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81民初1282号
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滕君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宏伟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俭波,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材公司)与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高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黑078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黑07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高俭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高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泰达公司、**共同偿还红砖款393124.00元,利息85800.00元,合计4789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泰达公司因承建铁力市盛世嘉园小区,由**在东风建材公司赊欠红砖共计393124.00元,当时**承诺2014年8月给付砖款,此后东风建材公司多次索要砖款,被告以开发商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现东风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砖款,并支付利息858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
泰达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与东风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与高俭波进行结算过程中将该笔砖款由高俭波代为支付,**出具的欠据实质是给高俭波设立的财务出具,用以抵顶应付的工程款,由于东风建材公司与高俭波在结算时发生矛盾,导致本案的发生。东风建材公司所诉的案涉砖款已经实际转移至高俭波名下,由高俭波代偿,**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东风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俭波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东风建材公司起诉**与高俭波没有关系。因为高俭波是将工程大包给**,无义务向**提供材料,**自行采购材料,高俭波与**是用房屋抵顶工程款,高俭波和**因存在争议至今没有最后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风建材公司所举2013年8月2日欠据一份,证实**出具欠东风建材公司公司红砖款59.3124万元,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39.3124万元没有给付。**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此欠据是**向高俭波出具的,用于工程款结算。高俭波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之前没有见过,和高俭波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2.**所举(2014)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与高俭波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高俭波给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的砖款393124.00元,确定由高俭波代为偿付,并将该款项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东风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提出东风建材公司与**之间的债务由高俭波偿还,没有东风建材公司的书面同意,也没有东风建材公司、**及高俭波的债务转移协议,证明不了**提出的经过债权人同意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因本案东风建材公司砖款至今没有得到任何人的偿还,即使**约定由他人偿还东风建材公司的债务,但是没有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债务的违约责任。高俭波质证意见:此判决书只能体现高俭波与**的纠纷,证明不了砖款的问题,此份证据的表格是**自己制作的,不是高俭波出具的,没有高俭波的签字,高俭波与**没有最后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所举2014年12月19日在铁力市住建局对**与滕仁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东风建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滕仁峰同意由高俭波用楼房抵顶,案涉砖款债务人已经实际转移。东风建材公司及高俭波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铁力市住建局工作人员所制作,该笔录所体现的内容是被询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4.**所举铁力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证实在2017年5月9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该执行笔录能够印证询问笔录中滕仁峰的签字是代表东风建材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东风建材公司质证意见:执行笔录不完整,该执行卷宗中应当由东风建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说明滕仁丰参与本案执行活动时是经过东风建材公司授权的,而在住建局的询问笔录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经东风建材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故在住建局的询问笔录违法。高俭波的质证意见:是**与滕仁峰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执行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所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挂靠被告泰达公司资质承建被告高俭波以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的铁力市盛世嘉园二期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期间,东风建材公司为该工地运送价值593124.00元的红砖141.22万块,用于该工程施工建设,**给付东风建材公司现金200000.00元,余款393124.00元由**出具欠据一份。后**与高俭波结算工程款时,将此款算作发包方高俭波代付材料款,在高俭波所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建铁力市盛世嘉园二期工程,东风建材公司运送红砖用于该工程建设,**给付现金20万元,余款393124.00元由**出具欠据一份。在**与高俭波结算工程款时,经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款由高俭波代付,并在所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通过2014年12月19日铁力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对**及东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君丹的父亲滕仁峰所作的询问笔录,已经证明东风建材公司同意将案涉债务转移给高俭波。该判决书、询问笔录和本院对滕仁峰所作的执行笔录,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砖款已经转移给高俭波,由高俭波给付的事实。故高俭波应当承担给付东风建材公司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东风建材公司要求**承担给付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泰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应按年息6.15%加罚息50%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东风建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经计算利息损失为68804.00元(393124.00元×6.15%×150%÷360日×683日)。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红砖款39312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804.00元(393,124.00元×6.15%×150%÷360日×683日),合计461928.00元;
二、驳回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00元,由高俭波负担8334.00元,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刚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