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4927号
原告:江苏正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5529006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99-5号-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4435190M,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北京**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正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诉被告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消防系统设备设施维修保养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855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消防系统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2019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消防系统设备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季度支付28500元的维保费用。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并按合同约定准时向被告提供了有效维保费的发票,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一分钱的维保费用,现已欠付855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故障维修、紧急故障抢修等主要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对于5000**证金数额认可,但该款项是用于保证原告正常履行合同,现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因此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原告正安公司(乙方)与被告雨润公司(甲方)签订《消防系统设备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北区),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合同内设备的定期维护、检测、保养,故障维修、紧急故障抢修等服务事宜。第一条约定维护设备范围及维保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消防供配电设施;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3、消防供水设施;4、消火栓灭火系统;5、自动喷水灭火系统;6、防排烟系统;7、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8、应急广播系统和声光报警系统;9、消防专用电话;10、防火分隔设施;11、消防电梯;12、电气火灾监控系统;13、气体灭火系统;14、楼层火灾显示盘;15、灭火器;16、消防设施联网监控系统;17、消防系统图形显示设备;18、消防水池、高位稳压水箱的实时液位显示;19、其他建筑消防设施。上述各系统总维保费用为114000元每年(含税),该费用仅包含合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故障维修、紧急故障抢修等服务费,不包含维护维修所需要的零部件设备及主耗材(非人为损坏的200元以下配件由乙方承担费用;漏报部件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维修;单件价格超过200元的费用由甲方提供)。第二条维保费支付方式(先服务后付款原则):1、按季度付款,每次支付人民币28500元,即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二个季度支付上季度的维保费用。2、乙方在提供维保服务后每个季度末,根据甲方的相关考核及相关的维修记录,确认相关的费用后,提交有效发票,甲方则在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支付相应的维保费用。3、本合同维保期届满前15天,乙方应对本维保合同内的消防系统进行检测、检修,并出具检测报告;甲方确认消防系统设备设施正常无故障、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最后一个季度的维保费用。第三条约定维护地点及期限:1、设备维保地点: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商场、商业停车场(含地下和地上);2、设备维保期限:2019年7月22日始至2020年7月21日止(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正式进场时间为准,一消验收通过后进场)。第四条约定维保服务内容、细则和依据:1、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程序、周期等要求,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开展检查、维修、保养、测试等技术服务;2、根据合同设备特点,依照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细则,对合同设备提供检查、维护、保养;3、依照甲方的通知,对合同设备发生的故障进行维修,紧急情况下进行抢修;4、当合同期满前15天左右,乙方须对合同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更换所有不合格的配件和耗材,并出具书面符合当地消防部门确认的《建筑设施消防检测报告》,报告由甲方签字确认。第八条约定合同终止、解除及违约责任:……3、如甲方不依期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某会甲方后暂停维修、保养服务;如甲方拖欠维保费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并有权继续追讨应收的维保费及支付违约金……9、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可以责令对方限期整改,如违约***或仍不履行时,甲、乙方双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期间,按月制作《建筑消防设施维护检查检测记录表》,并经被告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开具金额为2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交付。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维保费。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支付维保费用,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约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消防系统设备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北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检查检测记录表》、发票回执、保证金收据、《催告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设备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北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维保费用855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构成根本违约,故涉案合同自原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时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未在收到发票的30日内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辩解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故障维修、紧急故障抢修等主要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正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5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退还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被告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 静
附: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62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