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林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158号
原告:四川林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1幢6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WYTX03。
法定代表人:苟同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厥林,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东段100号(兴圣雅苑)2、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MA66U96Y8P。
法定代表人:许大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龙,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审计风控部副经理。
第三人:巴中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238号(碧水云天)1幢F1单元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MA690QJJ33。
法定代表人:陈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光雾山镇月琴路光雾山大酒店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5XHQA6M。
法定代表人:李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凡,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审计风控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政,四川明矩(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林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同路桥公司)与被告巴中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控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巴中控股集团申请追加巴中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仓建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同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林、刘彬,被告巴中控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陈家龙,第三人米仓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凡、严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旅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第三人文旅集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同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7138.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59758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初,被告与原告经过商谈,决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的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为及时完成项目建设,原告组织了充足的人力和大量机械于2018年12月13日入场施工。但是,工程施工进展缓慢,原告经常发生停工、窝工现象。其根本原因有二:一是该项目建设用地没有完成征收拆迁,没有征地拆迁方案,征地拆迁资金没有及时兑现,当地村民经常阻挡施工,导致原告经常停窝工;二是施工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该项目地质勘察资料或数据、经过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工程项目相应的设计文件等一系列施工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基础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及技术要求不断发生变更,施工进度非常缓慢,导致原告大量的停工窝工。2019年8月1日,被告突然书面通知原告停工清算,并要求原告于8月5日撤除施工现场,如此短暂的撤除时间要求,完全忽略项目内部核算、工程量核定、民工工资结算、材料清查、机械设备的调运、归还等一系列事务完结需要一个合理期间的客观实际。被告对此没有一个完善的清退方案,没有具体可行的措施,致使大批工人、机械设备和材料等滞留现场。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才出台《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开工点位联合清算组工作方案》,成立联合清算组开始进行实物工程量锁定工作和其他费用的清算,至2019年12月23日方完成现场已实施的实际工程量的锁定工作。2020年1月15日,在原告方多次要求和工人集体上访的情况下,被告才支付首期工程款150万元用于遣返民工。
2020年12月2日,第三方造价单位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工程结算报告书》,原告已完工工程结算金额共计5347138.03元。但是,该结算不包含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停窝工损失和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停工损失,对前述两个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被告以牵强的理由明确拒绝赔偿。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000000.00元,余款2347138.03元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施工期间,案涉工程项目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完全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被告也没能为原告排除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的一切障碍,致使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停窝工损失。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清算后,政治意识不强、站位不高,没有从经济、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及时稳妥的解决后续问题,及时给予原告清算和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方大量人员和机械设备长时间滞留现场。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已被确定的工程款项和赔偿原告的停窝工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巴中控股集团辩称:1.原、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复后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其已实施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因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费用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在监督部门提出后应当立即纠正。2019年8月被告通过公证方式2次向原告送达停工通知,原告应当立即停工、清场,结算已施工部分。现原告声称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间有停窝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应当自负其责。所以,原告诉请的停窝工损失,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因米仓大道实施主体变更为米仓建工,建设米仓山大道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米仓建工继受,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因米仓山大道的建设而产生的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旅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米仓建工辩称:1.原告与被告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项目为政府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在未经招投标、没有图纸、没有完成拆迁、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情况下,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企业而进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违返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而确定中标等禁止性规定;因而原、被告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原告在案涉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存在重大过错。案涉项目在没有完成拆迁、没有地质勘探资料、没有施工图纸等影响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进场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应承担与自身过错程度相当的经济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3438381.4元,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款税票,而非原告诉称的3000000.00元。造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分担结算后被告未支付的实际工程款的下余款项(5347138.03元-3438381.4元)1908756.63元。4.原告诉请结算外的停工窝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2019年6月9日至7月31日和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停工窝工损失各方已达成一致并进行了结算,有原告举出的第5号证据佐证。原告在收到停工退场通知后迟迟不撤离工地,不配合工程量锁定及工程款结算工作,被告在多次通知无果的情况下,便委托中介机构、公证机构等锁定工程量,对结算的工程价款原告也确认。因此,不存在结算之外原告诉请的停工窝工损失,如有也应为原告自身原因而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在2019年8月1日收到停工退场通知后,迟迟不退场、不配合清场工作,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比选,聘请了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巴中江南公证处全程记录公证下,对施工现场进行测量锁定工程现状,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测量锁定。原告陈述的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报告、结算款5347138.03元并非全部是工程价款,报告书中单独列明了550000.00元的停窝工损失,此部分金额是原、被告双方在长达一年半时间,多次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原告退场后又阻止其他施工企业施工造成的损失,米仓建工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7日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与原告林同路桥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合作内容:⑴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批准建设项目需要投资,如因资金暂时短缺,甲方可向四川林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拆借资金,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情况下,利率上浮40%以内;⑵甲方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如乙方不具备该项目的施工资质与能力,乙方可垫资给甲方参与建设,垫付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情况下,利率上浮40%以内,或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⑶甲方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如乙方具备该项目的施工资质与能力,根据需要,乙方可承接该项目相关工程进行共同建设。同时约定:⑴合作项目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待所有手续齐全正式开工建设后按照程序签订正式合同;⑵双方对参与项目具有知情权,若一方委派人员了解相关业务枝术、跟踪业务进度等,另一方应予配合;⑶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项目向第三方转包或分包。该协议签订后,“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开工建设。2019年1月22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发文川发改基础〔2019〕35号文件批复,同意建设“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项目法人为巴中市公路局,并要求该项目的各环节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规定和本核准要求进行招标投标。2019年6月12日巴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巴发改〔2019〕167号文件《巴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通知》。2019年8月1日,交投集团向原告林同路桥公司发出《关于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停工清算的通知》,载明:“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关坝至寨坡试验段,于2018年12月13日在未进行公开招标和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巴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6月12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通知》〔巴发改(2019)167号〕,通知要求试验段工程必须停工清算,重新按法定程序招投标后方可组织施工、支付工程费用。鉴于此,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对该试验段停工清算,重新依法招标。2019年8月1日起,你公司及所组织的施工单位全面停工,2019年8月5日前完成施工机械、人员全面清场。8月1日起由交投集团、林同路桥公司、现场分包施工单位、公证单位共同进行已完成实物工程量的锁定。……在工程量锁定结束后,施工现场由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公司试验段项目部全面管理。四川林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所组织施工单位项目建设中所持有的项目资料,移交给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试验段项目部管理。”2019年8月8日交投集团又向原告林同路桥公司发出《关于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退场及清算的通知》,载明:要求原告按2019年8月1日的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将相关设备、人员撤离现场,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交投集团项目部,对工程量共同进行锁定,对工程价款共同进行确定,如林同路桥公司不配合履行义务,交投集团将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交投集团并于2019年8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交投集团并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9)川巴蜀北证字第3188号。2019年8月22日交投集团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川明(巴)律(2019)函字第(20)号〕、《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施工退场及清算事宜的再次通知》、《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施工停工清算的通知》、《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施工退场及清算事宜的通知》、《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开工点位施工作业队伍退场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原告退场清算。交投集团对邮寄送达这一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文号(2019)川巴蜀北证字第3342号。
2019年9月5日,交投集团召集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原告林同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重庆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参与人对案涉工程道路现状进行拍照、摄像,对原告所涉工程的现状给予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9)川巴江南证字第4670号。
2019年9月6日,交投集团通过比选方式委托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2020年9月12日,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经纬价(结编2020)第BF017001号《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工程结算报告书》,案涉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关坝至寨坡试验段工程结算造价5347138.03元。其中工程费用4756198.11元(其中含阻工、拆迁问题费用49145.00元),开工仪式完成工程量费用40758.94元,停工机械设备、人工费用550180.9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咨询结算报告均予以认可。2021年6月10日交投集团记账2月10日支付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90000.00元,2021年6月10日交投集团记账2月11日支付林同路桥公司(杜建工程款)616000.00元,2021年2月11日、2月12日交投集团记账代付林同路桥公司欠蒲江工程商砼款384000.00元,2021年4月20日交投集团记账代付林同路桥公司临时用地农户补偿款348381.40元,2020年1月23日交投集团支付原告林同路桥公司工程款1500000.00元,2020年10月13日交投集团支付原告5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交投集团向中科经纬工程技术公司支付的咨询费90000.00元、记账代付林同路桥公司临时用地农户补偿款348381.40元不予认可,不同意从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对其他交投集团支付的四笔共计3000000.00元予以认可。
2022年3月9日,原告林同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的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此申请认为,案涉米仓大道工程是政府全额投资的民生工程,未经招标投标程序,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就进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2019年8月,交投集团公司通过公证2次向原告送达停工通知,原告应当积极配合,立即停工、清算已施工部分。现原告声称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间有停窝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应当自负其责。因而无需人民法院组织停窝工损失鉴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停窝工损失的鉴定申请。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停窝工损失鉴定的申请。本案在开庭当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停窝工损失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9年1月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川发改基础〔2019〕35号文件批复“关于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意建设“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项目法人为巴中市公路局。2020年5月,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川发改基础〔2020〕266号文件批复,将米仓大道(案涉工程)项目法人由巴中市公路局变更为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7月依据巴中市委、市政府同意的《深入实施市属国企改革攻坚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的要求,将原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米仓大道项目建设的业务、资产和债务划入巴中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川发改基础〔2021〕532号文件批复,将米仓大道项目法人由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巴中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巴中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由巴中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2019年11月案涉工程米仓山大道经招投标由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21年9月22日,经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巴中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㈠大型基础设备、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㈢……。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案涉项目米仓大道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该项目的建设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活动,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按照程序对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然而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与交投集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后,在案涉项目未进行相关部门批复的情况下、在案涉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也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而于2018年12月13日进入案涉项目场地开工建设。作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这是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极不负责任的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项目工程现已经招投标,由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建设,应视原告已建设案涉项目工程为合格工程,因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完工案涉项目工程,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经过比选的方式委托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价格咨询,作出结论为5347138.03元。对这一结论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被告因案涉工程付款情况:①2021年2月10日交投集团支付咨询服务费90000.00元;②2021年2月11日交投集团支付原告工程款616000.00元;③2021年2月11日、12日交投集团支付原告欠蒲江商砼款384000.00元;④2021年4月20日交投集团支付原告临时用地农户补偿款348381.40元;⑤2020年1月23日交投集团支付原告1500000.00元;⑥2020年10月13日交投集团支付原告500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米仓建工认为以上六笔款项均应抵扣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对第①笔咨询费90000.00元、第④补偿款348381.40元不同意冲抵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后,对咨询服务费90000.00元、农户补偿款348381.4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有合同约定应由谁支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本院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347138.03元-616000.00元-384000.00元-1500000.00元-500000.000元=2347138.03元。
案涉项目工程米仓大道,是经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省发改委)批准建设,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2019年1月省发改委以川发改基础〔2019〕35号文件确定案涉工程米仓大道项目法人为巴中市公路局,2020年5月省发改委以川发改基础〔2020〕266号文件批复将案涉工程米仓山大道项目法人由巴中市公路局变更为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省发改委以川发改基础〔2021〕532号文件批复,将米仓大道项目法人由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建设项目为目的,从事项目管理的最高权利集团或组织,项目法人是建设项目的拥有者、投资者、组织建设者和经营者。2021年9月22日,经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巴中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巴中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且2021年12月31日,被告巴中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巴中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诺水河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项目无偿划转协议》,将案涉米仓大道项目的业务、资产、债务、人员等全部无偿划转给巴中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划转后由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相关业主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为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款项2347138.03元应由第三人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停窝工损失59758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停窝工损失费,是指承包方按合同规定或双方协定的条款进入现场后,如因设计或发包方责任造成停窝工损失的费用,应由发包方负责。首先案涉项目工程米仓大道的建设由省发改委于2019年1月以川发改基础〔2019〕35号文件批复,同意建设案涉项目米仓大道,然而案涉项目工程在无批复文件也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而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告,却贸然进场施工,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其错误的行为后果应自负其责任;其次,在政府相关部门对原告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的过程中,交投集团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8月1日起全面停工,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全面清算、清场。原告应该于2019年8月1日起停工、清算,因而本案也即不存在8月1日以后的停窝工损失。再次,案涉工程停工建设后,双方协商,交投集团通过比选委托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实施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核算,其中计算了因交投集团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机械设备、人工损失费599325.98元。为此,本院认为,原告违反法定程序,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建设施工内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而贸然进入案涉工地施工,且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于2019年8月1日被叫停,因而原告请求的2019年6月9日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是不成立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2019年6月9日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对该申请予以撤回,然2022年3月29日在本案开庭时原告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2019年6月9日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不成立,其原告的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㈢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林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7138.0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林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61.00元,由原告四川林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61.00元,由第三人四川米仓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