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7民终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宏伟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9)黑070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泰达公司为***维修居住房屋。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建设部关于《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泰达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直到合格为止。
泰达公司辩称,***的房屋是在泰达公司购买的,但我公司盖的是棚户区改造小区,且我公司是建筑商不是开发商,友好区人民政府是开发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达公司给付房屋维修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泰达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123396元价格购买位于友好区××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73.45平方米。入住后发现房屋返潮长毛,经泰达公司维修后仍返潮长毛,***再次找泰达公司时泰达公司以房屋移交当地林业局为由拒绝维修。一审法院认为,***与泰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购得房屋入住后发现质量存在问题,返潮长毛,请求泰达公司维修是合理请求,现***主张泰达公司给付维修费20000元或退房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小区为棚户区改造小区,***房屋为拆迁安置补偿房屋。
本院认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建设部关于《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泰达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但上述规定均为对商品房的规定,本案房屋为棚户区改造置换房屋,不属于商品房,***主张适用上述规定无法律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返潮长毛与泰达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二审中申请对其居住的房屋天棚及墙壁返潮、长毛情况进行鉴定,我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