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7101民初11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桐,系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系原告配偶),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25栋1单元6层77号。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内。
负责人:王奇夫,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男,系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辽7101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5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7119.7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午夜,原告下班骑助力车行驶到灵山6号岗道口时,被突然从草丛里窜出的火车车厢撞击,造成车毁人伤。被告未进行及时抢救,半小时后才拨打急救电话。原告在鞍钢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胸壁外伤及挫伤,左侧4、5、6、8、9、11、12肋骨骨折;双肺下叶间质性改变;左侧颈部外伤及挫伤,左侧腰部外伤及挫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事发当晚23时50分左右,被告所属7007号机车在灵矿区西5道正常作业,行至红旗路道口前第一次鸣笛减速,将行至灵矿区西5道渡线煤台道口前约30米处,第二次鸣笛减速,当车辆推进距道口约15米处,发现原告驾驶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抢过线路,调车员立即发出停车信令。摩托车抢过后,撞在前方1米多远处的土堆后溜回,与正在推进并已开始制动的车辆刮碰,刮碰位置位于第一辆车第一根车轴处。原告每天都经过此铁路道口,对道口旁有土堆堆积的情况非常清楚;二、被告在事发道口处依规设置了警示牌且事发时列车二次鸣笛减速,履行了警示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安全的忽视造成了该起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交通费票据一组,包括2017年11月15日鞍山至沈阳间往返火车票四张、2017年11月17日鞍山至沈阳北站火车票一张、2018年1月4日鞍山至沈阳间往返火车票四张、2018年1月10日鞍山至沈阳间往返火车票四张、2018年3月15日鞍山西至沈阳北站火车票三张、2018年5月24日鞍山西至沈阳北站火车票三张及出租车发票一组,该证据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交通费共计149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首先,火车票为鞍山与沈阳之间的往返车票,但无法证明出行目的;其次,出租车非出行的必须费用,可乘坐公交车时应乘坐公交车。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1.火车票的乘车区间为鞍山-沈阳之间,与原告居住地及诉讼、鉴定地点相符,乘车时间也为原告所诉事发之后,与原告诉讼及鉴定时间相一致,故该组火车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2.出租车发票无时间记载,且均为等额发票,无法证明为事发期间发生的必须且真实的费用,故对出租车发票不予采信。
二、照片一组,该证据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事发情况和车损情况。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损是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从照片可以看到原告的助力车因撞击被损坏,故对其要证明的车损情况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价值。
三、**、崔洋工资表一组,该证据由原告提供,用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误工费,原告的工资表记录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份,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需提供2017年11月份以后的的工资表才能证明;2.护理费,原告需提供缴纳保险的情况才能证明。本院认为,1.原告**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受伤之前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收入的减少情况,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2.经庭下合议庭核实崔洋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2017年11月-12月间均有缴费记录,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崔洋作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四、诊断书七张,该证据由原告提供,由鞍钢总医院开具,用以证明诊断意见及病休情况。被告对2017年11月3日开具的休工诊断书无异议,对其余五张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于12月份后并未休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均盖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书专用章及医师章,被告并无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能证明医院对原告休工日期的诊断意见,但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病休情况,其真实病休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五、照片两张,该证据由被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刮碰的位置是后轮,是因原告撞到路旁土堆后溜车才形成的撞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撞击是原告溜车后才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照片仅能证明助力车的撞击位置,但无法证明撞击过程,故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六、证人杨春东、丰明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事情经过说明两份,证人杨春东系当日机车司机、丰明义系调车员,该组证人由被告申请出庭,用以证明当日的事发经过。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火车倒车刮到了摩托车,不是摩托车撞到了土堆退回来后才撞击的。本院认为,1.二份证人证言对于撞击摩托车过程的描述存在差异;2.二位证人均为被告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七、2017年8月-12月原告**工资表,该证据加盖鞍钢现代城市服务(鞍山)有限公司公章,由被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的病休情况,即事发后仍正常上班。原告对该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一份有鞍钢现代城市服务(鞍山)有限公司盖章的原告2017年5月-2018年3月工资表,经庭下核实,该份工资表记载情况与被告提供的相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所属灵矿7007号机车(司机杨春东,副司机王云鹏)担当南下行场13道14辆空车至灵矿区西撇5道调车作业牵引推进任务,调车员丰明义在推进车列第一辆车前端值乘,当运行至灵矿5道渡线煤台无人看守道口时,调车员丰明义发现一辆助力摩托车在推进车列前方由南向北抢过线路,立即发出停车指令,推进车列与(助力)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停在道口上。后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往鞍钢集团总医院救治,原告在鞍钢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胸壁外伤及挫伤,左侧4、5、6、8、9、11、12肋骨骨折;双肺下叶间质性改变;左侧颈部外伤及挫伤,左侧腰部外伤及挫伤。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
本院受理此案后,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委托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2018年1月26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2017年10月17日鞍钢集团道口相撞铁路交通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基本概况、调查情况、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原因等进行了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1、经当事人质证,事发无人看守道口旁设有铁路道口安全警示牌,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通过道口前依照规定进行过鸣笛,故机车驾驶员操作存在过错,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2、被告的调车员在发现事故的第一时间即发出停车指令,车列进行了紧急制动措施,属于被告采取了有效的避险措施;3、事发后被告人员拨打120电话对其进行救治,属于尽到救助义务;4、本案受害人即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前应停车减速,确认安全后再通过。但原告在通过道口时,忽略瞭望,抢过道口,故该起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
二、关于原告所诉的赔偿费用的审查认定。
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医疗票据,医疗费为8865.8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216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即为2017年10月18日起-2017年12月1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崔洋的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343.7元,故护理费为46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辽宁省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为50元,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00元(50元×16天);5、车损费,在此次事故中,车损费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包含原告本人、配偶及律师三人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配偶作为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律师的交通费不在此列,故不予支持,火车票费用为757.5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住院期间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酌情认定为200元。交通费共计957.5元;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2017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876元,原告伤残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2元(32876元×20年×10%);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为证,为172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没有按照规定减速停车,进行认真瞭望,在未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抢越通过道口,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32.93元(8865.85元×50%)、误工费3608元(7216元×50%)、护理费2343.7元(4687.4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0元×50%)、车损费150元(300元×50%)、交通费478.75元(957.5元×50%)、残疾赔偿金32876元(65752元×50%)、鉴定费860元(172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7149.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韩敬梅
审判员 张宝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