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阴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1962号
原告:***,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邱婧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苗,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阴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文化公司)劳动争议、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邱婧杨,被告旅游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杨淼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1月至3月份工资共计14395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282元(10084.53元/月×13.5年×2倍);4.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5年1月的工资损失584902元(10084.53元/月×58个月)。
事实与理由:她于2008年1月至江阴市××室工作,同年4月被安排与江阴市园林旅游管理局下属企业江阴市鹅鼻嘴公园(以下简称鹅鼻嘴公园)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因江阴市国有资产重组,她及鹅鼻嘴公园被整合至旅游文化公司。旅游文化公司于2011年12月及2012年4月分别签发《关于江阴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分工的通知》(澄旅文发[2011]38号)及《关于戴明荣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公示任命她担任旅游文化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主任,上述职务均属于管理类干部岗位。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印发的苏劳社险[2007]24号实施意见的规定,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此外,旅游文化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同样规定了公司女中层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旅游文化公司在她未达到国家法定及公司规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强行非法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旅游文化公司辩称:他公司根据调查***的档案资料表明,其在本公司工作时是工人身份并与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的退休年龄应是50周岁,其在2020年1月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条件第13条,明确企业实行生产岗位与管理岗位划分是由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自行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岗位的划分属于国资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进行公示并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以后才可以实施,他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并没有设立过管理或技术岗位,并且原主管部门江阴市园林旅游管理局、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并未将***的岗位认定为管理或技术岗位,综上,***既不是干部身份,也未被聘用到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应当于50周岁退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非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8年1月至原江阴市××室工作,与鹅鼻嘴公园签订了劳动合同,由鹅鼻嘴公园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09年9月,鹅鼻嘴公园被整合至旅游文化公司。2011年12月13日,旅游文化公司任命***为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4月24日,旅游文化公司又任命***为办公室主任。
2020年3月21日,旅游文化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商定:***已到龄办理退休,免去办公室主任职务。2020年3月23日,旅游文化公司向***发送《关于办理退休的告知书》,内容为:“***女士,经您个人资料显示,您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月5日,根据《江阴市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人事劳动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公司职工退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您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公司本月办理您的退休手续,届时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将自行终止,请您配合。”2020年3月24日,旅游文化公司向***发出《告知书》,载明:“***女士:2020年3月23日公司已书面发出《关于办理退休的告知书》,现请您提供您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一寸照片一张,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审核情况表》上本人签字,用于退休手续办理。同时,请您接到告知书后前来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后不再需要上班。若不配合,从下月起,公司将采取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公积金等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谢谢您的配合。特此告知”。
旅游文化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2月。
2020年5月22日,***就其与旅游文化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20年1月至3月份工资共计14395.84元;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282.31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至2025年1月的工资损失584902.74元。仲裁委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5日终止;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公积金流水账、澄旅文发[2011]38号文件、澄旅文发[2012]19号文件、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办理退休的告知书》、《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所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1月5日的工资,旅游文化公司已经支付,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确认与旅游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主张2020年1月6日至3月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以***是否符合55周岁退休为基础,但在国家法定的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情况下,***是否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审核,此系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院无法对***是否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作出认定。在***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问题未解决之前,其主张的前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高文展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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