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81民初2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赫,职务经理。
被告: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工资200000元及利息168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2.要求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在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苑二期工程工地工作,施工单位是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务是技术负责人。2018年**出具欠条承诺在2018年5月1日给付一套110平方米的商品房抵工资或者给200000元现金,现金和房子现在也没有兑现,故提出上述诉请。
**辩称:欠条是**出具的,但是实际施工是10个月,其中2016年9月、10月施工了两个月,2017年4月到11月施工6个月。双方约定2016年给***40000元工资,2017年给***100000元工资,对于200000元欠条法院不应当采信。**同意支付***工资1400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
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聘用过***;2.***曾受雇于望奎县旺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此种情况下,其与**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3.***在诉状中自认其为技术负责人,属于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结合其户籍信息,其不具备农民工的身份。综上,***诉请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所举的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的建造师网页查询页面的截屏,**未提出异议,***提出查询的***并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建造师网页查询中没有身份信息,只有名字,不能确定查询的***是本案的原告信息,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福苑二期工程承包给**承建,**雇佣***为技术负责人(非农民工)。2018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5月1日给***在福××东区××楼××元开110平方米住宅,如果不开住宅楼房,则给付200000元现金,在2018年年底前分四次付清。**没有按约履行。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劳动报酬。***主张**支付工资款200000元,因**出具的欠条约定如果在2018年5月1日不开住宅楼抵工资款,那么**分四次在2018年年底前给付200000元,故***主张**支付20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解欠***14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出具的欠条约定2018年底前付清,故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月15日止为15日,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定利息为1000元;***主张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动报酬款200000元,利息1000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计2276元,由**负担2157元,***负担1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发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