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滕君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宏伟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9)黑078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或改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2019)黑078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起债务与***无任何关系。***与东风公司在本案中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各类协议上均无任何往来,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依法得到二审法院的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导致错判,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纠正和改判。原审以(2014)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承担本案偿还债务责任,属认定证据错误。该判决中认定的只是***与**在履行承包盛世嘉园二期工程中产生的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债务未判决认定完全由***承担,只是一般的论述而已,且该判决没有实际执行和履行。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2月19日铁力市住建局工作人员为**与东风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5月9日铁力市法院执行局为**与东风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调解笔录均不能证实本案债务由***来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悖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共同诉讼参加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和发生的利息,更无义务履行**应履行的债务。
东风公司辩称,1、东风公司系与**和泰达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给东风公司出具了欠条以及偿还了20万元砖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泰达公司应当承担东风公司的合同之债。2、一审法院认定东风公司、**以及***三方债务转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东风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纠纷,也不知道和同意**的债务由***偿还。其次,**、东风公司、***没有依据合同法规定签订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所以,东风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同意**债务转移给***偿还的事实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在承揽盛世嘉园小区施工项目时,使用了东风公司的红砖,产生了案涉的砖款。在**与盛世嘉园小区开发商(***)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将案涉砖款作为其已付的工程款,在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详见2014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在铁力市住建局协调盛世嘉园小区拖欠工程材料款过程中,东风公司的代理人(经手人)滕仁丰确认了:案涉砖款393124元,***已用盛世嘉园小区一期二号楼东数第五户一、二层联体商服楼房抵顶了,房款总计约950000元。剩余房款用砖款顶,多退少补。通过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说明案涉砖款债务的履行主体由最初的**移转到***,东风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能够证实东风公司确已同意案涉砖款移转于***承受的事实,证据采信正确。本案基于债务承担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征,***作为债务承担主体也即案涉砖款偿还的义务继受人已成为新的债务人,对于案涉砖款负有偿还义务,其主张自己并非合同相对人,东风公司对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的观点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泰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东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泰达公司、**共同偿还红砖款393124元,利息85800元,合计478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挂靠被告泰达公司资质承建被告***以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的铁力市盛世嘉园二期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期间,东风公司为该工地运送价值593124元的红砖141.22万块,用于该工程施工建设,**给付东风公司现金200000元,余款393124元由**出具欠据一份。后**与***结算工程款时,将此款算作发包方***代付材料款,在***所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承建铁力市盛世嘉园二期工程,东风公司运送红砖用于该工程建设,**给付现金20万元,余款393124元由**出具欠据一份。在**与***结算工程款时,经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款由***代付,并在所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通过2014年12月19日铁力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对**及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君丹的父亲滕仁峰所作的询问笔录,已经证明东风公司同意将案涉债务转移给***。该判决书、询问笔录和本院对滕仁峰所作的执行笔录,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砖款已经转移给***,由***给付的事实。故***应当承担给付东风公司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东风公司要求**承担给付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泰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应按年息6.15%加罚息50%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东风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经计算利息损失为68804元(393124元×6.15%×150%÷360日×683日)。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东风公司红砖款39312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804元(393,124元×6.15%×150%÷360日×683日),合计461928元;二、驳回东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负担8334元,东风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东风公司一审起诉时仅将**和泰达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和泰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但东风公司并未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东风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承建铁力市盛世嘉园二期工程时在东风公司处购买价值593124元的红砖,并以欠据的形式确认尚欠393124元未付。根据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的铁力市住建局询问笔录和东风公司工商档案,原审认定东风公司主张的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并无不当。但因东风公司并未在本案中要求***给付案涉材料款及利息,故原审判决***给付东风公司材料款及利息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9)黑078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双赢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高冬梅