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7民再4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滕君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及原审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276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抗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令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业成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申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原审被告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在申请监督时提供了一份证据,**均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东风公司股东滕仁丰给铁力市住建局出具的调查笔录及内容”(见一审卷宗36页、二审卷宗21页),但法院未调来该证据,因此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为**在铁力市建设局复印的一份询问笔录,经检察机关到铁力市建设局核实,该询问笔录与原件一致,原件现存在铁力市建设局。笔录内容为:2014年12月19日,铁力市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冯乃斌、王永福、王伟与**、滕仁丰谈话,“王永福:**,盛世嘉园工程,你欠滕仁丰材料款393,124元钱,由甲方代为支付是否属实?**:属实。王永福:腾仁丰,你给**盛世嘉园工程提供砖材料款是393,124元吗?滕仁丰:是393,124元。高俭波为我开一期工程二号楼,东数第五户一、二层联体商服。总计约95万元,剩余房款我用砖款顶,帐未结,多退少补”。检机关对笔录的谈话人时任铁力市建设局副局长的冯乃斌进行调查,冯乃斌证实:“这个工程是**具体施工的,但由于工人工资及欠材料款等问题导致上访,根据市里的安排由我们进行调解。滕仁丰是债权人,当时定的就是按照笔录内容由高俭波用商服楼抵顶货款”、“滕仁丰是代表东风砖场来的,所达成的协议是属实的”。检察机关到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东风公司的工商档案,其中第30页为房屋租赁合同:东风公司租赁滕仁丰的房屋作为厂房。通过以上证据再结合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君丹与滕仁丰的父女关系,滕仁丰又系东风公司股东,使**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滕仁丰有代理东风公司索要这笔债务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滕仁丰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判决第4页载明,“**所举甲方(高俭波)代付工程款明细表,经查阅(2014)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案件卷宗**所举证据和庭审笔录,确系属实,予以采信”,对该笔债务经另案判决由高俭波承担予以认定。按东风公司答辩所称:“该笔录形成是甲方高俭波找案外人滕仁丰协商调解偿还东风公司红砖款,经高俭波和腾仁丰协商高俭波卖给滕仁丰房屋,滕仁丰用交付高俭波的购房款交付东风公司用于支付**的涉案红砖款,但是,高俭波没有给付滕仁丰商服。”可见,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高俭波没有给滕仁丰商服,而不是东风公司对滕仁丰有无授权代理索要该债务。因此,**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认定的该债务转移未经东风公司同意的主要事实。二、东风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8月给付原告砖款”(见一审卷宗第2页),而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为:即应按年息6.15%加罚息50%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经计算利息损失为106,581元(393,124元X6.15%X150%÷360日X1058日),超过东风公司诉请的85,800元,应以诉请为准。东风公司主张**承诺2014年8月给付砖款,因债务的履行期未截至,在此之前因双方未约定此期间的利息,**不需要支付利息。按判决的计算方法利息损失应为393,124元X6.15%X150%÷360日X693(1058-365)日=69,811.45元,距诉请和判决的85,800元差15,988.55元,故本案关于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与东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争议的债务已转移至高俭波名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未取得东风公司的同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二审诉讼期间,法院没有尽职调查,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4.东风公司诉请与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一、二审判决没有予以审査,存在错误。
被申诉人东风公司辩称,1.东风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给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作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甲方高检波)没有代为履行债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泰达公司述称,与**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欠款是否转移给了案外人高检波的问题。**承建铁力市盛世嘉园二期工程,东风公司运送红砖用于该工程施工建设,**给付现金200,000元,余款393,124元由**出具欠据1份。在**与高俭波结算工程款时,经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款由高俭波代付,并在所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在检察院监督期间,经当事人申请及检察院依职权调取了两组证据,证明东风公司是同意将案涉债务转移给高俭波的。发回重审后,应综合以上案件事实,确认是否应追加高俭波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据实以判。
关于原审认定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的问题。东风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2013年8月2日**赊欠红砖款478,924元,**承诺2014年8月给付。2014年8月开始主张给付砖款。”而原一审判决确定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超出了东风公司的诉请,发回重审后,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海君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