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港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1544号 原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金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上合组织**港国际物流园中云台大道1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毕薇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交通公司)、江苏金港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华通公司申请追加金港湾公司作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金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甲方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原名称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公路公司)以“中铁十四局集团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联合体**港***高速公路路桥项目分部”(以下简称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的名义与乙方原告华通公司、丙方**港市疏港道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疏港办)共同签订《***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灌缝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承包施工的***高速桥梁的支座和裂缝进行更换和灌缝,工程费用暂计为470万元,其中裂缝灌缝修补包干费用10万元,桥梁支座更换维修费用460万元(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后,经甲方、丙方及监理工程师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乙方50%工程款,三个月后支付乙方4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并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由丙方(鉴证方)从DSG-2标工程计量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7月9日通过市疏港办组织的工程验收,确定缺陷责任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金港湾公司是***高速公路的投资方,其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背书转让给**港市交通工程建设处(市疏港办),再背书转让给原告。市疏港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市疏港办受被告金港湾公司委托代为督促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对涉案工程缺陷部分进行修复,金港湾公司与市疏港办系委托关系。被告金港湾公司作为业主方参与涉案工程的验收,现已经全面接管***高速公路,中化学交通公司在金港湾公司处尚有千万余元的工程款未领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缺陷责任期也早已届满,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金港湾公司作为业主方对涉案工程是明确知情和认可的,并且已扣除中化学交通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8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当由中化学交通公司和金港湾公司共同支付,或者由金港湾公司从待付中化学交通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辩称:1、合同签约价款是470万元,在我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仅起诉70万元,对于原告是否已经收到400万元或是通过何种途径收到,原告没有陈述清楚。如果原告是通过相关单位把应付给我公司的款项直接索要,形成已收到400万元事实,原告应在本案阐述清楚。2、合同中虽然有原、被告双方**,但也有业主作为丙方在合同中列名,实际上是业主指定将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约价格470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同时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符合工程惯例的验收模式进行验收。涉案整体工程是投资建设,相当于现在的PPP项目,工程到目前还没有进行验收,业主与各个标段的总包方没有结算完毕。原告主张470万元中的7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具备支付条件。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获得多少工程款,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欠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4、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7年9月11日原告以本案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理由,几乎一致的证据材料提起诉讼,**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受理后经普通程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且明确告知原告在十日内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原告没有按照法定上诉程序主张,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本次起诉。5、原告举证的证据严重不足,我公司不是该工程发包方,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同技术交底,不认识原告的任何人员,也没有与其就合同签订磋商谈判。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关于合同的交流。合同金额是470万元,原告只起诉70万元,原告收到的400万元不是我公司支付,如何支付原告未说清楚。综上,原告本案诉讼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金港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案外人所签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2014年11月10日,华通公司与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市疏港办签订《***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灌缝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而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2、涉案工程系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修复,***工方承担修理费用,原告主张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灌缝处理工程合同》、《关于2014年***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裂缝处理施工项目的说明》显示***高速公路工程存在**裂缝及混凝土破损露筋等质量问题,原桥***单位中化学交通公司以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市疏港办参与合同签订、工程数量汇总、验收并落实中化学交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费用,如中化学交通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则由市疏港办从工程计量款或质保金中扣除。本案是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包人中化学交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应由中化学交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3、据我公司了解,市疏港办是**港市人民政府设立,依据**港市人民政府指示履行相关职能。市疏港办不是我公司设立的办公机构,我公司与市疏港办没有委托关系。我公司是向**港市交通工程建设处支付400万元,没有向市疏港办支付款项。综上,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7日,案外人**港金港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为一方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与山东省公路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包人)为另一方共同达成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1.**港港主体港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DSG-2施工合同段由K0+810.351至K13+399.382,长约12.589km,技术标准为高速公路,汽车荷载标准为公路-I级,桥涵设计洪水频率1/300(其它1/100),沥青砼路面。有互通式立交4处,分离式立体交叉7处;隧道2座,计单洞长约9167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亿陆仟***拾万零捌仟贰佰壹拾元(¥1466908210元)。5.由于项目公司按本协议第6条所述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此立约: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6.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项目公司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经***高速公路公司、中铁十四局、山东省公路公司签章。 2009年11月18日,***高速公路公司与中铁十四局、山东省公路公司签订《**港港主体港区***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项目DSG-2合同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中铁十四局与山东省公路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明确表示不再向***高速公路公司(项目公司)投资(含投资股本金及股东贷款),但仍继续承担施工任务,为确保***高速公路工程顺利进行并能投入使用,经**港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据《**港港***高速公路项目后续建设事宜会谈纪要》及《**港港主体港区***高速公路项目补充协议书》等文件,现由项目公司为一方与联合体为另一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如下:“……二、鉴于联合体双方已达成一致,项目公司同意将DSG-2合同段拆分为DSG-2-1和DSG-2-2两个合同段,分别对应DSG-2合同段的隧道分部和路桥分部,由中铁十四局承担DSG-2-1合同段的施工任务,由山东省公路公司承担DSG-2-2合同段的施工任务。三、项目公司在与联合体签署本补充协议十日内,分别与中铁十四局和山东省公路公司签定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资金监管协议书等。……” 2009年11月18日,***高速公路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签订《**港港主体港区***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项目DSG-2-1合同段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DSG-2-1合同段施工内容为后云台山隧道、炮台顶隧道、主线ZKO+810/YKO+810-ZKO+907/YKO+911、主线ZK4+652/YK4+641-ZK4+806.2/YK4+791.7(含北中心桥)及中山东路分离立交桥范围内的隧道、桥涵、路基、路面、排水、防护等工程的施工、缺陷修补及保修等工作,由中铁十四局负责施工。中铁十四局承建的DSG-2-1合同隧道分部工程于2011年6月22日验收合格,经施工单位中铁十四局、监理单位江苏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高速公路公司、设计单位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 2014年7月8日,被告金港湾公司向市疏港办发出苏港湾函字[2014]8号《关于***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缺陷修复的函》,“市疏港办:按规范要求,我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苏金港湾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公司(现名称**港港口公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4年3月对***高速公路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隧道、桥梁等存在部分由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见附件)。鉴此,请贵办督促施工单位对其施工质量缺陷予以确认并加以修复,或明确由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工程款由贵办协调原施工单位支付(或从其质保金中扣除)”。 2014年11月10日,甲方(发包方)山东省公路公司以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的名义与乙方(承包方)原告华通公司签订《***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处理工程合同》,丙方(鉴证方)为市疏港办。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三、工程内容:1、桥梁支座更换:对约定的桥梁更换约定的支座型号;2、桥梁裂缝宽度≥0.15mm的进行灌缝处理:①上部结构组合箱梁底板的横、纵向裂缝、腹板的竖、纵向裂缝、***竖向裂缝及少量预应力空心板底纵向裂缝;②下部结构墩台帽竖向裂缝及墩柱竖向、环向裂缝。四、工程期限:本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0天内完工(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壹年。乙方未按照上述工期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壹万元的违约金。如因甲方、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五、质量要求:满足相关规范。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六、双方的责任义务。甲方:1、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所需的有关证件;2、对乙方的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管;3、按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乙方华通公司:1、按施工图纸和有关工程施工技术规范以及业主的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及时提供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的进度统计报表;2、施工期间服从甲方项目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检查和验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按期完成甲方委托的施工任务,并保证最终完成的工程质量;3、应有完备的材料及施工自检资料、报验资料和计量资料及时报甲方和监理审核。工程结束后按甲方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并配合甲方进行工程验收;4、按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要求,严格做好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及安全生产作业,服从路政、交警的管理,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和生产安全由乙方负责;5、交工验收前做好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缺陷期内做好缺陷的维护工作。丙方市疏港办:1、提供与本工程相关的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2、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所需的有关证件;3、对此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4、按合同要求,负责落实甲方支付乙方的相关费用;5、依据本合同质量要求组织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七、费用及支付:1、本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费用暂计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4700000.00),其中桥梁裂缝灌缝修补包干费用10万元(固定费用,不做调整),桥梁支座更换维修费用460万元(最终参照本合同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后,经甲方、丙方及监理工程师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乙方50%工程款,三个月后支付乙方4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并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由丙方(鉴证方)从DSG-2标工程计量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双方还就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附支座更换工程量清单。 原告华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2015年2月10日,承包单位原告华通公司、监理单位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市疏港办在桥梁裂缝处理、支座更换及调整方向工程数量汇总表**,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2015年7月10日,市疏港办发出连疏办﹝2015﹞3号《关于印发〈***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裂缝维修工程验收意见〉的通知》,并将***高速公路桥梁支座、裂缝维修工程项目验收意见、会议签到表作为附件。***高速公路桥梁支座、裂缝维修工程项目验收意见内容为:“2015年7月9日,市疏港办在***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组织召开了***高速公路桥梁支座、裂缝维修工程项目验收会。市疏港办、金港湾公司、**港港口公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公路公司路桥项目部、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通公司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特邀了2位专家出席(名单附后)。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公路桥梁加固施工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对工程进行了专项验收,成立了***高速公路桥梁支座、裂缝维修工程项目验收组。验收组听取了桥***施工单位、原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关于工程施工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实地检查,查阅了交工资料,在听取了各单位及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评议,形成了以下验收意见:1、该工程项目组织管理体系健全,施工技术方案可行,工程档案规范,较好地完成了合同要求的工程量和施工内容。2、施工交通安全组织方案科学合理,组织协调机制完善,保证了***高速公路桥***加固工程施工期间道路正常运营,未发生责任性安全事故。3、经查阅工程资料,工程采用的原材料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基本齐全,砼修补、封缝、灌缝符合施工规范要求,更换支座型号符合设计文件要求。4、经现场察看,封缝、灌缝处表面打磨平整、结构胶涂刷均匀;支座安装就位,与上下部结构紧密接触,支座垫石修补混凝土密实。5、竣工资料编制基本齐全、规范,监理签认基本完整,施工原始记录、自检资料、质量保证资料齐全。综上所述,验收组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同意该工程通过验收,缺陷责任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会议签到表记载原告华通公司**1等人,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2等人,被告金港湾公司**、**签到。 被告金港湾公司将出票日期2016年2月3日、出票金额4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港市交通工程建设处,后背书给原告华通公司,其中400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项。 2019年9月,市疏港办出具《关于2014年***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裂缝处理施工项目的说明》,内容为:“根据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4年**港港***高速公路及金港湾国际物流园区桥梁、隧道定期检查评定报告》的结果,发现***高速公路除全线桥**在**裂缝及混凝土破损露筋等常规病害外,共有5个盆式支座存在偏压变形,1个盆式支座型号错误,30个盆式支座滑动方向安装错误。对桥梁的正常运营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为确保***高速公路能够及时消除施工遗留隐患,我办与原桥***单位山东省公路公司进行磋商,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山东省公路公司以公司组建的路桥项目分部(即中铁十四局集团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联合体**港***高速公路路桥项目分部)的名义与华通公司签订《***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灌缝处理工程合同》,我办作为鉴证方为维修加固单位提供与本工程相关的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办理施工所需的有关证件;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山东省公路公司支付华通公司的相关费用(可通过在质保金中直接代扣的方式),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作。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费用为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4700000.00)。***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灌缝处理工程项目于2015年2月8日完成最终的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灌缝处理工作量,2015年7月9日由我办组织,由我办、金港湾公司、**港港口公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公路公司路桥项目分部、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通公司多方参与,在***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召开了***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灌缝处理工程的项目验收会”。 另查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13日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2008年4月8日开工申请、2013年7月20日中期财务支付证书,均使用了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华通公司举证***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处理工程合同及支座更换工程量清单,合同补充文件,工程开工申请单、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中期财务支付证书,桥梁裂缝处理、支座更换及调整方向工程数量汇总表,连疏办﹝2015﹞3号文件及附件验收意见、会议签到表,说明,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存根,苏港湾函字[2014]8号函;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举证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DSG-2-1合同段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交工验收证明书。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7日,案外人***高速公路公司与中铁十四局、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将**港港主体港区***高速公路DSG-2项目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四局、中化学交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施工。2009年11月18日,***高速公路公司与中铁十四局、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DSG-2合同段拆分为DSG-2-1隧道分部由中铁十四局施工,和DSG-2-2路桥分部由中化学交通公司施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以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的名义与原告华通公司、丙方(鉴证方)市疏港办签订了《***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发包方,没有参与合同技术交底,不认识原告的任何人员,也没有与原告就合同签订磋商谈判。本院认为,首先,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虽然《***高速公路桥梁支座更换及桥梁裂缝处理工程合同》加盖的是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合同专用章,但是在签订合同之前DSG-2合同段于2009年11月18日已经拆分,中铁十四局、中化学交通公司应对各自施工的工程承担相应责任。中铁十四局负责施工的隧道分部工程,于2011年6月22日经过验收合格。原告维修、调整、更换处理的工程系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施工,应由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其次,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13日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2008年4月8日开工申请、2013年7月20日中期财务支付证书,均使用了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的印章。最后,涉案合同的鉴证方市疏港办出具的说明陈述了合同签订的经过,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裂缝及混凝土破损露筋、盆式支座偏压变形、型号错误、滑动方向安装错误等问题,市疏港办与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磋商,由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以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的名义与原告华通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参加了2015年7月9日涉案工程验收会。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华通公司施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9日通过验收,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原告华通公司要求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华通公司完成所有工程量后,经甲方、丙方及监理工程师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即2015年8月10日支付原告50%工程款2350000元,三个月后即2015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40%工程款1880000元,剩余10%工程款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并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出票日期2016年2月3日4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4000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辩称原告华通公司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在(2017)苏0791民初427号案件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由市疏港办参与合同签订、工程数量汇总、验收、向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承担工程的付款义务。华通公司在该案要求中铁十四局、中化学交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的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理由。在该案中合同甲方联合体路桥项目分部、丙方市疏港办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华通公司未能对被告进行明确,本院因此驳回华通公司的起诉,对案件未进行实体处理。华通公司在本案中基于新的事实理由,提交了新证据,对被告进行了明确,要求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华通公司主张被告金港湾公司是***高速公路的投资方,市疏港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市疏港办受被告金港湾公司委托代为督促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对涉案工程缺陷部分进行修复,金港湾公司与市疏港办系委托关系。金港湾公司明知且认可涉案工程,且向原告支付了85%的工程款。金港湾公司已经全面接管***高速公路,中化学交通公司在金港湾公司尚有千万余元的工程款未领取。原告基于上述理由,提出要求被告中化学交通公司、金港湾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或者由金港湾公司从待付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给中化学交通公司施工,中化学交通公司施工完毕后将存在问题的桥梁支座及裂缝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华通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中化学交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金港湾公司与市疏港办系委托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市疏港办系涉案工程的鉴证方,对涉案工程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以金港湾公司系涉案工程投资方,要求金港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全称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许 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