供的付款清单说明已付款1700.2388万元,***当庭表示都是***在其处付款,对具体的付款明细在庭后七日内书面告知法庭,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认可***的付款明细,届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付款1700.2388万元予以确认。另外建湖交通局在案件审理期间,支付路基施工队工人工资184.4900万元,***已自认在其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支付桥**工队工人工资219万元,***不同意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因桥梁工程除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外主要工程是由***施工,经一审法院了解,沥青混凝土铺装按照本地交易习惯是由沥青供应商负责,机械费和人工费都包含在材料费中一次性定价,***对支付给桥**工队的工人工资219万元也未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支付给桥**工队的工人工资应当不包含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的工人工资,在***的工程款中不予扣除。上述费用经计算,***尚有819.4318万元(取整数)工程款债权未实现。对于***主张的所欠工程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有约定,而所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交工验收,因此该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剩余请求权为819.4318万元,和以1003.921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以819.431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违法分包案涉道路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属于无效行为,但***已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了施工成果,按照法律规定,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经一审法院确定***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704.16064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819.4318万元工程款及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能实现权利,建湖交通局尚有1107.556439万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有权主张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起诉时原将华通检测公司也作为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将华通检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暂时撤回对华通检测公司的债权主张,***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行为,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所享有的剩余工程款债权819.431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以1003.921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以819.431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1107.556439万元范围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7370元,由***负担9960元,建湖交通局负担874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湖交通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1份,证明建湖交通局已付款金额与华通检测公司认可的已收款金额相差54.1556万元,该部分款项系华通检测公司请求预付工程款时认可在后续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应由其承担的借款利息。证据二,记账凭证封面3张及交通借款明细表格1张,证明54.1556万元借款利息的组成及记账情况。
华通检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通检测公司与建湖交通局之间不存在由华通检测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约定,建湖交通局也未提供借款合同以及能够证明华通检测公司申请预付工程款的函件,或者同意承担借款利息的协议或承诺书,故该情况说明无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建湖县交通局仅是提交了记账凭证账簿的封面,并非汇款或收款凭证本身,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资格。且无法证明记账凭证封面所记载的借款和利息与华通检测公司具有关联性,即使建湖交通局与交投公司确实存在借款关系,那么借款利息理应由建湖交通局承担,与华通检测公司无关。
***经质证认为,华通检测公司和建湖交通局分别提交收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等系其两单位之间的欠付款关系,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认定。
***经质证认为,其在申领工程款时由相关领导签注要求其承担一定数额的利息,其经过计算认为数额为523966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建湖交通局为证明其已向华通检测公司支付5367.646476万元所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组织建湖交通局与华通检测公司对账,建湖交通局和华通检测公司分别主张已付款为5367.646476万元和5313.490876万元,建湖交通局认为54.1556万元的差额系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借款利息,但华通检测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建湖交通局已付款及欠付款金额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违法分包案涉工程,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其已履行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也已通过交工验收,故***有权获得工程价款。
1.关于***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建湖交通局认为***不能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来向其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审理可以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建湖交通局为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建湖交通局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应否追加**建设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华通检测公司承包S233建湖段JHB-4标段(起点桩号K40+553.631、终点桩号K43+777.196)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涵等工程转包给***,***借用**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华通检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才是真实的缔约人,其与华通检测公司之间就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且***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建湖交通局主张应追加**建设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所施工项目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首先,案涉由华通检测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的工程审计价为6470.202915万元,根据建湖交通局和华通检测公司以及华通检测公司和***挂靠的**建设公司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华通检测公司和***所承建范围系S233建湖段JHB-4标工程项目的路基、路面和桥涵等工程,而***实际分包施工项目不包含桥梁(除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外)***,结合上述项目的审计结果,***所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应为2704.160643万元〔审计价6470.202915万元-涵洞价115.995836万元-(桥梁价3801.667619万元-沥青桥面铺装价151.621183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建湖交通局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可已收1700.2388万元,对建湖交通局在诉讼中支付的路基施工队工资184.4900万元应予扣除表示认可;建湖交通局还举证其在诉讼中向华通检测公司支付桥**工队工资219万元也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但因桥梁工程除沥青桥面铺装外的工程均由***施工,***对该价款无异议,再结合当地交易习惯,故该219万元款项中应不包含沥青桥面铺装价款在内,一审判决不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应得的工程尾款为819.4318万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建湖交通局上诉时还主张应扣减3%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与***曾就3%管理费进行过约定,而建湖交通局所主张的3%管理费系华通检测公司与***在转包合同中的约定,该内容对于***与***不具有当然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建湖交通局主张应参照3%比例从***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建湖交通局欠付款范围的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湖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建湖交通局与华通检测公司对工程价款按审计价6470.202915万元进行结算均无异议。二审中,本院组织建湖交通局与华通检测公司就已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建湖交通局主张其已付款为5367.646476万元,华通检测公司则主张其已收款为5313.490876万元。对于差额54.1556万元部分,建湖交通局主张系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借款利息,但华通检测公司不予认可,再结合建湖交通局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曾有借款利息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的约定,且仅有记账凭证封面而无具体付款凭证,况且即使借款真实,那么出借人又系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建湖交通局,故建湖交通局主张54.1556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已向华通检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建湖交通局实际已向华通检测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313.490876万元,结合双方对案涉工程应付款为6470.202915万元均无异议,故建湖交通局实际欠付款数额为1156.712039万元(6470.202915万元-5313.49087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07.556439万元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但由于***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建湖交通局在欠付1107.556439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湖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5元,由上诉人建湖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